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聲減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減字第7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金昌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101年度聲減字第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金昌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並與如附表編號2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金昌於附表所示之日期犯如附表所列之罪,經附表所列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查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如附表所列編號第1號之毒品罪,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第3項聲請裁定減刑,並與編號第2號詐欺案依同條例第11條、第12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條第3項、第10條、第11條及第12條已明定:「依本條例應減刑之數罪,經二以上法院裁判確定者,得由一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合併向其中一裁判法院聲請裁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應減刑而未定執行刑者,就各罪依第2條、第4條、第6條至第8條規定減刑後,適用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應減刑而已定執行刑者,仍依前項規定,另定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4條之餘罪,均應減刑者,亦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有應減刑與不應減刑者,就應減刑之罪,依第
2條、第4條、第6條至第8條及前條規定減刑後,與不應減刑之罪之宣告刑,適用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前2條(第10條、第11條)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準用第8條第3項規定」,稽其立法理由,係因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應減刑之數罪併罰或不合數罪併罰案件,依現行規定,須由檢察官分別向各該法院聲請裁定減刑及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勢將影響減刑及釋放作業之順利進行,爰特別規定得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合併向其中一裁判法院聲請裁定減刑,而該裁判法院裁定減刑後,亦得適用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爭取時效。是前開有關減刑及定執行刑管轄法院之規定,顯係刑事訴訟法第477條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該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故而一人犯數罪,且經二以上法院裁判確定者,不論係數罪併罰或不合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由一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合併向其中一裁判法院聲請裁定減刑,並非祇得向各罪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聲請裁定減刑,而受理聲請之法院,自得就聲請之全部為減刑之裁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109號參照)。是本院既為附表編號1所示應減刑之罪之裁判確定法院,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2條準用同條例第8條第3項規定,自得裁定減刑並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合先敘明。
三、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定有明文,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執行完畢,係指數罪定應執行之刑後,已將該應執行之刑執行完畢而言,若僅數罪中之一罪所宣告之刑執行完畢,而數罪合併所定應執行之刑尚未執行完畢,應認為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條第1項所規定「執行未完畢」之要件(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98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96年第3次刑事庭庭長會議討論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法律問題(三)決議第2號參照)。
四、另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同法第53條定有明文,惟刑法已於民國94年1月
7日大幅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係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新舊法結果,認為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並未較有利於受刑人,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次就易科罰金之標準,受刑人行為時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此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98年
4月29日廢止,而於95年5月17日修正之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故應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為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前段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之規定,定其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本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經確定在案,有判決書2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而受刑人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犯罪時間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且該罪雖於96年12月12日因受刑人縮刑期滿出監執行完畢,惟就合於定執行刑之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迄今尚未執行完畢,揆諸前揭之說明,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自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條第1項所規定「執行未完畢」之要件,而仍應予以減刑,並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又附表編號1之罪經減刑後,業已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9條之規定,即應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照上揭修正前之規定諭知此部分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就所定之應執行刑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據上論斷,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
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9條、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劉育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朱宮瑩中華民國101年10月16日附表:
┌───────┬────────┬────────┐│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4月,減│││(已執畢)│為有期徒刑2月│├───────┼────────┼────────┤│犯罪日期│94.07.31-│94.9.5或││年月日│94.10.07│94.9.6│├───────┼────────┼────────┤│偵查(自訴)機│士林地檢97年度毒│桃園地檢97年度偵││關年度及案號│偵字第2384號│字第16097號│├───┬───┼────────┼────────┤││法院│士林地院│桃園地院││├───┼────────┼────────┤│最後│案號│95年度訴字第240│98年度桃簡字第23││││號│99號││事實審├───┼────────┼────────┤││判決│95.04.24│99.3.2│││日期│││├───┼───┼────────┼────────┤││法院│士林地院│桃園地院││確定├───┼────────┼────────┤│判決│案號│95年度訴字第240│98年度桃簡字第23││││號│99號││├───┼────────┼────────┤││判決確│95.05.22│99.4.6│││定日期│││├───┴───┼────────┼────────┤│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減刑│││第10條第1項││├───────┼────────┼────────┤│合於96年罪犯│第2條第1項第3款│已減刑││減刑條例│││├───────┼────────┼────────┤│減刑後徒刑、拘│有期徒刑4月│已減刑││役或罰金金額或││││褫奪公權期間│││├───────┼────────┼────────┤│備註│士林地檢95年度執│桃園地檢99年度執│││字第1675號│字第745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