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81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8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818號原告 王林秋梅 訴訟代理人 施嘉鎮 律師複代理人 陳者翰 律師複代理人 崔家豪 被告 星展 (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開源 訴訟代理人 陳致忠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對原告就附件所示本票之債權不存在。
被告不得持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38785號債權憑證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8596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8596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該事件之執行名義,原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票字第17070號本票准許強制執行民事裁定,其後換發為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38785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而法無明文該民事裁定有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故不論該民事裁定成立之前或之後所發生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害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債務人均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二)原告從未簽發如附件所示本票,故原執行名義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票字第17070號民事裁定,所依據之本票應係他人偽造,原告王林秋梅從未與訴外人 王麗君 共同簽發如附件所示票面金額新臺幣100萬元、到期日95年1月11日、發票日94年5月7日之本票,及94年5月7日之授權他人填載前揭本票到期日之授權書。按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參照最高法院65年度臺上字第2030號、50年臺上字第1659號判例意旨),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此參諸最高法院65年7月6日65年度第6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甚明。原告既未簽發如附件所示本票,則被告應就該本票係屬真實負舉證責任。再者,原告與被告間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被告對於其所主張原因關係存在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其未能證明任何債權存在,即依據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要屬無據,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8596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其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並不得執為執行名義。又附件所示票據關係存否,有受判決之利益,爰併訴請確認等語。
(三)訴之聲明:①確認被告對原告就附件所示本票之債權不存在。
②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8596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③被告不得持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38785號債權憑證對原告強制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因原告之女兒王麗君前向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借款,由原告與王麗君共同簽發如附件所示本票交付寶華商業銀行,因王麗君遲未清償借款,寶華商業銀行先聲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95年度票字第17070號民事裁定,其後97年間被告概括承受寶華商業銀行之債權債務,對原告等人執行無效果,由本院核發98年度司執字第38785號債權憑證,嗣查獲本件原告於新北市新莊區有不動產,爰以上開債權憑證聲請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8596號為強制執行,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先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票字第17070號本票准許強制執行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經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38785號執行換發債權憑證,嗣101年間再以系爭債權憑證聲請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8596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該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職權調取101年度司執字第8596號執行卷證查閱屬實,此部分原告主張兩造為執行事件當事人之情,應屬真實可信。惟原告另主張其未簽發如附件所示本票,未積欠被告債務等情,則為被告所爭執,並以上開情詞置辯,從而本件兩造爭執要旨厥為:
(一)原告是否為如附件所示本票之共同發票人。
(二)本件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四、原告是否為如附件所示本票之共同發票人:
(一)按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參照最高法院65年度臺上字第2030號、50年臺上字第1659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否認其簽名或蓋章於如附件所示本票,並提出其於民國83年間為不動產買賣之簽章文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5至29頁),經核原告所提83年間製作之文件上印文,與如附件所示本票上原告名義之印文為不同之字體,顯非出自同一印章,足見原告所述其未簽發如附件所示本票,尚非無稽。再者,被告就其主張原告為發票人之有利事實,復未能另行舉證以實其說,未盡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為舉證責任。參照上開說明,本件原告否認其為如附件所示本票之共同發票人,應屬真實可採。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持有如附件所示本票,其債權不存在,被告則堅稱確有上開債權存在,並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民事裁定,再經執行換發債權憑證,嗣系爭債權憑證聲請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8596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足認兩造間現在上開債權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原告顯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且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有無理由:
(一)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該項之修正意旨,在於無實體上確定力之執行名義,因未經實體上權利存否之審查,債務人實無抗辯之機會,乃就此項執行名義成立前,所存實體上權利義務存否之爭執,許由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以謀救濟。即債務人就實體上權利義務之存否,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尚得提起異議之訴。倘未於該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加以爭執,依該執行名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始成為終局之執行,以求程序之安定。準此,得依此項規定提起異議之訴者,應限於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而許可對之強制執行之債務人,如准許拍賣抵押物、准許本票強制執行等可為終局執行名義之裁定所載之債務人,始足當之(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38號裁判意旨)。
(二)經查,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8596號執行事件之原執行名義,即為如附件所示本票之准許強制執行非訟裁定,此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該本票就原告而言有債權不成立妨礙被告即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自許其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故原告請求撤銷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並宣告排除執行力,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予以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財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8月7日
書記官陳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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