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重訴字第1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重訴字第151號原告昆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永鎮 訴訟代理人 陳淑芬 律師複代理人 簡嘉宏 律師被告 黃秋桂
洪光輝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許坤立 律師
郭香吟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黃秋桂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壹佰肆拾壹萬叁仟壹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洪光輝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捌拾玖萬壹仟零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二項中被告之一人對原告給付,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洪光輝、黃秋桂負擔六分之一,被告黃秋桂負擔六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叁萬元為被告洪光輝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洪光輝如以新臺幣肆佰捌拾玖萬壹仟零肆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黃秋桂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先位聲明:㈠被告洪光輝、被告黃秋桂(以下合稱被告,如提各別被告,均省略稱謂)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17萬45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㈠黃秋桂應給付原告1717萬45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五計算之利息。㈡洪光輝應給付原告1717萬45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五計算之利息。㈢前二項所命給付,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他被告免其給付義務。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卷一第5、6頁)。嗣原告數次變更訴之聲明(卷三第6、7頁、卷四第60頁、卷五第96頁、卷六第6頁),末於民國101年8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將訴之聲明變更為如下(乙、實體方面:一、㈣)所示(卷十二第122頁),核其所為訴之變更,均係基於同一之基礎事實而減縮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法條規定,自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為配偶關係,黃秋桂自88年3月1日起至98年11月30日
止,擔任原告之財務會計,竟自92年初至98年間與洪光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黃秋桂以支票、提領現金或匯款方式,陸續將附表A所示原告在銀行帳戶之款項,存入洪光輝所提供之其在寶華銀行汐止分行000000000000帳戶、臺灣土地銀行汐止分行000000000000帳戶、土城市農會本會00000000000000帳戶,以及洪光輝所提供其擔任負責人之訴外人卡地布精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卡地布公司)在寶華銀行汐止分行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0帳戶、臺灣土地銀行汐止分行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0帳戶,金額共計3214萬3570元(下合稱:系爭款項)。因洪光輝有使用上開土城市農會帳戶作為股票交易帳戶、提領或匯款至 黃光輝 之上開臺灣土地銀行汐止分行帳戶及元大銀行內湖分行之情形。被告間也曾有討論股票交易之對話,且洪光輝確實有投資股票,對其銀行帳戶之資金流向,自不能謂不知情。又洪光輝亦有從上開臺灣土地銀行汐止分行帳戶提領款項、轉帳、代繳貸款、購買基金、繳納富邦人壽保險公司之保費,另向新光人壽保險公司保單質借或將保單到期滿期金,以及保險理賠金匯入臺灣土地銀行汐止分行帳戶,可認洪光輝確實知悉土城市農會帳戶及臺灣土地銀行汐止分行帳戶之使用情形,足證洪光輝確實有與黃秋桂共同使用侵占系爭款項。況原告係於98年11月3日開股東會發現帳目不清,要求黃秋桂說明,黃秋桂無法說明,隨即於98年11月23日失聯,而洪光輝之元大內湖分行帳戶卻於98年11月26日匯入大筆股票出售之金額,應係黃秋桂知道東窗事發,與洪光輝共謀脫產,於黃秋桂失蹤後立即將所有之股票出售變現,上開款項流向亦不明。又洪光輝開設及經營卡地布公司,對於銀行帳戶之往來有相當之智識,自知悉銀行帳戶款項之匯入及流向,此從95年12月19日原告在台中商業銀行內湖分行之存款64萬2618元匯入卡地布公司在臺灣土地銀行汐止分行000000000000帳戶,卡地布公司旋於95年12月20日再將款項轉出,因原告與卡地布公司素無業務往來,且卡地布公司當時正處清算時期,足徵洪光輝有故意與黃秋桂共同侵占系爭款項,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又卡地布公司於95年間解散後,洪光輝即失業在家,以黃秋桂當時月薪僅約3萬元,如何可利用銀行帳戶繳納鉅額保險費、投資股票,故洪光輝縱非共同為侵權行為,亦屬負收受贓物之損害賠償責任,其明知家中經濟能力,對於黃秋桂擁有大量資金用以繳納洪光輝、其子之保險費及家中之房貸,足證洪光輝有意提供帳戶予黃秋桂洗錢,再從中使用帳戶內之款項,足認被告有共同侵害原告對於系爭款項所有權及利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共同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又洪光輝與原告素無往來,黃秋桂將附表A所示原告在銀行
帳戶之款項,存入洪光輝之銀行帳戶之金額合計2562萬1456元(即系爭款項扣除附表A匯至卡地布公司之銀行帳戶金額
652萬2114元〈如附表C所示〉,計算式:00000000-0000000),洪光輝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2562萬1456元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洪光輝如數返還(卷十二第144頁背面)。原告對於洪光輝之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擇一加以判決。
㈢對於洪光輝抗辯之陳述:洪光輝雖提出附表B辯稱原告未受
有損害等語,然被告自88年9月起即開始侵占原告之款項高達800餘萬元,未證明附表B款項之來源前,不得主張抵銷。況附表B所載有非被告所為、受款人非原告、重複計算,以及匯款時間係在原告主張受損期間之前等情,且所匯入之金額應屬故意侵權行為所得,亦不得主張抵銷。至於原告委請之會計師,僅查詢原告在銀行帳戶內的數字與黃秋桂所提供的資料是否相符,並未調閱往來明細,無從發現原告帳戶有異常之情事,被告辯稱原告遲至98年初始發現遭侵吞之事實,亦與有過失云云,自不足採等語。
㈣並聲明:
⒈洪光輝應給付原告3214萬3570元,黃秋桂應給付原告3214萬
3570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擴張請求〈即超過1717萬4575元部分〉,各自民事準備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五計算之利息。
⒉前項所命給付,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於其給付範圍內,他被告免給付義務。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黃秋桂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洪光輝則以:㈠伊及卡地布公司等相關帳戶實際使用人為黃秋桂,黃秋桂具
會計專業,掌理家中財務,卡地布公司之記帳亦委託黃秋桂為之,伊並不清楚原告所指64萬2618元匯入卡地布公司在臺灣土地銀行汐止分行000000000000帳戶,旋於95年12月20日再將款項轉出之情事。至於土城市農會取款憑條及匯款單雖為伊書寫,然均與原告無涉。臺灣土地銀行汐止分行帳戶係黃秋桂要求伊開立,伊未實際使用該帳戶,該帳戶之網路銀行約定內容亦由黃秋桂所為,伊亦不知伊及其子即訴外人 洪黃威 、 洪慈翊 於94年間均被列為原告之員工。伊對於黃秋桂將附表A所示原告在銀行帳戶之款項,存入伊之銀行帳戶,事先均不知情。且黃秋桂除有將伊在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匯至原告外,尚有將部分款項匯入原告負責人張永鎮、親友及股東帳戶,因伊與上揭人士並無往來,益證伊相關帳戶之實際使用人為黃秋桂。又本件原告前本件民事事件對伊、洪黃威及洪慈翊提刑事侵占告訴,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99年度偵字第14565號),原告不服而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上聲議字第8142號駁回再議確定,自不能認定伊有與黃秋桂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系爭款項。
㈡況黃秋桂曾向伊提及原告資金周轉不靈,需要借款,而原告
有多次向銀行資金融通,確有資金不足須向外借貸之情,被告曾於94年、96年及97年向保險公司質借保險金,並將其中
300餘萬元借予原告周轉,但因家中財務及個人存摺均由黃秋桂管理,故實際借款金額,伊並不清楚。伊於原告提起本件起訴後始查知,大多是黃秋桂將原應由原告支付的款項,先由伊及黃秋桂之銀行帳戶代墊匯出後,再由原告帳戶提領款項匯回洪光輝帳戶歸還,例如黃秋桂92年10月8日由伊帳戶轉帳30萬0540元至原告負責人之妻即訴外人 吳麗鳳 泛亞銀行帳戶,再由原告於92年10月16日將同額款項匯入伊在泛亞銀行帳戶內。又如89年10月11日由伊之寶華銀行帳戶將20萬元匯給原告,於89年10月16日原告台北商銀甲存帳戶20萬支票匯入伊之寶華銀行汐止分行帳戶。黃秋桂及伊曾分別於93年4月5日及93年2月4日支付93萬8069元及144萬0695元予原告往來廠商即訴外人天科電子公司,再由原告於93年5月3日及93年4月2日將相同款項匯入黃秋桂及伊之銀行帳戶,原告未因此受有損害。又附表A編號2-1、2-30、30、
31、36、37、43、48至52,均係匯入卡地布公司之銀行帳戶與伊無關,編號2-21、2-35、2-53之日期有誤,編號22、26,伊之臺灣土地銀行汐止分行000000000000帳戶無該二筆金額匯入;編號53、54、56、63均未見交易憑證可佐,原告片面誣指被告涉有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實無理由。伊於96年
1月16日領有勞保退休金172萬2000元,原告主張伊無收入,質疑伊買賣股票及保險之資力,應屬無稽。至於伊設立之卡地布公司,於籌備時有自有資金350萬元,解散時尚有20
0餘萬元資產,並非經營不善而解散,伊是退休而非失業。至於原證8之MSN對話僅為一般對話,無從證明伊知悉其土城市農會帳戶之使用情形,以及有故意與黃秋桂共同侵害原告之情。黃秋桂98年11月23日無預警離家,留下紙條表示有貸款要繳,伊於98年11月26日始處分個人持有之財產,預備繳還貸款,亦非刻意脫產。
㈢附表B之金額合計4939萬1014元係匯回原告之銀行帳戶之金
額,已超過原告主張附表A之系爭款項,原告未因此受有損害,縱令原告受有損害,亦應扣除黃秋桂及伊已匯款之部分。至於匯款在原告主張受損期間之前,是因為伊認為該部分金額是原告向其借款,亦應一併扣除。又原告每月均會製作損益表及資產負債表,其中資產負債表中之速動資產欄清楚列出原告(包括訴外人帛昇有限公司)每月各銀行的存款餘額,均經所有股東確認知悉,並無短少或虧損情形,否則為何自92年至98年均無人發現,足見原告財務未因此受損。又會計師 閔惠玲 到庭證述,原告10年之稅後純益僅800萬元,豈有可能受有系爭款項之損害,更遑論原告所提之三件訴訟,主張自92年或94年起至98年間,受有損害超過6000萬元,故原告之主張顯與經驗法則不符。縱令原告受有損害,原告長期未注意審核監督會計帳務,對於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應減輕或免除伊之賠償責任。
㈣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整理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洪光輝與黃秋桂於68年4月8日結婚迄今,黃秋桂自88年3
月1日起至98年11月30日止,擔任原告之財務會計,有戶籍謄本、原告人事員工資料卡(卷二第10、11頁)。
㈡卡地布公司為洪光輝設立,資本總額為500萬元,95年11月17日解散,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卷九第13頁)。
㈢原告曾對洪光輝、洪黃威及洪慈翊提刑事侵占告訴,業經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99年度偵字第14565號),原告不服而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上聲議字第8142號駁回再議確定,有處分書可佐(卷六第53至58、189至193頁)。
㈣原告前以黃秋桂自94年至98年間,利用擔任原告會計職務之
便,將原告所有款項共計2852萬0700元予以侵占入己為由,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秋桂賠償上開金額,經本院以100年度重訴字第216號事件判決原告勝訴,業據本院調卷查閱屬實(卷十第145至157頁)。原告前另以黃秋桂與洪黃威、洪慈翊為母子關係,黃秋桂自92年
8月13日起至98年10月13日止,利用擔任原告會計職務之便,將原告所有款項共計549萬4782元,三人共同將原告所有之上開款項侵占入己為由,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該三人如數賠償,亦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643號判決原告部分勝訴,有該判決書在卷可佐(卷十二第128至14
2頁)。㈤被告間MSN對話影本(卷三第23至26頁)。
㈥星展銀行帳戶服務部99年10月11日函覆(99)星展帳發字第
07512號函覆洪光輝(000000000000)94年1月至98年10月往來明細查詢報表及黃秋桂(000000000000)、(000000000000)94年2月至98年10月往來明細查詢報表(卷二第158至167頁)。星展銀行汐止分行100年12月27日星汐發字第
305號函覆黃秋桂之活存帳戶(000000000000)及支存帳戶(000000000000)交易往來明細之傳票影本(卷七、八)。
星展銀行汐止分行101年1月17日星汐發字第008號函覆原告之支存帳號000000000000,開立支票號碼PB0000000於93年4月30日提示;票號PB0000000於93年5月25日提示,均存入洪光輝在土地銀行汐止分行000000000000帳戶(卷九第
253至255頁)。星展商業銀行資訊與營業處101年5月22日(101)星展帳發字第20288號函覆洪光輝(000000000000)88年4月至93年12月往來明細查詢報表,以及卡地布公司(000000000000、000000000000)92年12月至93年12月往來明細查詢報表(卷十一第218至228頁)。
㈦臺灣土地銀行汐止分行99年10月14日汐止存字第0990001326
號函覆洪光輝(000000000000)94年至98年10月27日歷史交易明細、轉帳傳票、轉匯記錄及取款憑條(卷二第131至15
4頁)。臺灣土地銀行汐止分行99年12月15日汐止存字第0990002006號函覆黃秋桂(000000000000)94年至98年12月歷史交易往來明細(卷三第78至84頁);臺灣土地銀行汐止分行99年12月15日汐止存字第0990002005號函覆卡地布公司(000000000000)94年、95年交易明細(卷三第85至87頁);臺灣土地銀行汐止分行101年1月12日汐止存字第1010000145號函覆黃秋桂(000000000000)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資料影本(卷九第47至244頁)。臺灣土地銀行汐止分行101年5月18日汐止存字第1010001431號函覆洪光輝(000000000000)88年4月至93年12月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表,以及卡地布公司(000000000000、000000000000)92年12月至93年12月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表(卷十一第231至239頁)。
㈧華南商業銀行汐止分行101年5月31日(101)華汐字第28
3號函覆黃秋桂(000000000000)88年4月至98年11月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卷十一第251至258頁)。㈨元大銀行內湖分行101年5月28日元內湖字第1010000482號
函覆洪光輝(0000000000000000)96年11月至98年11月往來交易明細表(卷十一第261至266頁)。
㈩台中商業銀行內湖分行101年5月22日中內湖字第10100000
45號函覆洪光輝(000000000000)88年4月至98年11月帳戶往來交易明細表(卷十一第269至271頁)。
土城市農會99年10月13日土農信字第0990002801號函覆洪光
輝(00000000000000)94年至98年10月27日之歷史交易往來明細、轉帳傳票、匯款記錄及取款憑條(卷二第95至113頁);土城區農會101年5月28日土農信字第1010001233號函覆洪光輝(00000000000000)88年6月至93年12月帳戶交易明細表(卷十一第242至248頁)。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99年10月7日台新作文字第9916969號函覆黃秋桂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卷二第116至119頁)。
永豐國際銀行汐止分行99年10月7日(099)字第00017號
函覆黃秋桂之歷史資料查詢明細表(卷二第122至127頁)。
五、兩造之爭點(卷十一第204頁背面、卷十二第8頁):㈠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
賠償責任,有無理由?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洪光輝返還利益,有無理由
?㈢洪光輝以匯回原告之金額,大於原告主張受有損害,抗辯原
告未受有損害,是否有理由?㈣原告在92年到98年間均有會計師查核公司帳目,原告未發現
有原告所主張之損害,對於原告所主張之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黃秋桂應就原告銀行帳戶內短少1141萬3156元,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後段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請求黃秋桂賠償1141萬3156元之損害,為有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
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該項前段係以債權以外之私法上權利為侵害之客體,倘債權受侵害,性質上不該當於該段之規定,僅能適用同項後段之規定。次按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為消費寄託;寄託物為金錢時,推定其為消費寄託,民法第602條第1項前段、第603條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存款戶將存款交付金融機構,所有權即已移轉為該金融機構所有,二者間發生消費寄託關係,存款戶僅得請求返還同數額之金錢而已。又所謂善良風俗,指一般道德觀念而言,行為人以不實之手段取得應歸屬他人之利益,自屬於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⒉經查,原告主張黃秋桂自92年初至98年間,以支票、提領現
金或匯款方式,陸續將附表A所示原告在銀行帳戶之款項,存入洪光輝之寶華銀行汐止分行000000000000帳戶、臺灣土地銀行汐止分行000000000000帳戶、土城市農會本會00000000000000帳戶,以及卡地布公司在寶華銀行汐止分行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0帳戶、臺灣土地銀行汐止分行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0帳戶,金額共計3214萬3570元(上開金額包括編號2-6、2-30、2-31、2-36及2-37,原告支出之轉帳匯費各30元,合計150元,卷二第28、96、115、12
1頁)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支票、存款存入憑條、支票存款查詢報表、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表、帳務明細備查聯、存款憑條、取款憑條、支存歷史交明細、代收傳票、匯款傳票、支票存款送金簿、轉帳收入傳票、現金支出傳票、支票存款送金簿、轉帳傳票等影本為佐(卷二16至101、104至17
1頁、卷五第107至109頁),並有土城市(即土城區)農會99年10月13日土農信字第0990002801號函覆洪光輝(00000000000000)94年至98年10月27日之歷史交易往來明細、轉帳傳票、匯款記錄及取款憑條等影本(卷二第95至113頁)、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服務部99年10月11日函覆(99)星展帳發字第07512號函覆洪光輝(000000000000)94年
1月至98年10月往來明細查詢報表(卷二第158至161頁)、星展商業銀行資訊與營業處101年5月22日(101)星展帳發字第20288號函覆洪光輝(000000000000)88年4月至93年12月往來明細查詢報表,以及卡地布公司(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92年12月至93年12月往來明細查詢報表(卷十一第218至228頁),以及臺灣土地銀行汐止分行99年10月14日汐止存字第0990001326號函覆洪光輝(000000000000)94年至98年10月27日歷史交易明細、轉帳傳票、轉匯記錄及取款憑條(卷二第131至154頁)、臺灣土地銀行汐止分行99年12月15日汐止存字第0990002005號函覆卡地布公司(000000000000)94年、95年交易明細(卷三第75至87頁);臺灣土地銀行汐止分行101年5月18日汐止存字第1010001431號函覆洪光輝(000000000000)88年4月至93年12月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表,以及卡地布公司(000000000000、000000000000)92年12月至93年12月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表(卷十一第231至239頁)在卷可稽,雖洪光輝以附表A編號2-
21、2-35及2-35之兌現日期有誤、編號22、26無該筆金額匯入,以及編號53、54、56、63無交易憑證等語置辯。然查,經核對卷附之資料,可知編號2-21、2-35及2-53之兌現日期,顯係原告之誤載,各應更正為96年4月2日、97年1月2日及96年7月31日。又編號22、26確實有該筆金額匯入(惟編號26之兌現日期應更正為93年5月25日),亦據星展銀行汐止分行101年1月17日星汐發字第008號函覆原告支存帳號000000000000,開立支票號碼PB0000000於93年4月30日提示;票號PB0000000於93年5月25日提示,均存入洪光輝之土地銀行汐止分行000000000000帳戶在卷(卷九第253至
255頁)。而編號53、54、56、63之交易憑證,亦據原告補提交易憑證影本在卷足憑(卷九第16至23頁),故洪光輝上開所辯,仍無礙原告上開主張之真正。
⒊次查,黃秋桂擔任原告之財務會計,經手原告之支票及銀行
存款之處理,自應依原告之指示,忠實執行職務,然細繹附表A編號2-5、2-8、2-9、2-11、2-15、2-16、2-36之傳票,分別載明償還土地銀行貸款、轉存原告其他銀行、支付貨款、償還富邦信貸等目的(卷五第194、195、207、19
6、208、209、222頁),然黃秋桂卻以不實之方式,將上開款項匯入洪光輝之銀行帳戶,難認與其執行之職務有關。再參酌原告主張與洪光輝及卡地布公司素無往來,而附表A所示洪光輝及卡地布公司之帳戶內有原告匯入之款項,也匯至原告之款項(如附表B之附表1、2、4、6、9、10所示),且洪光輝之銀行帳戶,亦有部分款項匯至原告負責人張永鎮、親友及股東之銀行帳戶(如附表B之附表5所示),則洪光輝辯稱上開帳戶係交由黃秋桂實際使用,應屬有據。因此,黃秋桂係以違背職務之不實手段,將系爭款項存入洪光輝及卡地布公司之銀行帳戶,藉此取得及使用系爭款項之利益,自屬於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
⒋又查,黃秋桂將附表A所示之系爭款項(上開金額包括編號
2-6、2-30、2-31、2-36及2-37之轉帳匯費各30元,合計15
0元,已如上述,而匯費之支出,係因黃秋桂不法行為所生,均係由原告之款項支出,仍屬原告所受之損害範圍),陸續存入洪光輝及卡地布公司之銀行帳戶,於其各次行為時,雖已分別致原告對銀行之消費寄託債權消滅,造成原告總體存款債權之減少。然按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以受有實際損害為要件,損害賠償之範圍,應以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為衡(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16號判例參照)。次按民法第275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有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810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依民法第185條規定共同負損害賠償責任,就洪光輝辯稱原告所受之實際損害,應先扣除黃秋桂利用其及洪光輝之銀行帳戶匯款之金額乙節,本院認為黃秋桂將附表A所示之系爭款項,陸續存入洪光輝及卡地布公司之銀行帳戶,黃秋桂復於上開期間,再以其及洪光輝之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匯回給原告,金額如附表D所示之2073萬0414元,上開金額既屬黃秋桂及洪光輝之銀行帳戶內之金額,而得向各銀行請求給付,自毋庸另行證明上開款項之來源,而原告在銀行帳戶之存款,即因上開匯回之金額而有增加,故系爭款項自應扣除附表D所示之金額2073萬0414元後,始為原告實際所受損害,此與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之情形無涉。洪光輝以原告所受之實際損害應扣除上開數額範圍內之辯解,為有理由(除上開數額外,附表B所載非被告所為、受款人非原告、重複計算,以及匯入時間在原告主張受損期間之前,均無從扣除原告該段時間所受之損害),亦即原告實際所受損害應為1141萬3156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黃秋桂應就原告銀行帳戶內短少1141萬3156元,致原告受有消費寄託債權共計1141萬3156元消滅之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因此,原告請求黃秋桂賠償1141萬3156元之損害,應屬有據,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⒌原告另以附表A之系爭款項,主張洪光輝應依民法第185條
規定與黃秋桂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然查,附表A匯款至卡地布公司之金額為652萬2114元(如附表C所示)已如前述,則附表A匯至洪光輝之銀行帳戶之金額為2562萬1456元(00000000-0000000),原告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洪光輝返還上開2562萬1456元。按原告以單一之聲明,主張二以上訴訟標的,而請求法院擇一訴訟標的為其勝訴之判決者,乃所謂選擇訴之合併,原告依其中之一訴訟標的可獲全部受勝訴判決時,法院固得僅依該項訴訟標的而為判決,對於其他訴訟標的無庸審酌;惟如各訴訟標的對於原告判決之結果不同,法院自應擇對原告最為有利之訴訟標的而為裁判(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11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原告既就匯款至洪光輝銀行帳戶之2562萬1456元之部分,請求本院就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請求權,擇一加以判決,且表明如認為其中一個有理由,就不用審酌另外一個,如果其中一個完全沒有理由,再審酌另外一個(卷十二第144頁背面),因本院已另就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洪光輝返還利益,為部分勝訴之判決(如後述㈡),則本院自毋庸審酌該部分數額是否與黃秋桂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故後述⒍本院僅就原告主張附表A匯款至卡地布公司之銀行帳戶金額
652萬2114元(如附表C所示),是否與黃秋桂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加以論述,併此敘明。
⒍按民法第185條第1項所謂之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係指各行為人均實施加害行為,且各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而發生同一損害者而言,是以各加害人之加害行為均須為不法,且均須有故意或過失,並與所生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足當之;同條第2項所稱之幫助人,係指幫助他人使其容易遂行侵權行為之人,幫助須出於故意。經查,原告之銀行帳戶內存款短少,造成原告因此受有損害,乃係黃秋桂違背職務之不實行為所致,且附表A之洪光輝及卡地布公司之銀行帳戶均是由黃秋桂實際使用,均如前述。而一般人基於對家人之信任而提供帳戶供其使用,所在多有,尚不得據此認定此等出借帳戶者之主觀上均有幫助侵權行為之不確定故意,或謂出借後應隨時注意帳戶使用之情況。因此,洪光輝未查知黃秋桂上開所為而未取回卡地布公司銀行帳戶或未拒絕再由黃秋桂使用之行為,究非屬不法之行為,自不能認與黃秋桂之不法行為相結合,而為原告受損害之共同原因。況查,原告主張銀行帳戶內存款之減少,均是由黃秋桂為之,則原告之受損,純係因黃秋桂之行為所致,故尚難以此認定洪光輝有故意提供上開卡地布公司之銀行帳戶為上開不法行為。此外,原告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洪光輝確實知悉、同意黃秋桂為上開不法之行為,或是洪光輝有利用卡地布公司之銀行帳戶繳納洪光輝應繳納之保險費或投資股票,自不能僅以洪光輝有使用自己銀行帳戶、進行買賣股票、出脫股票、與家人談及股票交易事宜、擔任卡地布公司之負責人等情,遽認洪光輝有與黃秋桂為共同之侵權行為,造成原告受有附表A匯款至卡地布公司金額652萬2114元之損害。
㈡洪光輝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489萬1042元之利益,應依民
法第179條規定,負返還責任,原告請求洪光輝返還489萬1042元,為有理有:
⒈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
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所成立之不當得利。而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的利益,而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經查,原告主張黃秋桂將原告銀行帳戶內存款匯入黃光輝銀行帳戶之金額為2562萬1456元(上開金額包括編號2-6、2-31、2-36及2-37,原告支出之轉帳匯費30元,合計120元,而匯費之支出,係因匯款所生,均由原告以轉帳方式支出,受款人即洪光輝,因此受有免除支付匯費之利益,亦屬不當得利),已如上述,則原告受有銀行存款減少之損害,與洪光輝所受帳戶款項增加之利益間,有直接之因果關係。而洪光輝確實因黃秋桂之行為,無端受有款項增加之利益,應負返還責任。
⒉次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又不當得利請求返還之範圍,如利益大於損害時,以損害為準(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55號裁定要旨參照)。經查,附表A匯至洪光輝之銀行帳戶之金額固達2562萬1456元,惟參酌洪光輝之上開帳戶係交由黃秋桂實際使用,黃秋桂既已陸續經由其及洪光輝之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匯回給原告,金額如附表D所示之2073萬0414元,則原告此部分實際所受損害,亦應扣除上開2073萬0414元加以計算,為489萬1042元(00000000元-00000000=0000000),至於洪光輝之上開帳戶匯回原告之金額,雖少於2562萬1456元,或可認為黃光輝所受之利益高於489萬1042元,然參酌上開實務見解,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洪光輝返還489萬1042元之數額範圍內,自屬有據。逾此範圍部分,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㈢黃秋桂及洪光輝匯回原告之金額,小於原告主張受有系爭款
項,原告得向黃秋桂請求賠償1141萬3156元之損害,亦得向洪光輝請求返還489萬1042元,均如上述,故洪光輝抗辯原告未受有損害,並無理由。
㈣原告就其主張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之發生,並非與有過失: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損害之發生,被害人與有過失者,須其過失行為亦係造成該損害發生之直接原因,始足當之。如損害之發生,因加害人一方之故意不法行為引起,被害人縱未採取相當防範措施或迴避手段,不能因此認被害人對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而有前揭過失相抵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5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之損害發生,係出於黃秋桂之故意不法之侵權行為所致,已如前述,依上開說明,自不可以原告未能即時查知黃秋桂之上開行為,主張原告與有過失,而減輕被告各應負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及不當得利返還責任。
⒉況洪光輝辯稱:原告多年來皆委託會計師查核,卻未經會計
師及股東察覺黃秋桂有任何不法掏空之情事云云。依證人會計師閔惠玲到院證稱:其所受委託業務為替原告記帳,並辦理營業稅申報等語(卷十二第87、88頁)。可知上開證人之角色,係在替原告記帳,而非查帳,不保證原告的財務報表無虛偽不實,亦不對委託之原告出具查核報告書,故洪光輝辯稱已請會計師查核帳目,尚不足採。況查,原告主張之系爭款項既然均係黃秋桂陸續存入洪光輝及卡地布公司之帳戶,則於其存入及提出之款項、筆數持續且眾多時,其先私自挪用部分款項後,再就原告屆期應支出之款項另以原告其他現金或存款支出,暫時彌縫,以致其款項未立即因短少而被查覺,自屬可能。且據以核對存款是否相符之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既係黃秋桂所製作,則原告將更難查對有何異狀,自難苛責原告有發現真實之義務,故洪光輝以原告未發現有原告所主張之損害,對於原告就其主張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之發生,應與有過失云云,自屬無據。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黃秋桂負損害賠償責任及黃光輝負返還不當得利責任,均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而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洪光輝之翌日為99年5月12日(卷一第185頁),另送達黃秋桂(99年8月18日公示送達登載新聞紙,卷二第15頁)生效之翌日為99年9月8日,則原告請求被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黃秋桂給付1141萬3156元,及自99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洪光輝給付489萬1042元,及自99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上開數額,雖各基於不同之債務發生原因,然就同一內容之給付,對於原告各負全部給付義務,構成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如一債務人給付,其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因此,被告中一人若對原告給付,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爰宣告如主文第3項所示。
至於原告逾上開准許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原告及黃光輝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如主文第6項所示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
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0月1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政佑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1日
書記官莊達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