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審簡字第10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審簡字第105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意清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7920號、101年度偵字第811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1年度審易字第1789號),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胡意清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胡意清前因多次竊盜案件,分別經如附表一所示之法院以如附表一所示之判決處如附表一所示之科刑,並先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執行完畢(均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一)於民國100年12月29日上午8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號吉利超市內,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得手,並將所竊物品藏置於隨身攜帶之塑膠袋內,隨即離去;(二)於100年12月29日上午9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頂好超市致遠店內,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之約翰走路綠牌禮盒2組、 馬諦氏 禮盒1組、麥卡倫12年威士忌1瓶、蘇格登12年威士忌1瓶(價值共新臺幣5,034元)得手,並將前揭物品藏置於隨身攜帶之塑膠袋內,隨即離去。嗣經吉利超市店長 陳信宏 及頂好超市致遠店店長 古小鈴 查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胡意清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信宏指訴:伊於101年12月29日上午8時50分許,在吉利超市發現店內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遭竊,經報警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由警方循線查獲犯罪嫌疑人為被告等語情節相符(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8115號偵查卷宗,下稱第8115號偵查卷,第11頁至第13頁),亦與證人即偵查中之告訴代理人古小鈴警詢時之證述:伊於101年12月29日上午9時許,在頂好超市致遠店發現店內如事實欄所載之物品遭竊,經報警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由警方循線查獲犯罪嫌疑人為被告等語互核一致(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7920號偵查卷宗,下稱第7920號偵查卷,第12頁至第13頁),復有吉利超市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及頂好超市致遠店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4張在卷足憑(見第8115號偵查卷第16頁至第18頁、第7920號卷第17頁至第21頁),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與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胡意清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竊盜前科,經執行後,竟仍不知悔改,而為本件2次竊取他人財物犯行,所為固無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於偵查中與告訴人陳信宏達成和解,且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惠康百貨股份有限公司達成調解,依約於101年9月27日賠償告訴人惠康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3萬416元,且分別獲得上開2告訴人之原諒,有告訴人陳信宏出具之和解書1紙、本院101年9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紀錄表及被告提出之繳款收據各1份附卷可佐,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查,被告前於92年間,雖曾因重利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2年度簡字第2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2年
5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思慮欠周,致罹刑典,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已與告訴人陳信宏、惠康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分別達成和解及調解,並獲得告訴人等之原諒,且依約賠償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害,業如前述,且被告患有精神分裂症,亟需就醫治療,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診斷證明書影本1紙附卷可稽,本院衡酌上情,因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之期間,以觀後效,並啟被告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力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徐文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記官陳羿方中華民國101年10月1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判決法│裁判字號│科刑內容│執行情形││號│院││││├─┼───┼─────┼─────┼─────────┤│1│臺灣士│95年度簡字│拘役60日│96年2月26日易科罰│││林地方│第572號││金執行完畢│││法院││││├─┼───┼─────┼─────┼─────────┤│2│臺灣板│97年度簡字│共2罪,各│97年12月19日易科罰│││橋地方│第8014號│處拘役15日│金執行完畢│││法院││,應執行拘││││││役25日││├─┼───┼─────┼─────┼─────────┤│3│臺灣板│98年度簡字│罰金新臺幣│98年7月21日執行完│││橋地方│第3460號│3,000元│畢│││法院││││└─┴───┴─────┴─────┴─────────┘附表二┌─┬──────┬────┬─────────────┐│編│物品名稱│數量│價值(金額單位為新臺幣)││號││││├─┼──────┼────┼─────────────┤│1│梅花肉塊│0.3公克│99元││││││├─┼──────┼────┼─────────────┤│2│黑豬肉梅花肉│0.6公克│228元│││塊│││├─┼──────┼────┼─────────────┤│3│五花肉塊帶皮│0.56公克│179元││││││├─┼──────┼────┼─────────────┤│4│五花肉塊去骨│0.25公克│82元│││皮│││├─┼──────┼────┼─────────────┤│5│臺糖五花肉塊│0.28公克│100元│││去骨皮│││├─┼──────┼────┼─────────────┤│6│黑毛豬五花火│0.25公克│97元│││鍋肉片│││├─┼──────┼────┼─────────────┤│7│五花火鍋肉片│0.24公克│88元││││││├─┼──────┼────┼─────────────┤│8│梅花火鍋肉片│0.35公克│130元││││││├─┼──────┼────┼─────────────┤│9│黑毛豬里肌火│0.15公克│57元│││鍋肉片│││├─┼──────┼────┼─────────────┤│10│黑橋牌香腸(│4盒│544元│││原味、蒜味)│││├─┼──────┼────┼─────────────┤│11│花生仁│6包│474元││││││├─┼──────┼────┼─────────────┤│12│花生片│6包│534元││││││├─┼──────┼────┼─────────────┤│13│萬丹紅豆│10包│1,100元││││││├─┼──────┼────┼─────────────┤│14│紅豆│8包│632元││││││├─┼──────┼────┼─────────────┤│15│綠豆│8包│816元││││││├─┼──────┼────┼─────────────┤│16│冬瓜糖│8包│520元││││││├─┼──────┼────┼─────────────┤│17│蘋果│2袋│238元││││││├─┼──────┼────┼─────────────┤│18│柳丁│2袋│158元││││││├─┼──────┼────┼─────────────┤│19│金門高梁酒│6瓶│3,660元││││││├─┼──────┼────┼─────────────┤│20│金門小高粱酒│4瓶│1,7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