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0年交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一二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四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又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
一、甲○○明知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三日中午,在花蓮縣○○鄉○○路○段大興建材行對面小吃店,飲用過量之酒類,迨下午五點許,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酒醉程度,仍無照駕駛其所有之JE-六三一二號自用小貨車離去。於同日下午五時五十分許,沿花蓮縣○○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中山路二段與忠孝街口,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當時係雨天之夜晚、該路段為鄉道、夜間有照明、有舖設柏油之快慢車道、濕潤、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號誌之交岔路口,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在尚為酒力所困,辨識力、注意力、反應力均不如常之狀態下,行經該交岔路口,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減速慢行,做好隨時停車之準備,致撞擊行走於路旁之行人 許晴元 ,使許晴元受有頭部外傷,甲○○見狀,即高速駛離逃逸。許晴元送醫後,延至同月日晚上十時二十五分死亡。經警依目擊證人所記下之車號,循線於同月日晚上,在甲○○位於花蓮縣○○鄉○○路○○○號住處查獲,並於同日晚上十一時四十七分許,測得其酒精濃度為0˙六二MG/L。
二、案經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右揭犯行,辯稱:當時喝醉,不知道撞到人等語。經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為其所有,其於九十年一月十三日下午五點多使用該車,當天中午其○○○鄉○○路○段大興建材行對面小吃店喝酒,其喝酒醉,之後發生什麼事,就不知道了等語。而證人 王能旭 於偵查中證稱:其於本件車禍發生時,聽到碰的一聲,出去看到一部藍色小貨車擋風玻璃破裂,駕駛者加速逃逸,車子搖來搖去,好像酒後駕車,因有一位方姓計程車司機記下車號00-0000號,並告訴其,其遂報警,而其所看到之肇事者頭髮微禿等情。且被告頭髮確實微禿之事實,亦有照片二張在卷可參。又經檢察官勘驗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發現該車擋風玻璃破裂,右邊車頭凹陷,擋風玻璃上並留有毛髮,右邊後視鏡亦破裂,經警察比對現場拾獲之後照鏡亦吻合等情,有履勘筆錄一紙附卷可稽。是本件車禍確係由被告開車肇事,事後並肇事逃逸,應堪認定。再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測得酒精濃度為0˙六二MG/L等情,亦有酒精測試單一紙附卷足憑,復參以被告自承酒醉,證人王能旭上開證詞,並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查獲後測試觀察職務報告一紙在卷可按,是被告犯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犯行,亦可認定。再被害人許晴元因車禍受有頭部外傷,經送醫治療後,仍因顱內出血,於九十年一月十三日晚上十時二十五分許死亡等經,業經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各一份附卷可參。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現場照片三張、車損照片十一張在卷可稽。
二、按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汽車即應注意上開規定。而肇事當時係雨天之夜晚、該路段為鄉道、夜間有照明、有舖設柏油之快慢車道、濕潤、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號誌之交岔路口,為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酒醉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好隨時停車之準備而肇事,致被害人死亡,其有過失甚明。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危險駕駛罪、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過失致死罪、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罪。被告所犯前開三罪間,其中二罪犯意各別,並有過失犯,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檢察官認被告所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及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二罪,有
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容有未洽。又被告自承無汽車駕駛執照,其無照並酒醉駕車,因而致人死亡,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就過失致死部分,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在酒後仍執意駕車,過失程度甚大,事後並駕車逃逸,僅賠償被害人家屬新台幣十萬元,業據被害人之子乙○○陳述在卷,及犯罪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五十一條第五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子春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李世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四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