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司聲字第1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聲字第160號聲請人 陳琦安 相對人 陳育勤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0二年度存字第二三五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萬元於扣除本院一0五年度取字第四一九號提存案內准予相對人領取之新臺幣柒拾捌萬貳仟捌佰捌拾捌元後之餘額,准予返還。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2年度司裁全字第1449號民事裁定,為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10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2年度存字第235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本案訴訟業已終結,復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准予發還上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民事裁定、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回執等為證。
三、經本院審查上開證據資料,並調閱上述提存事件、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民事事件等卷宗查知兩造間本案訴訟業經本院
102年度訴字第2971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87
5號判決在案,並已於民國104年12月22日確定無訛;又相對人已於105年1月27日收受催告行使權利函,惟迄今未向聲請人行使權利等情,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紙在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本院102年度存字第2358號擔保提存事件中扣除本院105年度取字第419號准予相對人領取之78萬2,888元後所餘金額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部分因相對人業已領取完畢,即無從發還,故此部分之聲請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曾宜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