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20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字第203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貿升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09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蕭貿升於民國100年4月23日16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號之「蘋果綠店」前,因其同行友人 劉峰霖 誤認 劉政佑 為前與其有打鬥糾紛之人,劉峰霖遂持木棍衝向劉政佑並追打之,致劉政佑受有頭部外傷、四肢及背部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復持木棍擊打現場劉政佑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莊建國 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劉峰霖所涉傷害、毀損部分,另案審結);被告蕭貿升見狀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持安全帽敲擊劉政佑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莊建國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蘋果綠店」店員 劉欣怡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劉欣怡機車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致劉政佑之上開機車前擋風板外殼、儀表板、車身外殼及腳踏板損壞;致莊建國之上開機車前車殼及後燈殼破裂毀損,足生損害於劉政佑、莊建國2人,因認被告蕭貿升涉犯刑法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2人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普通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劉政佑、莊建國業已與被告蕭貿升成立調解,並於101年10月29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對被告蕭貿升毀損部分之告訴,有調解程序筆錄2份、撤回告訴聲請狀2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鄭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6日
書記官李冠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