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司促字第4723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5年度司促字第4723號聲請人即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丕正 相對人即債務人徐裕盛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貳萬壹仟零捌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萬叁仟陸佰叁拾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七九計算之利息,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捌萬捌仟零柒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柒萬叁仟陸佰伍拾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七三計算之利息,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三、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叁拾萬伍仟叁佰玖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捌萬叁仟玖佰柒拾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八八計算之利息,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捌萬伍仟貳佰零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陸萬玖仟肆佰捌拾叁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九九計算之利息,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五、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務人負擔。
六、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七、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5年4月1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