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婚字第5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婚字第581號原告 潘秀梅 訴訟代理人 黃勝文 律師
邱靖方 律師被告 董明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對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78年12月10日結婚,育有成年子女 董可鈞 、 董宗威 。婚後七、八年被告性情丕變,常為芝麻小事與原告爭吵,兩造感情轉淡,並曾於88年7月1日簽定離婚協議書,惟因被告不願偕同至戶政機關辦理登記而拖延迄今。被告於94年間前往中國大陸做生意,十年來從未支付家庭生活費及子女扶養費,均賴原告扛起所有家計,獨自撫養二名子女成人。被告一年約回臺灣二至三次,在臺期間兩造幾乎零互動,且被告一見原告即惡言相向、對一雙兒女亦是責難多於鼓勵,二名子女見被告返家,均有如驚弓之鳥,避之唯恐不及,且兩造分居迄今未共同生活已逾10年,夫妻關係有名無實,婚姻已生嚴重破綻,難以繼續再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
2項之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78年12月10日結婚,育有成年子女董可鈞、董宗威,現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1件為證。又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提出離婚協議書影本1件為證,並經證人即兩造之子董宗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目前與原告同住,從伊念國中後就沒有與被告同住了,被告都在中國大陸。之前被告大概一、兩年才回來一次,每次回來最多居住五天就離開了,而且被告在中國大陸期間都沒有打電話回來關心過伊,從伊就讀國中三年級後被告就完全消失了等語(見本院104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同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係為求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時,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次按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我國民法親屬編第3節明定婚姻之普通效力,其中第1001條規定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即在彰顯婚姻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之本質。故如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乃關於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更富彈性,夫妻間如已發生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縱不符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仍得訴請離婚。又婚姻係以夫妻雙方情感為基礎,以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應本相互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且無復合之可能,亦無強令共組家庭致互相憎恨之必要,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查兩造婚後,被告於94年至大陸經商,鮮少返家,致兩造聚少離多,家計及扶養子女均賴原告獨自維持,兩造分居情形已逾10年,此期間依社會通念非一短時間,且兩造長期別居兩處,彼此各自生活,互無扶養照顧,顯然夫妻感情疏離,堪信此一分居之事實於兩造之婚姻關係產生重大之嫌隙,而可認為重大事由。再者,兩造於88年間早因溝通不良,而簽署離婚協議書,益見兩造早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足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所生破綻已深,難以期待其回復。而衡之該事由之發生,肇因於被告離家、不負擔家計所致,被告可責程度較高。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主張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據以訴請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繼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
書記官黃大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