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司繼字第7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繼字第771號聲明人 魏引 上列當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39條、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胞姐,因被繼承人於民國104年12月25日死亡,聲明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檢呈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拋棄繼承權書、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請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與聲明人間係姊弟關係,而被繼承人於104年12月25日死亡之事實,固據聲明人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又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5年度司繼字第256號卷宗,得知被繼承人尚有子女 魏碩亨 、 魏崇宇 ,且已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並陳報遺產清冊,經本院以105年度司繼字第256號裁准在案。是依民法第1139條規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既尚有親等較近之子輩魏碩亨、魏崇宇為繼承人,則聲明人為被繼承人第三順序之繼承人,尚未取得繼承權,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爰裁定如
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