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交易字第12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審交易字第12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交易字第129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陸俊佑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調偵字第19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陸俊佑於民國101年3月21日17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巷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大順陸橋北向南便道交岔路口時,理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行經閃光紅燈路口,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並應禁止操作或觀看娛樂性顯示設備,應注意車前狀況,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上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除未停車等待幹道車先行,又於行駛間觀看手機而貿然進入該路口,遂撞擊 許縉鎰 所騎乘,沿大順陸橋便道北往南方向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致許縉鎰人車倒地而受有雙側下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許縉鎰業已與被告成立和解,並於101年12月21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對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之告訴,有和解書、撤回刑事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鄭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6日
書記官李冠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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