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婚字第6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婚字第670號原告 林秀蘭 被告 林厚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婚姻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由中華民國法院審判管轄:一、夫妻之一方為中華民國人。」,家事事件法第5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人民,有戶籍謄本1件在卷可參,依上揭規定,本院自有國際審判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次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之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決離婚之事由,應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有戶籍謄本、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書影本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影本等件在卷可參,是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經審理後略以:原告與大陸地區人民之被告於民國92年2月27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結婚,婚後被告叫原告先行返回臺灣,其嗣後再來臺,詎兩造婚後迄今被告均未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准予離婚,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埸,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㈠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結婚公證書
各1件為證,復經證人即原告之女兒 潘秀花 到庭證稱:當時有人把原告帶去大陸跟被告結婚,被告未曾來過臺灣,伊不知道原告為何去大陸跟被告結婚,我們也沒有被告的聯絡方式,伊的父親很早以前就已經往生等語明確(見本院104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入出境相關資料查核結果,可知被告於兩造婚後,不曾入境來臺等情,有內政部移民署104年10月2日移署資處鈺字第1040100912號函文在卷可佐,參以被告受合法通知未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參酌,是本院綜上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
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核其立法本旨,乃以同條第1項各款列舉之離婚原因,過於嚴格,故增列第2項,即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屬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因此,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又婚姻為兩性為永續經營共同生活而結合構成之夫妻共同生活體,此共同生活體,不但立即成為一「家」,甚且在將來應負起保護養育其子女之義務。為謀夫妻相愛,夫妻共同生活體之幸福運營,自須一家和好,夫妻互相以誠相待,且因婚姻關係成立,夫妻須營共同生活,夫妻雙方即互負有同居之義務,此為民法第1001條所明定,更為婚姻本質之當然效果,是同居義務,既為婚姻關係之本質的義務,故在婚姻關係存續中,即自結婚時起,以至婚姻關係消滅時止,應一直繼續存在,倘夫妻間無正當理由,而事實上處於分居之狀態,自與婚姻關係之本質有悖,如分居繼續達一定時限,依社會通念認其時間非短時,自堪認此一分居事實對夫妻婚姻關係產生重大之嫌隙,而可認屬重大事由。執此以觀,本件被告婚後未曾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且被告下落不明、音訊全無,兩造分居迄今已逾12年等情,俱如前述,顯見兩造間就夫妻關係應存之基本生活與相互照顧扶持、誠摯相愛之對待義務,早已名存實亡,是該婚姻確已生破綻而無回復希望,形成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而衡之該事由之發生,肇因於被告未來臺與原告生活,被告可責度較高,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主張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據以訴請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錢衍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
書記官陳建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