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交簡字第8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交簡字第86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明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1438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鍾明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之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1紙(見偵查卷第15頁)」以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鍾明豐前已因酒醉駕車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竟猶不知戒慎,再犯相同類型之本案,且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惟仍於服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已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猶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有害公眾用路安全,所幸並未進一步造成他人身體或財物之實害,且此次酒精濃度超標不多,兼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劉元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永訓中華民國105年1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31438號被告鍾明豐男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號(新北市板橋戶政事務所)居新北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明豐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64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4年
4月9日執行完畢;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38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自104年11月9日10時許起至同日12時許止,在新北市三重區成功路友人住處內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於同日1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前往新北市蘆洲區民族路尋訪友人,嗣於同日12時40分許,在新北市蘆洲區三民路與民族路交岔口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2時50分許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濃度為每公升0.3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鍾明豐坦承上開犯行不諱,復有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後時間確認單各1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其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案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1月20日
檢察官邱舒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