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度重訴字第95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重訴字第9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九五九號
原告廣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原告廣三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原告順大裕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年豐 被告中華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分公司
設彰化法定代理人丁○○住同右訴訟代理人 郭明仁 律師右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等所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二紙係偽造。
(二)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等所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二紙,對原告等之票據權利不存在。
(三)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等各新臺幣一百萬元及本件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就聲明第三項,原告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緣原告等與被告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未料被告竟分別執形式上由原告等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二紙本票,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對原告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票字第一○六四三號及一○○○○號民事裁定可稽。惟本件系爭二紙本票上原告等之簽名及蓋章,均非原告等所為而係遭他人所偽造,原告等堅決否認該簽名及蓋章之真正,對此請鈞院調閱上開二件本票裁定案之卷宗,核對系爭二紙本票上原告等之簽名及蓋章自明;且原告等與被告間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原告等並未積欠被告任何款項,依最高法院五十三年臺上字第二一五九號判決意旨,原告等自不負票據上之責任,被告對原告等之票據權利並不存在,原告等依非訟事件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自屬有據;又如被告主張票據關係存在者,對於票據上原告等簽名之真正,自應負舉證責任,否則即應受敗訴之判決。
(二)本件系爭本票並非原告等所簽發,且兩造間就系爭二紙偽造本票,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或對價關係存在,而依公司法第十六條規定,公司除依其他法律規定或公司章程規定,得為保證者外,不得為任何保證,另依上市公司背書保證及資金貸與他人處理要點,上市公司應先經董事會決議後始能為簽發商業本票以為擔保,然本件經原告等查核公司董事會會議決議紀錄後,並無任何有關系爭二紙本票之對價紀錄報告,且兩造間就系爭二紙本票,亦無任何資金往來或債權債務關係,足認系爭二紙本票應係偽造發票保證性質,用以擔保被告之債務人即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裕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全公司)、廣正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正公司)、 廣鑫 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鑫公司)、千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千友公司)、曾氏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曾氏公司)等公司對被告辦理融資所負債務,而偽造原告等公司名義簽發系爭二紙本票,藉著偽造「發票」之明修棧道之脫法行為而暗渡陳倉地達到公司保證之不法目的。且就系爭二紙偽造本票,兩造間並無任何對價關係存在,原告等並未積欠被告任何款項,系爭本票為偽造之保證票,對此被告亦知之甚詳,被告確為惡意持票人,依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六二一號判決意旨,原告等自得以此項偽造保證對公司不生效力之事由對抗被告;又票據法第五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九條,雖採納文義性規定,亦即票據權利義務內容依票據行為之文義記載決定,然核其立法目的,乃存於保護善意交易第三人,以助長票據流通。因此,按諸上揭立法意旨以觀,票據行為文義性相關規定之適用,尚須以執票人之「善意」及「交易第三人」前提要件,是系爭二紙偽造本票,其目的既係為保證被告之債務人即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裕全公司、廣正公司、廣鑫公司、千友公司、曾氏公司等公司對被告所負債務,而以偽造發票保證方式,規避公司法第十六條規定,偽造簽發系爭保證本票,被告為金融機構,對此知之甚詳,被告並非善意之執票人,亦非善意之交易第三人,揆諸上開說明,原告等就系爭本票所為偽造發票行為,自得主張原告等對於非善意之執票人即被告,不負發票人責任,且得為原因關係之抗辯,被告對於原告等自無系爭本票債權存在;再者,被告對原告等而言,其取得系爭本票並無任何對價關係,且屬惡意,依票據法第十四條規定,亦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原告等不負發票人責任,至為灼然,為此特請求鈞院判決如訴之聲明第二項所示。
(三)原告順大裕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大裕公司)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因向被告購買總金額為二十七億元以上,由被告擔任保證人之商業本票,嗣上開商業本票均已到期,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四條準用同法第六十一條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之責任,對此有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依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八七)臺財證(一)第○三六六六號函要求專案審查原告順大裕公司之內部控制制度後,確認原告順大裕公司截至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確實買入由被告擔任保證人之商業本票,總計為二十七億二千三百一十萬一千九百七十六元,然被告迄今非但仍拒不清償,甚者更惡意執系爭二紙偽造本票向鈞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實有失知名金融機構所當為,為此原告順大裕公司除就上開被告應給付原告順大裕公司之二十七億元以上票款,先就其中一百萬元部分,提起本件訴訟(其餘金額部分,因礙於訴訟費用考量,爰予以保留追償權利),請求鈞院判決如聲明第三項所示外,並以本書狀之送達,為抵銷之意思表示,主張系爭二紙本票債權業已與上開被告積欠原告順大裕公司至少二十七億元之票據債務抵銷而消滅,被告對原告順大裕公司自無任何票據權利存在;又因連帶債務人中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二百七十四條亦定有明文,是系爭本票債權既業經連帶債務人即原告順大裕公司直接以被告積欠其債務予以抵銷而消滅,依民法第二百七十四條規定,被告對原告廣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三建設公司)及廣三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三百貨公司)亦無系爭本票債權存在,則原告等據以提起本件訴訟,確認被告所持有系爭二紙本票,對原告等本票債權不存在,亦屬有據。
(四)被告公司之負責人、執行業務之經理人等,均長期負責票券金融業務之處理,對於公司法第十六條,公司除依其他法律規定或公司章程規定,得為保證者外,不得為任何保證之規定,自無法諉為不知,另就上市公司背書保證及資金貸與他人相關之處理要點及應注意事項,亦應知之甚詳,倘係上市公司為他公司融資之目的所為之簽發本票或背書保證,須他公司與該上市公司有業務之關係,且於簽發本票及辦理背書保證時,應評估其風險性,並經董事會決議後,始得為之等情,更為其業務上經常所接觸,亦應知之甚稔,未料被告公司之負責人、執行業務之經理人等,竟與訴外人 張小華 等人基於共同背信及侵占之犯意聯絡,以原告等公司名義,共同利用偽造簽發包括系爭二紙本票在內之多紙偽造本票為擔保方式,共謀長期且多次掏空原告順大裕公司資產,至少業已造成原告順大裕公司二十七億元以上之損害,被告公司並因此而受有不當利益,是被告公司之負責人、執行業務之經理人等,既因執行被告公司業務而違法侵害原告順大裕公司權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及公司法第二十三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被告自應對其負責人所造成原告順大裕公司至少二十七億元之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則被告積欠原告順大裕公司債務,既遠較系爭二紙本票之票面金額為高,為此原告順大裕公司特以本書狀之送達,為抵銷之意思表示,主張系爭二紙本票債權業已與被告應對原告順大裕公司負至少二十七億元之損害賠償債務抵銷而消滅,被告對原告順大裕公司自無任何票據權利存在;又因連帶債務人中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二百七十四條亦定有明文,是系爭本票債權既業經連帶債務人即原告順大裕公司直接以被告積欠其債務予以抵銷而消滅,依民法第二百七十四條規定,被告對原告廣三建設公司及廣三百貨公司,亦無系爭本票債權存在。又被告公司至少應賠償原告順大裕公司二十七億元,已如前述,則原告順大裕公司因礙於訴訟經濟之考量,爰先就其中一百萬元部分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順大裕公司一百萬元,並請鈞院判決如聲明第三項所示,其餘損害部分,則保留追償權利。
(五)另原告順大裕公司依聲明第三項所請求被告應給付之一百萬元,其請求權基礎為:1、依上開(三)所載,被告應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四條準用第六十一條規定,對原告順大裕公司負票據債務之清償責任;2、依上開(四)所載,被告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二十八條、第一百七十九條及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等規定,對原告順大裕公司負損害賠償之責任。原告順大裕公司雖依上開數個請求權基礎而為合併請求,然聲明則相同,此為訴之合併,且屬選擇之合併,若鈞院認其中一請求權為有理由,其他請求即可無庸審酌。
(六)再者,被告明知原告等未積欠被告公司任何款項,兩造間並就系爭本票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系爭形式上為原告等所共同簽發之本票,乃被告為規避公司法第十六條規定,而以偽造發票保證方式,擔保共同發票人裕全公司、廣正公司、廣鑫公司、千友公司、曾氏公司等公司對被告所負之融資貸款債務,兩造間就系爭本票根本無任何對價關係存在,被告為專業金融機構,對此實知之甚詳,竟仍惡意以系爭偽造之保證票,持向鈞院民事庭聲請准予強制執行裁定,造成原告等商譽、債信、財產嚴重受損,被告此舉,實有失知名金融機構所當為,為此原告廣三建設公司、廣三百貨公司,僅先就被告所造成商譽、財產重大損害之其中一百萬元部分,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以本狀請求被告應分別賠償原告廣三建設公司、廣三百貨公司一百萬元之商譽及財產損失,其餘損失部分,則保留追償權利,並請鈞院判決如聲明第三項所示。
(七)本件被告執系爭二紙偽造之本票,係向鈞院民事庭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鈞院並因而分別以八十八年度票字第一○六四三號及八十八年度票字第一○○○○號民事本票裁定,准許被告所請,而原告等係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奉接上開二件本票裁定,則依非訟事件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原告等在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為上開本票裁定之法院即鈞院提起本件訴訟,確定被告所執有系爭二紙本票係偽造,自屬有據。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一)本件系爭本票上原告等之簽名及蓋章,均非原告等所為而係遭他人所偽造,依最高法院四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七○號判例及五十三年臺上字第二一五九號判決意旨,原告自不負票據上之責任,如被告主張票據關係存在,對於票據上原告等簽名之真正,自應負舉證責任,否則即應受敗訴之判決。
(二)系爭本票形式上係分別於八十七年五月十四日及八十七年八月十三日所簽發,然查自上開簽發期日後,原告等之法定代理人均已陸續變更,亦即原告順大裕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張文儀 ,嗣已變更為 賴惠伶 ,後又變更為甲○○,後變更為高年豐;而原告廣三崇光百貨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張小華,嗣亦已變更為乙○○;另原告廣三建設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張小華,嗣亦已變更為丙○○,因此就系爭本票簽發當時之印鑑,原告等均未加保存,原告等實無法提出印鑑供鈞院比對,是為究明本件真相,請鈞院依被告聲請調閱原告等存於經濟部之印鑑卡資料後,命被告提出系爭本票原本,同時將印鑑卡及系爭本票正本,一併送交法務部調查局進行鑑定。
(三)由系爭本票形式上觀之,兩造乃直接前後手關係,對此被告亦不否認,此觀被告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答辯理由狀理由欄第二項中明白載稱「原告所簽發交予被告提兌之本票....」等情自明,是兩造就形式上觀之既屬直接前後手關係,依最高法院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一八三五號判例意旨,原告等自得與被告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被告。是本件系爭本票並非原告等所簽發,且兩造間就系爭二紙偽造本票,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或對價關係存在,而原告等查核公司內部董事會會議決議紀錄等相關資料,亦無任何有關系爭二紙本票之對價紀錄報告,且兩造間就系爭二紙本票,亦無任何資金往來或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足認被告係惡意取得系爭二紙偽造本票,是被告就兩造間係直接前後手,為直接收受票據之當事人乙節,既不否認,其自當向鈞院清楚交待伊究竟係如何取得系爭二紙偽造本票,原因關係為何?究竟何種債務關係使被告取得系爭本票?債務是否仍存在或已消滅,凡此被告均應負舉證責任,否則即益徵其確係惡意取得系爭二紙偽造本票,原告等對惡意之執票人被告,自不負發票人責任。
四、證據:提出本院八十八年度票字第一○六四三號及八十八年度票字第一○○○○號民事裁定影本各一件、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函文影本一件、系爭本票影本二紙,並聲請命行鑑定系爭本票原本印文與原告等存於經濟部之印鑑卡資料是否相符、聲請調取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六七號刑事卷宗、訊問證人丁○○。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五條著有明文,本件原告均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並非保證或背書人。
(二)原告所簽發交予被告提兌之系爭本票上印紋,均為各該原告之公司登記印鑑,原告儘可先核對伊在經濟部之公司印鑑,毋庸鑑定,而憑空否認,實僅為拖延訴訟手段而已,實則原告公司在另他家銀行仍以系爭本票之印鑑開立帳號(萬泰票券、國際票券、慶豐銀行),其以偽造為理由,並以未加保留印鑑以期推翻其開票責任,實不可能。
(三)本件原告在本票簽名為真,依最高法院四十九年臺上字第三三四號判例及四十九年臺上字第六七八號判決意旨,自應依票據文義負責。
(四)又票據債務人就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直接抗辯之事由,固非不得執以對抗執票人,惟關於該直接抗辯事由之存在,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應由為此抗辯之票據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七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九四一號亦著有判決,本件原告就被告手中票據既主張債權不存在,依上開判決,應由原告舉證。
(五)況原告順大裕公司主張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向被告購買本票,再由被告擔任保證人云云,實為矛盾,如向被告購買本票,顯然該本票為被告所簽發,則被告再擔任保證人恐世界上沒有這種本票可言,如謂原告出資購買由被告擔任保證人之第三人本票,則該第三人本票必在原告手中,應請提出以作為「抵銷」之依據,否則憑空毫無債權而欲主張抵銷,亦僅空口白舌。
(六)原告復主張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專案審查原告順大裕公司內部控制制度,截至八十七年十一月卅日買入之商業本票帳載餘額二十七億餘元云云,實際上已自認伊等積欠二十七億餘元之債務未償,而系爭本票數額只不過二億二千萬元而已,蓋如原告順大裕公司購有原告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準備書狀附表所列廣正公司等八家及百麗投資公司之本票,當可憑票對各該發票人追索,各該本票上如有被告保證,亦可逕向被告請求給付二十七億餘元之票款,被告公司責無旁貸,實毋庸提出本訴。
(七)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函影本其後由會計師事務所註明「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無餘額」「經電話詢問票券公司 陳襄理 ,上述商業本票均提供質押」,原告所提文書不無偽造之嫌,其故意將文字部分以白紙遮蔽而影印,甚為明顯。
(八)原告順大裕公司固曾購入前開會計師事務所函所列本票,依程序,該本票固應交由購票人,然原告順大裕公司購票後,隨即出質予被告,茲以其中原告順大裕公司購買曾氏國際公司本票為例,曾氏公司共發行本票面額為五億八千萬元(至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發行餘額為七億四千元),因其資金用途與核定用途不符,遂由被告實行質權而為抵銷(如附彰化郵局存證信函第三○號影本),原告接函亦無異議,其他之本票情形亦相同。
從而可證,原告順大裕公司主張伊購買之本票後交由被告保管云云,殊屬明知不實而故為曲解。
(九)經以肉眼對照原告所簽本票之章與原告所提之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函內之章印紋相同,雖原告所提之會計師事務所函影印時予以縮小,但與原告順大裕公司設質之章縮小比例相同,比對下亦為相同,諒印鑑已無鑑定必要。
三、證據:提出經濟部商業司印鑑證明書影本三紙、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函影本一件、彰化郵局存證信函第三○號函影本一件、質權契約影本七件、商業本票影本六十三紙、廣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及順大裕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影本二件等為證。
理由
一、原告順大裕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甲○○,業經原告於八十八年九月九日提起訴訟後,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變更為高年豐,亦經原告順大裕公司聲明承受在案,有原告順大裕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一件在卷可稽,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所執形式上為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系爭二紙本票,其簽名及蓋章均非原告所為,而係遭他人所偽造,且原告與被告間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如被告主張票據關係存在者,對於票據上原告等簽名之真正,自應負舉證責任。又本件經原告等查核公司董事會會議決議紀錄後,並無任何有關系爭二紙本票之對價紀錄報告,且兩造間就系爭二紙本票,亦無任何資金往來或債權債務關係,足認系爭二紙本票應係偽造發票保證性質,用以擔保被告之債務人即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裕全公司、廣正公司、廣鑫公司、千友公司、曾氏公司等公司對被告辦理融資所負債務,而偽造原告等公司名義簽發系爭二紙本票,對此被告知之甚詳而為惡意持票人,原告等自得以此項偽造保證對公司不生效力之事由對抗被告。被告既非善意之執票人,亦非善意之交易第三人,原告等就系爭本票所為偽造發票行為,自得主張原告等對於非善意之執票人即被告,不負發票人責任,且得為原因關係之抗辯,被告對於原告等自無系爭本票債權存在,又被告對原告取得系爭本票並無任何對價關係,且屬惡意,依票據法第十四條規定,亦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原告等不負發票人責任,為此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第二項所示。其次,原告順大裕公司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因向被告購買總金額為二十七億元以上,由被告擔任保證人之商業本票,嗣上開商業本票均已到期,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四條準用同法第六十一條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之責任,然被告迄今仍拒不清償。且被告公司之負責人、執行業務之經理人等,均長期負責票券金融業務之處理,對於公司法第十六條、上市公司背書保證及資金貸與他人相關之處理要點及應注意事項等規定,自無法諉為不知,倘係上市公司為他公司融資之目的所為之簽發本票或背書保證,須他公司與該上市公司有業務之關係,且於簽發本票及辦理背書保證時,應評估其風險性,並經董事會決議後,始得為之等情,更為其業務上經常所接觸,亦應知之甚稔,未料被告公司之負責人、執行業務之經理人等,竟與訴外人張小華等人基於共同背信及侵占之犯意聯絡,以原告等公司名義,共同利用偽造簽發包括系爭二紙本票在內之多紙偽造本票為擔保方式,共謀長期且多次掏空原告順大裕公司資產,至少業已造成原告順大裕公司二十七億元以上之損害,被告公司並因此而受有不當利益,是被告公司之負責人、執行業務之經理人等,既因執行被告公司業務而違法侵害原告順大裕公司權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及公司法第二十三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被告自應對其負責人所造成原告順大裕公司至少二十七億元之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為此原告順大裕公司除就上開被告應給付原告順大裕公司之二十七億元以上票款或損害賠償債務,先就其中一百萬元部分,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如聲明第三項所示外,並以本書狀之送達,為抵銷之意思表示,則被告對原告順大裕公司自無任何票據權利存在,又依民法第二百七十四條規定,被告對原告廣三建設公司及廣三百貨公司亦無系爭本票債權存在。再者,被告明知兩造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系爭本票亦無任何對價關係存在,其為專業金融機構,竟仍惡意以系爭偽造之保證票,持向鈞院民事庭聲請准予強制執行裁定,造成原告廣三建設公司、廣三百貨公司商譽、債信、財產嚴重受損害,為此原告僅先就被告所造成商譽、財產重大損害之其中一百萬元部分,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分別賠償原告各一百萬元,並請鈞院判決如聲明第三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經以肉眼對照原告所簽本票之章與原告所提之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函內之章印紋相同,且與原告公司在經濟部登記之印鑑相符,是系爭本票上印紋,並無鑑定必要,且原告公司在另他家銀行仍以系爭本票之印鑑開立帳號(萬泰票券、國際票券、慶豐銀行),其以偽造為理由,並以未加保留印鑑以期推翻其開票責任,實係卸責之詞。本件原告在本票之簽章為真,自應依票據文義負責。又票據債務人就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直接抗辯之事由,固非不得執以對抗執票人,惟關於該直接抗辯事由之存在,依最高法院七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九四一號判決意旨,應由為此抗辯之票據債務人即原告負舉證之責。再者,原告順大裕公司主張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向被告購買本票,再由被告擔任保證人云云,實為矛盾,如向被告購買本票,顯然該本票為被告所簽發,則被告再擔任保證人恐世界上沒有這種本票可言,如謂原告出資購買由被告擔任保證人之第三人本票,則該第三人本票必在原告手中,應請提出以作為「抵銷」之依據,否則憑空毫無債權而欲主張抵銷,亦僅空口白舌。復原告主張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專案審查原告順大裕公司內部控制制度,截至八十七年十一月卅日買入之商業本票帳載餘額二十七億餘元云云,實際上已自認伊等積欠二十七億餘元之債務未償,而系爭本票數額只不過二億二千萬元而已,蓋如原告順大裕公司購有原告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準備書狀附表所列廣正公司等八家及百麗投資公司之本票,當可憑票對各該發票人追索,各該本票上如有被告保證,亦可逕向被告請求給付二十七億餘元之票款,被告公司責無旁貸,實毋庸提出本訴。末以原告順大裕公司固曾購入前開會計師事務所函所列本票,依程序該本票固應交由購票人,然原告順大裕公司購票後,隨即出質予被告,嗣因其資金用途與核定用途不符,遂由被告實行質權而為抵銷,原告接函亦無異議。從而可證,原告順大裕公司主張伊購買本票之後交由被告保管云云,殊屬明知不實而故為曲解等語資為抗辯。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証責任。(參見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七0號判例意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復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証之責任」。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持有之兩張系爭本票上原告之簽名及蓋章,均非原告所為,而係遭他人所偽造,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被告係惡意取得系爭本票,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云云。被告則以原告所簽發交予被告提兌之本票上印紋,均為原告各該公司登記之印鑑,並非遭人偽造。又票據為無因証券,被告係正當持票人,原告認原因關係不存在,應由原告舉証等語置辯。經本院勘驗比對,系爭二紙本票上所蓋發票人廣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張小華印紋,廣三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張小華印紋、順大裕股份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張文儀印紋,與彼等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在經濟部商業司登記之印鑑相符,此有被告提出原告各該公司申請之經濟部商業司印鑑証明書影本三紙附卷可稽,復核與經濟部商業司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以經(八八)商一字第八八二二四七五七號函覆之原告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登記之印鑑相符。而廣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廣三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順大裕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八年三月廿六日、八十八年五月四日、八十八年五月廿八日始為其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印鑑變更登記,此有經濟部商業司所檢送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三份在卷足憑。是於公司變更登記前,張小華為廣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及廣三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張文儀為順大裕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依公司第二百零八條第三項規定,其對外代表公司彼等分別於八十七年五月十四日,以公司名義共同簽發面額新臺幣貳億元,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三日,以公司名義共同簽發面額新臺幣貳仟萬元之二紙系爭本票,自屬有效票據。原告空言系爭兩紙本票為他人偽造,但未能舉証以實其說之辯詞碍難採信。按票據為無因証券,占有票據者,即為票據債權人,得對票據債務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其就取得票據之原因如何,不負另為証明責任。然依票據法第十三條規定反面解釋,票據債務人仍得以其與執票人間所存之直接抗辯事由,對抗該執票人,是原告抗辯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之不存在,自應由原告負舉証責任,原告未能提出積極確實之証據予以証明,其矢口否認,殊難採信。又票據法第十四條所謂以惡意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係指從無權利處分人之手,受讓票據,於受讓當時有惡意之情事而言,如從有正當處分權人之手,受讓票據,即無該條所規定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之適用。本件被告係從有正當處分權人之手取得系爭二紙本票已如前述,是被告為正當權利人,得行使票據上權利。
五、本件原告復主張依公司法第十六條規定,「公司除依其他法律或公司章程規定,得為保証者外,不得為任何保証。」另依上市公司背書保証及資金貸與他人處理要點,上市公司應先經董事會決議後始能為簽發商業本票以為擔保,然本人經查原告公司董事會會議決議紀錄,並無任何有關系爭二紙本票之對價紀錄報告,且兩造間就系爭二紙本票並無任何資金往來或債權債務關係,足認系爭二紙本票應係偽造發票保証性質,用以擔保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裕全公司、廣正公司、廣鑫公司、千友公司、曾氏公司等公司對被告辦理融資所負債務,其規避公司法第十六條規定,偽造簽發系爭保証本票,原告不負發票人責任等情。惟依公司法第十六條規定,如公司章程規定得為保証者,公司即得為保証行為。經查本件廣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其公司章程第二條之二、順大裕股份有限公司其公司章程第三條均有公司得為對外保証業務之規定,此有被告所提出各該公司之公司章程影本二份附卷足參。又本件原告公司係共同為發票行為,非背書保証,無庸經其董事會之決議通過,而票據法或公司法並無公司不得發票行為之規定,自不能因其為發票行為而推定係發票保証。況且系爭本票上除原告公司外之其他發票人公司或為其關係企業或為其子公司,其資金之有無相通原無可厚非,亦屬常情。
六、原告主張順大裕公司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向被告購買二十七億元以上由被告擔任保証人商業本票,上開商業本票均已到期,被告應負與被保証人同一之清償責任,被告迄未清償,為此被告應給付原告順大裕公司二十七億元以上之票款,故先請求被告給付被告順大裕公司一百萬元,並以相當之餘額與被告之系爭票款抵銷。又被告公司之負責人竟與訴外人張小華等人基於共同背信及侵占之犯意連絡,以原告等公司名義,共同利用偽造簽發包括系爭二紙本票在內之多紙偽造本票為擔保方式,共謀長期且多次掏空原告順大裕公司資產,至少業已造成原告順大裕公司二十七億元以上之損害,被告公司並因此受有不當得利,被告應就其負責人之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公司至少應賠償原告順大裕公司二十七億元,先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順大裕公司一百萬元,並以相當之餘額與被告之系爭票款抵銷。原告廣三建設公司、廣三崇光百貨公司為連帶債務人,自得主張同免其責任,是兩造間已無系爭票據權利存在。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公司負責人或其業務經理是否與訴外人張小華等人有共同背信及侵占之犯意連絡,以原告公司名義共同利用偽造簽發包括系爭二紙本票在內之多紙偽造本票為擔保方式,共同掏空原告順大裕公司資產,原告並未能証明被告公司之負責人或經理,有上開犯行,自難責被告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復查原告順大裕公司固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二月間向被告購買經被告保証面額共二十七億餘元之商業本票,此有原告有提出之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函影本附卷可証,亦為被告所不爭。但上開會計師事務所之函文末附註「經電話詢問票卷公司陳襄理,上述商業本票皆提供質押」。經查原告順大裕公司向被告買受上開經被告保証之商業本票後,即向被告借款並以該商業本票質押於被告,此有質權契約七份、商業本票六十三紙等影本附卷為証。依質權契約第二條約定「出質人應將質權標的交付與質權人占有。」第十五條約定,「各個債務之清償期依債務契約或文件之約定,倘出質人就本件質權擔保之債務之全部或一部於到期時,不為清償,質權人不待通知,即得依法實行質權,其方式,質權人得逕自己名義直接收取質權標的應受之給付。」經查上開商業本票分別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日、七日、二十日、三十日到期,屆期原告順大裕公司並未清償其債務,被告以之抵充債務而作廢各該本票。是原告順大裕公司已非持票人,不得行使票據上權利,且上開質押之商業本票已因被告之行使質權,依約逕以自己名義直接收取質權標的以之清償,是上開二十七億餘元之本票己作廢,原告順大裕公司主張票據上權利,並以之抵銷被告之係爭票款,洵非正當,不應准許。原告順大裕公司請求被告給付一百萬元即乏依據,應連同其假執行聲請併予駁回。
七、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五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各公司共同在系爭本票上簽章為發票行為,自應連帶負清償票據債務責任。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復規定,「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進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查系爭二紙本票均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到期原告未為清償,被告於八十八年七月間向本院聲請八十八年度票字第一0000號、一0六四三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核屬正當權利之行使,原告 何來 商譽受損,造成其財產重大損失,彼等請求各賠償一百萬元之商譽損害及財產損失,尚乏依據,應連同其假執行聲請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証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他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受影響無庸再予審究,併上敍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官周靜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
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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