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8年度訴緝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8年訴緝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緝字第三七號
公訴人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四四二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叁年肆月。
附表所示偽造之署押及偽造之有價證券均沒收。
事實
一、緣 張育源 (業經判決確定)於受僱北昇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址設雲林縣○○鎮○○路○○○號,下稱北昇公司)任業務員期間,曾於八十二年十月十五日,挪用其所招攬之客戶 陳坤榮 (已經公訴人另行不起訴處分在案)交付之購車車款新台幣(下同)八十一萬九千二百六十四元後,未交車予陳坤榮,經陳坤榮向其逼討後,張育源竟與其配偶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偽造文書、偽造有價證券、詐欺之犯意聯絡,於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由張育源向北昇公司職員 許峰龍 稱有客人要訂車並要辦理汽車分期付款買賣,索得分期付條件買賣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空白本票後,未經其弟 張育嘉 及陳坤榮同意,擅自以陳坤榮名義為買受人即債務人,以張育嘉為連帶保證人,分由甲○○在分期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末頁買受人簽名欄、對保簽名欄內,與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上末頁債務人簽名欄,連續偽造(簽)陳坤榮之姓名即署押(如附表第一項所示),由張育源在上開買賣契約書末頁連帶保證人欄、對保人欄內,連續偽造張育嘉姓名即署押(如附表第二項),並盜蓋彼等印章,據以偽造上開契約書及申請書等二紙私文書,足生損害於陳坤榮、張育嘉,甲○○且自任連帶保證人,而張育源與甲○○並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兩人續分工偽簽張育嘉、陳坤榮姓名於上開本票發票人欄,共同偽造以陳坤榮、張育嘉等為發票人、面額六十六萬零九百六十元、受款人北昇公司之本票一紙(如附表第三項所示),併同上開偽造之契約書、申請書等,持交不知情之北昇公司同事許峰龍對保(許峰龍明知並未依規定執行對保程序,竟在其業務上作成之對保人欄簽名表示已對保完畢,此部分犯行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在案),向北昇公司佯以附條件買賣方式,約定價金每月一付,每期金額新台幣(下同)二萬七千五百四十元,在價金未全部付清前,僅得先佔有並使用該車輛,北昇公司仍保有該車之所有權,而向陷於錯誤之北昇公司人員詐購得福特1993年式,MONDEO型、車牌號碼0000000、引擎號碼PD87353之小客車一部,得手後交予不知情之陳坤榮(已經公訴人另行不起訴處分在案)駕用,足生損害於北昇公司、陳坤榮及張育嘉。嗣張育源即未依約繳納分期價款,北昇公司乃依約逕在前揭本票填入到期日,並持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陳坤榮獲悉後,向本院請求確認該本票債權不存在,北昇公司人員始知受騙。
二、案經北昇公司代表人乙○○訴請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間、地點,在如附表所示之處偽造「陳坤榮」署押之行為,惟否認有何偽造文書以及有價證券之行為,辯稱:因伊先生會打她,她不得以才偽造署押,伊無偽造之意等語。經查: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調查審理時供述明確,經核與被害人陳坤榮指述之情節,被告張育源、許峰龍陳述之情節,告訴人北昇公司代表人乙○○於偵查中指述之情節相符,堪信為真實;次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其有偽造「陳坤榮」署押之行為,供稱係張育源偽造其簽名之方式所為,而於本院調查時,復改稱係因張育源要打他才偽造等語,其供述前後顯不一致,是被告所辯遭毆打等語,已堪容疑;再查:被告張育源因前揭行為在本院以八十四年訴緝字第五三號案件審理時,猶供稱:「都是我簽的,印章是我蓋上去的,名字我寫的」、「(切結書、本票)均是我簽的」(本院卷附八十四年訴緝字第五三號八十四年十月十六日訊問筆錄參見),「陳坤榮也是我簽的,對保欄上三位名字也是我簽的,陳坤榮三字是甲○○寫在另紙上,我模仿簽在契約書、本票」(本院卷附前開案件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參見)等語,是張育源於其案件調查審理時,顯然有冀圖一人承攬所有責任,並配合被告甲○○於偵查中供詞,以便承擔被告責任之情形甚明,保護被告甲○○之情油然可見,衡諸常情,當無被告所辯毆打之事,是被告所辯,委不足採,此外,復有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本票附卷可稽,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偽造有價證券罪、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張育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偽造署押行為,係偽造各該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另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高度之偽造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三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並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嚴重危害交易秩序、所生損害、惡性、犯後僅坦承部分行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署押及有價證券,均應分別依刑二百十九條、第二百零五條規定宣告沒收,附表第三項所示被告於本票發票人欄上偽造之「陳坤榮、張育嘉」署押各一枚,因該本票既已宣告沒收,無再就該二枚偽造之署押另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二百零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
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蘇嘉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
書記官陳冠學附表:
┌──┬────────────────────────────────┐│編號│偽造之署押或有價證券│├──┼────────────────────────────────┤││共同被告甲○○在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陳坤榮與北昇公司名義簽定之││1│附條件買賣契書上末頁買受人簽名欄、對保簽名欄內,與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上末頁債務人簽名欄,偽造「陳坤榮」之署押共│││三枚。│├──┼────────────────────────────────┤│2│被告張育源在右開買賣契約書末頁連帶保證人欄、對保人欄內,偽造「張│││育嘉」署押各一枚。│├──┼────────────────────────────────┤││被告張育源與甲○○共同偽造張育嘉、陳坤榮署押於本票發票人欄,共同││3│偽造以陳坤榮、張育嘉等為發票人、面額六十六萬零九百六十元、受款人│││北昇公司之本票一紙。│└──┴────────────────────────────────┘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