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8年度交自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8年交自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交自字第一二號
自訴人丙○自訴代理人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任職於海味珍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海味珍公司)擔任送貨員,係從事於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七月八日上午七時許,駕駛A五─一二00號海味珍公司所有之貨車,載送貨物沿彰化縣○○鎮○○路由南往北行駛,行駛至該路與太平路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如同為直行車,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非不能注意,竟疏於注意,在交岔路口前二十公尺即見丙○駕駛機車沿太平路由東往西駛來,未暫停讓右方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之機車先行,二車因而發生碰撞,造成丙○因此受有左側尺骨骨折、左側脛腓骨骨折、右股骨骨折及頭部外傷併臉部撕裂傷之傷害,乙○○於肇事後,在偵查犯罪之機關尚未發覺前,即以行動電話報案,且留在現場向到場處理之警員丁○○表明係肇事者願意接受裁判。
二、案經丙○向本院提起自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訊及本院調查時坦承不諱,核與自訴人丙○指訴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照片及診斷書等附卷可按,是被害人之傷害,係由於被告行為所致,至為明確。按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如同為直行車,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被告自承於交岔路口前二十公尺即見丙○自其右方駛來,竟未遵守上開規定,僅按鳴喇叭示警,仍繼續行駛,而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以致肇事,雖自訴人騎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亦有過失,惟仍無解於被告之過失責任,本件經送台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持相同看法,有該會彰鑑字第八八五五四號函附之意見書在卷可稽,益證被告之行為有過失。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受傷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被告係從事於駕駛業務之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自訴人認被告所為係犯同條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罪,惟經本院向自訴人求診之彰化基督教醫院函詢結果覆稱:病患丙○四肢骨折,沒有合併血管損傷,所以不算重大外傷,有該院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彰基病字第八八一00三三號函在卷足憑,是其受傷之程度與刑法所規定之重傷害即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不符,併此敘明。又被告於肇事後,在偵查犯罪之機關尚未發覺前,隨即主動報警並留在現場向到場處理之警員丁○○表明係肇事者並願接爰裁判等情,業據證人丁○○到庭結證明確,復有前開報告表在卷可參,應依刑法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係偶發初犯,被告之過失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惟遲未賠償自訴人之損失及自訴人所受之傷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
法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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