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210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21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一0七號
原告鉅邦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
戊○○乙○○○丁○○右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志明 律師住高雄市○○○路○號四樓之六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明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八十七萬一千五百一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緣被告乙○○○等人為昌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經理或董事,於八十六年三、四月間藉
昌勇公司進料之名陸續向原告購買飼料原料,並開立八十七萬一千五百一十八元之支票支付部分貨款,渠支票竟因存款不足而退票,如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可稽。經原告杳訪,被告等四人四處大量進貨,但均不付貨款,也向銀行高額融資,資金去向不明。甚至陸續處分資產,擬舉家移民國外。被告實有共同詐欺嫌疑,刑事部分原告以新事實、新證據提出告訴,被告應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損害賠償,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為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二百十六條所明定。
㈢原告因受被告共同連續詐欺,致交貨昌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
即相當於貨款之損失。原告貨款損失總額應為新台幣四百二十二萬九千七百五十五元,詳如送貨明細表,今先就其中八十七萬一千五百一十八元部分為訴訟請求,其餘未償部分保留請求權另行主張行使。
㈣查被告丙○○等人為董事之昌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聲請重抗告,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因抗告人公司之款項任意匯入私人帳,戶公私財務不分,浪費公款,圖利私人且抗告人聲請重整時,及重整檢查人檢查時亦均不據實陳報,其聲請之事項顯有不實,又無經營價值,裁定駁回。
㈤被告等人,假藉公司重整程序,掏空公司資產(包括收取公司貨款為董事個人所有)
,無償債意願,彼捨破產就重整,無非假藉重整保全處分,得大言不慚拒償債務。況被告等人俱皆任職於昌勇公司,操縱採購財務之業務,編製不實報表,抽取公司資金,移轉個人債務為公司負擔,有下列證據:
⒈八十五年、八十六年度財務報表中,經致遠會計師簽註對資產科目內應收帳款均持保留意見。顯見虛增資產,製作不實報表。
⒉匿報其他保證負債,抽取公司資金約達美元二百六十一萬餘元。
⒊八十六年三月至九月間昌勇公司有數筆巨額資金外流(約六至七千萬元),該資金
由該公司之各家往來銀行帳戶內以現金領出,同一時間同一銀行以他人名義匯入被告丁○○、 曾鵬憲 、監察人 曾莊豆 於台南七股農會所設立之私人帳戶內,被告等人藉公司財務危機之名牟取董、監事個人私利,違法掏空公司資金,侵佔公司資產。
㈥昌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戊○○、協理乙○○○(總經理之妻)藉登記於香港之
境外公司(彩日投資公司)於八十五年五月十七日連袂向日本利市(香港)有限公司借款並以昌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冷凍廠屠宰設備為擔保設定一事,縱如被告口口聲聲一再稱此屬保證債務是或有負債而未於財務報告及重整檢查報告中揭露,依據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七日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八十四)台財證㈥字第0二五六七號令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六條及商業會計法第廿九條規定對發行公司的重大承諾事項及或有負債應於財務報告中詳盡公開及加以註釋。是則上項負債於八十五年發生,至遲應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之財務報告中揭露,然聲請人於八十七年五月二日呈報證券管理委員會之財務報告卻尚未揭露,顯聲請人及其負責人丙○○、經理人戊○○、主辦會計(協理)乙○○○,已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三六條、一七八條對發行人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其他有關業務文件之內容有虛偽及隱匿之情事及商業合計法第二十九條、七十一條,以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昌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戊○○對上項保證負債不法情事,供訴顯然前後不符(見裁定書),仍隱瞞侵佔資金,掏空資產之實情。
㈦自高雄地方法院開始審理被告之重整聲案起(詳八十七年整字二號簡股卷),即有相對人 李麗雲 、台灣銀行等揭發是項不法情,尚有重複設定之嫌。
㈧其實昌勇公司早已於八十四至八十六年間即發生其董監事等人把公司資金,資產掏空
,違背職務執行侵占、違反法律章程等不法情事,諸如隱瞞向日本利市(香港)公司質押借款,迄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本金利息已積欠美元三百三十九萬六千三百八十四元(折新台幣約一億七百萬元),並使用人頭帳戶進出往來,除 莊蘇玉春 四人外,尚有使用關係人 林謝綉雲 之個人名義收付貨款(係昌勇公司總經理之岳母),協理乙○○○之母),亦未揭露於公開之財務報告內,可詳查該員合作金庫岡山支庫甲存0二一一五仁及合作金庫東高雄支庫乙存0000000000000號帳戶自八十六年七月廿五日退票後迄今之往來帳目,即可印證。
㈨更有甚者,昌勇公司對口啼役後猪隻撲殺補助款也無法提出去向證明。至若按重編八
十六年應收票據及帳款所額外提列備抵呆帳及呆帳損失共計三億七千五百萬元,也提不出任何催討記錄或債權憑證,違反商業會計原則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九十四條,同時另以 林秀琴劉丁財昇佑企業管理顧問公司等人之支票開立不實發票向銀行貼現,票期屆至,均退票,被告所取得資金亦不知去向,也提不出任何支付命令或債權憑證。等等借操作人頭公司、人頭帳戶以虛偽造假,不法淘洗資金,掏空公司資產等情事,祈請鈞院詳查。
㈩以上諸多資金流向不明等等借作人頭公司、人頭帳戶以虛偽造假,不法淘洗資金,掏
空公司資產等情事,被告等人不無利用公司週轉困難之際,藉公司之名伺機進料、借貸,售出之貨款則由個人收取,借得之資金流向不明,購料應付之貨款藉公司倒閉重整拒付,顯然藉公司牟取私人利益,詐欺之行為與董事之錯誤灼然可見。
理由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陳淑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書記官洪婉琪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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