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8年度交訴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8年交訴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交訴字第四五號
公訴人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七○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叁年。
事實
一、乙○○係任職於灣南農產加工廠擔任司機工作,為從事駕駛小貨車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六日上午八時二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嘉義縣六腳鄉灣南大橋由東向西行駛,行至該橋之西端時,應注意道路繪有禁止超車,用以表示禁止超車,與行車速度應依標誌限速時速四十公里之規定,以及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猶駕車行駛,適有 吳乙辛 騎乘車號00000000號重型機車,後座乘載之甲○○○與乙○○同方向行經該處,詎乙○○疏於注意貿然超車、以時速六十公里超速行駛以及酒後(酒精濃度測定值○.三五毫克)駕車,因而撞擊吳乙辛之重型機車,致使吳乙辛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兩側硬腦膜下出血、左側開放性顱骨骨折合併大腦內挫傷出血、瀰漫性蛛網膜下腔出血、腦幹出血、腦水腫、左側肋骨骨折合併血氣胸、左側鎖骨骨折、吸入性肺炎合併敗血症休克、左側外傷性視神經病變之傷害, 嗣鄧聰發 經送往華濟醫院急救,仍頭部外傷因顱內出血,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上午零時五時二分許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被害人吳乙辛之配偶甲○○○訴請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前揭擔任司機駕駛工作,而於八十八年八月六日上午八時二十分許,在嘉義縣六腳鄉灣南大橋西端,因超車、以時速六十公里超速行駛以及酒後駕車,因而撞擊吳乙辛之重型機車,致使吳乙辛送醫後仍不治死亡之事實坦認不諱,經核與被害人吳乙辛之配偶甲○○○指述之情節相符;次按道路繪有禁止超車,用以表示禁止超車,與行車速度應依標誌限速時速四十公里之規定,以及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六十六條第一項以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告既為領有駕駛執照之合格駕駛人,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況肇事當時天候雨、光線為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為村里道路、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稽(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相字第四九七號卷第三頁參見),是依照當時之情形,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另被告未遵守規定之情,亦據台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無誤,復有該會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嘉鑑字第八八九五二號鑑定意見書在卷足憑;職是之故,本件被告駕駛車輛應注意道路繪有禁止超車,用以表示禁止超車,與行車速度應依標誌限速時速四十公里之規定,以及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能注意,而疏未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則其對於本件肇事顯有過失責任甚明;而被害人吳乙辛確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兩側硬腦膜下出血、左側開放性顱骨骨折合併大腦內挫傷出血、瀰漫性蛛網膜下腔出血、腦幹出血、腦水腫、左側肋骨骨折合併血氣胸、左側鎖骨骨折、吸入性肺炎合併敗血症休克、左側外傷性視神經病變之傷害,嗣經送往華濟醫院急救,仍頭部外傷因顱內出血,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上午零時五時二分許許不治死亡等情,亦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以及驗斷書在卷可憑(前揭偵卷第十二頁、第二十頁、第二十一頁以下參見),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吳乙辛受傷害後因而致死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此外,復有現場照片十二幀、吐氣酒精濃度測試表在卷可資佐證,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被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就本件車禍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業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有嘉義縣六腳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一份附卷可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此有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以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且其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已如前述,犯後頗具悔悟,其因過失行為,偶罹刑典,諒經此偵審科刑宣告之教訓,當已足資促使其有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前開過失行為,亦同時致吳乙辛騎乘機車後座乘載之甲○○○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身體多處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亦涉有刑法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撤回其告訴,本應諭知不受理,惟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行為,與前揭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
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蘇嘉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
書記官陳冠學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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