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5年交易字第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交易字第九四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黃茂松律師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七六七、三六二
0、五一七三號),及函送併辦(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五二八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於前揭時地駕車發生車禍,致被告甲○受有頭部外傷合併硬腦膜上出血、失憶症及認知障礙之重傷害,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辯稱:伊行至肇事地點,並未撞及甲○,是甲○自己趴向伊之機車,致伊人車倒地而受傷云云;甲○則因本件車禍致外傷性腦傷害,呈現失憶及認知障礙至今,對於案發經過記憶不清,只記得當時過馬路被撞。惟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乙○○即甲○之配偶及丙○○指訴甚詳,復有診斷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照片等附卷可稽,按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行人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及一百三十四條第五款分別定有明文,丙○○無照駕車及甲○穿越馬路均未注意前開規定,以致肇事,其有過失至明,本件經送台灣省彰化縣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委員會鑑定結果,均持相同看法,有該會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彰鑑字第八五三一七號函附之意見書及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府覆議字第八八一0七二號函附之意見書在卷可按,益證被告二人之行為有過失。辯護人以證之經驗法則,行人穿越道路至道路中間之分向線或安全島時,一定會停在分向線上,看無來車始過馬路,丙○○或可見甲○穿越馬路之情況,但絕無法預見甲○過南向車道後,會無注意是否有來車,貿然繼續穿越北向車道,丙○○在信賴甲○亦能遵守交通規則,對於不可知之對方違規行為並無預防之義務,又依丙○○機車傾倒之方向,係前輪較靠近右側之分向線,且機車前方均未受損,由此可知係甲○由左後側撞及丙○○之機車,惟查,丙○○於警訊時自承在騎車行經車禍發生地點前約十幾公尺處,有發現一名老先生(指甲○)徒步過馬路由西往東走,有警訊筆錄可稽,是丙○○即可預見甲○穿越馬路之情形,自應注意甲○之行進動態,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丙○○自承肇事當時車速很慢,又是碰撞到行人,因而機車前方未受損害並無不合之處,是丙○○所為之辯解顯不足採,甲○及丙○○所受之傷害,係由彼此之過失行為所致,且被告二人之過失行為與彼此所受之傷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甲○因本件車禍致外傷性腦傷害,呈現失憶及認知障礙至今,須他人長期養護照顧,有彰化基督教醫院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出具之診斷書在卷可稽,是甲○所受傷害已達重傷害程度,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甲○係犯同條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五二八九號甲○過失傷害案件,與起開起訴經本院判決有罪部分,係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又丙○○無照駕駛機車因而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均係偶發初犯,被告二人之過失程度,所受之傷害及肇事後遲未賠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
法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