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36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23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六○號
上訴人廣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李杏桃 上訴人廣三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辻浴上訴人順大裕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大勳 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有民 律師被上訴人中華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惠仁 訴訟代理人 郭明仁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㈠駁回上訴人就確認本票權利不存在之上訴;㈡駁回順大裕股份有限公司請求給付之上訴及擴張之訴;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查本件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陳惠仁,並據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次查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執形式上為伊簽發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二紙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其簽名及蓋章均非伊所為,係遭他人所偽造;伊與被上訴人間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經查核公司董事會會議決議紀錄,並無任何有關系爭本票之對價紀錄報告。兩造間就系爭本票無何資金往來或債權債務關係。被上訴人對偽造伊等名義簽發系爭本票情事,知之甚詳,為惡意持票人,依票據法第十四條規定,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伊等不負發票人責任;伊等並得為原因關係抗辯。上訴人順大裕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大裕公司)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間,向被上訴人購買其擔任保證人之商業本票總金額新台幣(下同)二十七億元以上,均已到期,被上訴人應負清償責任,惟迄仍拒不清償。被上訴人公司之負責人、執行業務之經理人等,與訴外人 張小華 等人,基於共同背信及侵占之犯意聯絡,以伊等公司名義,共同利用包括系爭本票在內之多紙偽造本票為擔保方式,掏空順大裕公司資產,已造成二十七億元以上損害,被上訴人因此受有不當利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及公司法第二十三條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應負連帶賠償之責;順大裕公司以上開票款或損害賠償債務,先就其中二百一十萬元部分,提起本件訴訟,並以書狀之送達,為抵銷之意思表示,則被上訴人對順大裕公司無任何票據權利存在,對上訴人廣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三建設公司)、廣三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三百貨公司),亦無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被上訴人明知兩造間無何債權債務關係,系爭本票亦無何對價關係,竟仍惡意以系爭偽造之保證票,聲請准予強制執行裁定,造成上訴人廣三建設公司、廣三百貨公司商譽、債信、財產嚴重受損害,廣三百貨公司、廣三建設公司就被上訴人所造成商譽、財產重大損害,僅先就其中二百一十萬元部分請求賠償。爰求為:㈠確認系爭本票二紙係偽造;㈡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之系爭本票,對上訴人等之票據權利不存在;㈢命被上訴人分別給付伊各二百一十萬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本票之印文業經鑑定真正,並無偽造問題。除上訴人外,其他發票人均為廣三集團旗下附屬公司,為週知之事實,其共同簽發以之為付款之憑證,要屬當然,其他發票人均經裁定准為強制執行確定,是認該本票債權確屬存在。伊亦已提出上訴人廣三建設等公司積欠伊遠超過二億二千萬元之證明,伊並非無對價取得系爭本票而上訴人亦非發票保證;至上訴人帳簿內是否有記載,及其會計師是否有發現系爭兩筆帳款記錄,均與系爭本票無關。順大裕公司如出資購買由伊擔任保證人之第三人本票,則該本票必由上訴人持有,應請提出作為抵銷依據。況上訴人主張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專案審查順大裕公司內部控制制度,截至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買入之商業本票帳載餘額二十七億餘元,實際上已自認順大裕公司積欠伊二十七億餘元之債務未償。再者如順大裕公司購有本票,當可憑票對各該發票人追索,各該本票上如經伊保證,亦可逕向伊請求給付二十七億餘元之票款;而順大裕公司固曾購入商業本票,惟隨即出質予伊,嗣因其資金用途與核定用途不符,遂由伊實行質權而為抵銷,其經伊函知亦無異議,順大裕公司稱購買本票後交伊保管,並不實在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系爭本票上上訴人公司之印文,與同時期上訴人公司向經濟部提出之變更登記申請書、議事錄及在各金融機構、地政事務所留存之印鑑、相關契約書上之印文,經送請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驗,結果均相符合,足證系爭本票上上訴人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印章為真正。而系爭本票簽發當時,張小華為廣三建設公司、廣三百貨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張文儀 為順大裕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其對外代表公司分別於八十七年五月十四日、八十七年八月十三日,以公司名義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二紙,自屬有效。上訴人空言系爭本票係他人偽造,未能舉證證明,則其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係屬偽造,自不足採。其次,票據乃文義證券,不允許債務人以其他立證方法變更或補充其文義,故凡在票據上為發票行為者,即應負票據法上發票人之責任,縱令係屬隱存保證,且為執票人所明知,仍不能解免其發票人之責任。上訴人所為之系爭本票發票行為與民法之保證有間,非公司法第十六條禁止範圍,毋庸董事會決議通過,被上訴人認為上訴人債信良好,同意收受系爭本票,難認與交易常情有違,上訴人主張:其不負系爭本票發票人責任,被上訴人惡意取得系爭本票,依票據法第十四條規定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云云,並不可採。而票據為無因證券,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從而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並不負舉證責任;反之,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十三條規定意旨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系爭本票共同發票人除上訴人外,其餘均已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票字第一○六四三號、第一○○○○號裁定准為強制執行確定,其中廣正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積欠被上訴人本金五億五千萬元及其利息、違約金;千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積欠被上訴人本金六千五百二十五萬四千四百六十五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裁定、債權憑證、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影本、聲明參與分配狀等影本可稽,足認被上訴人基於相當對價關係而取得系爭本票。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並非基於相當對價關係而取得系爭本票,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云云,應非可採。順大裕公司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二月間,固向被上訴人購買經被上訴人保證面額共二十七億餘元之商業本票,有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函影本附卷可證,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惟查順大裕公司向被上訴人買受上開經被上訴人保證之商業本票後,即以該商業本票質押於被上訴人,嗣因其資金用途與核定用途不符,經被上訴人催告順大裕公司還款,否則即逕自處分;順大裕公司接函後亦無異議,遂由被上訴人實行質權而為抵銷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質權契約七份、商業本票六十三紙及存證信函等影本足據,堪信屬實。是順大裕公司已非上開商業本票之持票人,自不得行使票據上權利。再依質權契約第二條約定:「出質人應將質權標的交付與質權人占有。」、第十五條約定:「各個債務之清償期依債務契約或文件之約定,倘出質人就本件質權擔保之債務之全部或一部於到期時,不為清償,質權人不待通知,即得依法實行質權,其方式,質權人得逕以自己名義直接收取質權標的應受之給付。」,既因被上訴人之行使質權,依約逕以自己名義直接收取質權標的以之清償,上開二十七億餘元之本票已作廢,順大裕公司主張票據上權利,並以之抵銷被上訴人之系爭票款,洵非正當,不應准許。至上訴人主張:順大裕公司向被上訴人所購買二十七億元之商業本票,上訴人從未取得商業本票,而僅有成交單,且成交單上亦註明為保管,因其幾遭檢調單位搜索,查扣帳冊、文件等相關資料,已不復尋得,並請求調取刑事案件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證人 許相仁 亦證稱:其對於順大裕公司購買商業本票之情形不是很了解,若是商業本票購買後,仍由金融機關持有的話,正常情形是由金融機關出具保管條云云;且上訴人迄未提出其所稱之成交單,經調取上開刑事卷扣押物清單,亦查無上訴人所稱成交單,上訴人上開主張,自難憑採。又順大裕公司章程第三條定有:「本公司就業務上之需要得對外保證」,則其將上開商業本票設質與被上訴人,性質縱為擔保,固與保證無殊,然既為公司章程所規定,依公司法第十六條規定,即不在禁止之列,自難認為無效。是該質權之設定,縱未經順大裕公司董事會決議,順大裕公司亦不得執以對抗被上訴人而主張無效。至順大裕公司主張:被上訴人公司之負責人與訴外人張小華等人基於共同背信及侵占之犯意連絡,以上訴人等公司名義,共同利用偽造簽發包括系爭二紙本票在內之多紙偽造本票為擔保方式,共謀長期且多次掏空上訴人順大裕公司資產,至少業已造成其二十七億元以上之損害,先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二百一十萬元云云,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復不能證明被上訴人公司之負責人或經理,有上開侵權行為,自難責令被上訴人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無足採。末查系爭本票確屬真正,並非偽造,被上訴人亦非惡意或無對價取得系爭本票,已如上述。系爭二紙本票均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到期,上訴人未為清償,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七月間,聲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票字第一○六四三號、第一○○○○號裁定准為強制執行,核屬正當權利之行使,自無構成侵權行為之可言,廣三建設公司、廣三百貨公司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商譽、債信之一部損害二百一十萬元本息,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並駁回上訴人擴張之訴。
關於廢棄發回(駁回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票據權利不存在及順大裕公司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二百一十萬元本息之上訴)部分:
按得心證之理由應記明於判決,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所明定,故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時所斟酌調查證據之結果,其內容如何,與應證事實之關聯如何,以及取捨之原因如何,如未記明於判決,即屬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查順大裕公司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二月間,向被上訴人購買經被上訴人保證面額共二十七億餘元之商業本票,以該商業本票質押於被上訴人,為原審確定之事實。本件順大裕公司以此對被上訴人之商業本票債權,就系爭本票債務為抵銷抗辯。被上訴人既以該商業本票債務因實行質權為抵銷,債務消滅,並商業本票作廢置辯,即應由被上訴人就此對其有利之商業本票債務消滅事實,負舉證之責。查債務之抵銷,以雙方當事人互負債務為必須具備之要件,是原審若以被上訴人以該等質押商業本票實行質權而為抵銷係可採,除非對造當事人自認,否則即應就順大裕公司欠被上訴人之質押擔保債務為何?其數量若干?被上訴人如何抵充?詳予調查審認,本件上訴人對此亦爭執之(見原審卷㈠第三七頁),自屬其重要之攻擊方法。乃原審未予勾稽,亦未於判決理由中說明取捨之意見,僅籠統以被上訴人所指因順大裕公司資金用途與核定用途不符,經催告順大裕公司還款,否則即逕自處分,順大裕公司接函後無異議,遂由被上訴人實行質權而為抵銷,即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論斷,尚嫌速斷。其次,本件順大裕公司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二百一十萬元本息部分,除援引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二十八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外,並引用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合併主張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乃原審就順大裕公司主張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是否有理由,並未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取捨意見,亦難謂無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關於駁回上訴(駁回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係偽造及廣三百貨公司、廣三建設公司分別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二百一十萬元本息之上訴)部分:
原審以系爭本票上發票人印文經鑑定為真正,上訴人未能證明系爭本票係偽造,亦未能證明被上訴人惡意取得或無對價取得系爭本票,因認被上訴人聲請准許系爭本票強制執行為權利之正當行使,不構成侵權行為,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關於確認系爭本票係偽造,廣三百貨公司、廣三建設公司請求損害賠償部分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上訴及其擴張之訴,經核並無違誤。上訴論旨,徒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末查原判決於理由中已表示駁回上訴人擴張之訴之意思,而於判決主文中漏未表示,乃屬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所規定之判決有類似誤寫、誤算之顯然錯誤,僅屬是否應以裁定更正之問題,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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