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6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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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6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六五四號
公訴人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五一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經許可製造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肆月,併科罰金新台幣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改造四五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號,含彈匣)、子彈肆顆,均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重利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九五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罰金一萬元,如易服勞役,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甫於八十六年九月二月十四日執行有期徒刑完畢,竟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某日,在嘉義縣番路鄉新福村六鄰三十三之九號住處,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擅自將所購買之玩具槍換裝鋼管之方式,製造成為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四五手槍一把,並以玩具槍彈殼加裝直徑約六mm鋼珠製造成供該改造四五手槍所用,具殺傷力之子彈六顆;嗣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下午三時許,為警在嘉義市○○○路○○○號查獲,並扣得上開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四五手槍一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號,含彈匣),以及供該改造四五手槍所用,具殺傷力改造子彈六顆(其中子彈二顆,業於鑑定時經實際試射,現僅餘四顆)。
二、案經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有持有前揭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四五手槍一把以及具殺傷力改造子彈六顆之事實,惟否認有何製造之行為,辯稱:扣案之槍械子彈係其朋友交給伊的,並非伊所製造,伊為免連累朋友,才說是伊所製造等語。然查: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時供稱:「(問:你所有的改造四五手槍如何得來?答:)在一年前逛嘉義夜市場時,向夜市的玩具商所購買,回家自己改造後就藏在草堆裡」(警卷第三頁反面參見)等語,於偵查中供稱:「(問:於警訊所言實在否?答:)實在。」、「(問:改造四五手槍,子彈六發何來?答:)我去夜市買玩具手槍回來改造的,我買鋼管用電鑽裝孔。」、「(問:何時改造?答:)去年過年前約八十年十一月在我加番路鄉改造」、「(問:六發子彈如何改造?答:)我用空包彈填火藥」(偵卷第六頁以下參見)等語,是被告於警訊時以及偵查中供述之情節,前後相符明確;次查:扣案之改造四五手槍及改造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一、送鑑改造四五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號),認係仿COLT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槍換裝土製金屬槍管改造而成,機械性能良好,認均具殺傷力。
二、送鑑改造子彈六顆,認均係玩具槍彈殼加裝直徑約六mm鋼珠改造而成,經試射二顆,均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刑鑑字第九八二七八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可稽(本院卷參見),是扣案之手槍、子彈經改造後,成為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等情,堪予認定;再查:被告固於本院調查時翻異前詞,否認製造前揭槍彈,然而,被告先後供稱:「(扣案手槍)我的,是去買玩具槍回來改造的,在八十七年十一月間,於彰化建國北路改造的」、「子彈是人家給我的」、「子彈是一個朋友給我的,當時怕連累朋友」、「當時我買空包彈,是他幫我改造的,是我拿去給他,他幫我弄的,他叫做 吳泊儒 ,他哥哥叫 吳馥馨 」(本院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訊問筆錄參見),之後改稱:「(子彈)吳馥馨在八十五年間左右給我的。在槍換鋼管之前就給我的。東西均是吳馥馨給我的。那時曾在一起,他去我家找我,並拿一包東西給我,我也不知道是什麼東西,裡面即是槍與子彈」、「槍彈確實是吳馥馨來我家找我,寄放在我那邊的」、「他與我是同學,當兵之後就沒有再聯絡了,他在八十五年時來找我,就寄放在我那邊,就這一次有聯絡而已」(本院八十八年時二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參見),「東西是人家在八十六年間給我的」(本院八十九年一月四日訊問筆錄參見)等語,是被告於本院之供述,前後不一,且先僅將製造子彈之行為推予他人後,復再將製造槍械之行為推予他人,則所供情節已堪容疑,當以被告於警訊時、偵查中所述為真,堪值採信;況查:扣案之手槍,係以「金屬玩具槍換裝土製金屬槍管」改造而成,而扣案之子彈,則係以「玩具槍彈殼加裝直徑約六mm鋼珠」改造而成等情,業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載明無訛,而此種改造之方式,亦與被告於警訊時、偵查中所供述之改造情節相符(前揭警卷、偵卷筆錄參見),衡諸常情,當非被告朋友「拿一包東西」給被告而來,應係被告所製造,足堪認定,被告前揭辯詞,為迴避之詞,委不足採;此外,復有上開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四五手槍一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號,含彈匣),以及供該改造四五手槍所用,具殺傷力改造子彈六顆(其中子彈二顆,業於鑑定時經實際試射,現僅餘四顆)扣案可資佐證,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罪以及同法第十二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罪。被告持有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之行為以及持有子彈之行為,應分別為製造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之行為以及製造子彈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改造行為而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罪處斷。又被告於八十五年間因重利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九五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罰金一萬元,如易服勞役,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甫於八十六年九月二月十四日執行有期徒刑完畢等情,有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以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乙紙附卷可稽,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偵查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爰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之危害以及犯罪後翻異前詞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改造四五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號,含彈匣)、子彈四顆(原扣得子彈六顆,其中子彈二顆,業於鑑定時經實際試射,不再為沒收之諭知,現僅餘四顆)均為違禁物,併依法宣告沒收之。又被告固有前揭行為,然於承辦員警與之聯絡時,即出面投案,並協警起出槍彈,顯見被告尚非屬惡性重大,且本案刑之宣告,實足以使其警惕,準此,若遽以宣告強制工作,顯有違比例原則,爰不予宣告強制工作(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四七一號解釋參照),附此說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家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
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蘇嘉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
書記官陳冠學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