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8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8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86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皓崇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3505號),本院審理結果,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洪皓崇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車,仍於民國10
6年5月29日0時20分許,酒後自其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住處,駕駛車牌000-000號機車外出(酒後駕車犯行經本院另以簡易判決處刑判處有期徒刑3月),沿中山路3段138巷左轉至中山路時,應注意且能注意依標線之規定行駛,而疏未注意,沿中山路3段由西往東逆向行駛,行經中山路3段108號前,適告訴人 陳麗玉 駕駛車牌000-00
0號機車沿中山路3段由東往西行至該處,兩車迎面撞及,致雙方人車倒地,陳麗玉受有外傷右上顎正中門齒脫落喪失、右上顎側門齒牙冠斷裂半脫位、左上顎側門齒半脫位之傷害。因認被告上開所為,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第一審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之諭知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規定,不在得適用簡易程序之列。又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經法院核定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項規定甚明。再檢察官所為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案件繫屬時,告訴乃論之罪若欠缺告訴要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52第5款規定,檢察官本應為不起訴處分,應不起訴而起訴者,其起訴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之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380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依刑事訴訟法第307條規定,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偵查終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被告於106年10月16日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前,業與告訴人經臺南市歸仁區調解委員會於106年10月11日調解成立,調解書載明告訴人願意不追究刑事責任等語,此調解書經本院台南簡易庭於106年10月18日核定在案,有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交簡卷第17-19、23-25頁)。則依上揭規定,本件應於106年10月11日調解成立時,對被告發生視為撤回告訴之效力。是被告所涉本件過失傷害犯行未經合法告訴,檢察官理應為不起訴處分,詎檢察官逕行起訴,揆諸前揭說明,其起訴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梅君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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