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4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4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五四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六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公訴意旨略以:緣本署於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受理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三
一五號 洪龍泉 告訴被告甲○○竊佔及甲○○告訴嘉騏建設公司負責人毀損案件,偵查結果,由本署承辦檢察官王壬貴將陳宗達提起公訴,嗣陳宗達經貴院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九○五號判決無罪,原承辦檢察官王壬貴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五四三七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被告甲○○復另案告訴 陳鈺婷 、洪龍泉毀損,由本署以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八二○二號、第九二四七號案件偵辦,於八十六年九月六日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同年十月六日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八十六年度議字第二九二三號駁回再議確定。詎被告甲○○明知上情,竟於本院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四五三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發交本署偵辦嘉騏公司員工 袁明順 毀損案件中,具狀陳訴承辦檢察官王壬貴故意找他人受過,與陳宗達勾結,偵辦無辜之人,以製造仇恨,為陳宗達脫罪,經王壬貴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訊以是否對涉案人李德豪提出告訴,甲○○仍執意告訴對象為陳宗達,復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訴狀中指陳:「本案由於您當初為被告嘉騏公司負責人陳宗達脫罪心理。不惜先後釜底抽薪『吃案』方式偵處。導致一審枉判。轉嫁由該公司工地人員李德豪承擔,這分明是人頭頂罪的把戲,也是您深切期待的結果」、「告訴人於八
八.七.一九日訴狀陳述甚明,認本案之被告仍為嘉騏公司,其所以仍逍遙法外,利用人頂罪,均係您庇縱」等語。於該案偵查終結後,甲○○復意圖使王壬貴檢察官受刑事或懲戒處分,於同年十月十九日,誣指王壬貴檢察官不法吃案,故意拖延案件達五年之虛偽事實,並檢附上述案件相關訴狀、書類,呈請當時之行政院長 蕭萬長 依法查處究辦,經行政院秘書處移文本署,始查得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嫌 云云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右揭時地向行政院長投書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誣告之犯行,
辯稱:伊告訴嘉騏建設公司負責人陳宗達毀損等案件,一審判決後伊放棄上訴,不知王壬貴檢察官有上訴,伊投書目的係希望當時之行政院長蕭萬長將全案移送監察院查明,在全案查明前,不得逕論伊係虛構不實事項誣告王壬貴檢察官等語。
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嫌,無非係以:
該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三一五號案件,已經本署對甲○○部分處分不起訴確定,陳宗達部分經判決無罪確定,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八二○二號、第九二四七號偵查結果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再議確定,有上開案卷可佐,此為被告所明知,竟漠視各級檢察機關及法院對案件偵查、審判之結果,執意認王壬貴檢察官不法吃案、拖延案件、利用人頭頂罪云云,向檢察機關之上級機關即行政院長以書面誣指虛構事實,此有被告寄發之信件、訴狀等,足證被告意圖使王壬貴檢察官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資為論據。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所稱「誣告」,須具有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要件,如其報告之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並無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請求,即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不符,亦即,必以犯人明知所訴虛偽為構成要件,若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遽指為誣告(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七一七號、四十四年臺上字第八九二號、五十五年臺上字第八八八號判例參照),均著有明文。是所謂虛構事實,係指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而言,若出於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或對於其事實誇大其詞,其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均不得謂為誣告。
經查:
㈠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三一五號洪龍泉告訴被告甲○○竊佔
及甲○○告訴嘉騏建設公司負責人毀損案件,由該署檢察官王壬貴於八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被告甲○○處分不起訴,並將陳宗達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六六號偵查卷宗第六○頁、第六二頁),經本院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九○五號判決陳宗達無罪(前卷第四○頁),檢察官王壬貴主動提起上訴(前卷第六三頁),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以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五四三七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前卷第六四頁)等事實,有相關起訴書、不起訴處分書、判決、上訴書(前卷第六三頁)等附卷可稽;另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八二○二號、第九二四七號被告甲○○告訴陳鈺婷、洪龍泉毀損案件,於八十六年九月六日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一五五六號偵查卷宗第二四頁),告訴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八十六年十月六日以八十六年度議字第二九二三號駁回再議確定(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六六號偵查卷宗第六七頁),亦有相關處分書可考,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無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一款、第二百六十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等規定,就判決確定之同一案件,基於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不得更行起訴,刑事案件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如無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所列各款要件,亦不得再行起訴。被告甲○○竟於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四五三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發交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袁明順毀損案件中,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刑事補充理由及資料證物狀」(前卷第二二頁)執意列陳鈺婷、陳宗達為被告,並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刑事陳訴狀」(前卷第二六頁)中指稱:「本案業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狀訴被告(地主)陳鈺婷、嘉麒公司假合建房屋為由『侵入私宅』『毀損』告訴人圍牆、庭院、強行『竊佔』告訴人合法使用土地等罪嫌業經一審判決確定,退回重行偵辦」云云,顯見被告因不愔法律,對於刑事訴訟程序有所誤解,誤以為判決確定之案件仍得繼續偵辦,而一再要求檢察官對陳宗達等人已確定之同一案件重行追訴,。
㈡復查,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當事人對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
服者,得上訴於上級法院,所謂當事人,依同法第三條規定,指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至於告訴人並非刑事訴訟法所稱之當事人,告訴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僅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是以,告訴人雖未對判決不服,檢察官本於職權仍得提起上訴,依法並無知會告訴人或得其同意之必要。查被告甲○○雖未對本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九○五號陳宗達被訴毀損案件無罪判決表示不服,惟原審承辦檢察官王壬貴收受判決後,主動提起上訴,已如前述,上訴書略稱:「原審謂現今企業是否皆設有公司負責人統籌該部門之營業方針及政策之制定等重大事宜云云,仍應以個案加以認定,並非所有企業均如是,企業之規模大小、公司負責人之管理公司方式均有不同,也有公司之負責人事必恭親者,如何能一概而論,實有違經驗法則之違法。原審既未調查 陳錫琪 所謂公司決定拆掉告訴人之圍牆是何人決定,又認定被告是看了工地日報表才知道,豈非與陳錫琪之供詞矛盾?既是公司決定,工地主任陳錫琪即屬執行公司命令之人,並非決策者,若非被告之命令,又是何人?原審並未查明,焉能率爾認定被告是事後知情?又查:被告供稱營造廠拆的,顯然被告知道是何人拆除圍牆,原審並未就此詰問被告知道是何人拆除圍牆,現下亦有許多建設公司是以借牌之方式,自己發包,以營造廠(公司)之名義建造,本件若真係營造廠之人拆除圍牆,被告為何自始至終未舉出何人拆,又為何工地主任陳錫琪會供稱告訴人一直不出面協調,公司才決定拆掉(影響施工範圍之建物)?顯然被告並沒有供出實情,原審並未盡調查之能事,且認定事實有違經驗法則,又與所憑之證據自相矛盾」等語,足見檢察官王壬貴對於該案之偵辦極為積極、認真,毫無「庇縱」之可言;嗣該案經臺灣高等法院審理後,駁回上訴確定,因告訴人並非刑事訴訟法所稱之當事人,檢察官上訴及臺灣高等法院審理等過程,依法無通知甲○○之必要,致甲○○不知檢察官王壬貴對於追訴陳宗達所盡之努力,誤以為該案係一審判決確定(詳見前述被告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刑事陳訴狀內容),復不解偵審分立之原則,將法院判決陳宗達無罪之結果,轉為對檢察官王壬貴之誤解、怨懟。
㈢另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五四三七號判決理由中敘明:「本件圍牆既係
嘉騏公司工務經理袁明順所下令拆除且係事後始陳報與被告陳宗達知悉,自難認定被告係毀損該圍牆之行為人:::至該公司工務經理袁明順是否構成毀損犯行,因未據公訴人起訴本院自不得併審」等語,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收受判決後,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以檢英紀字第五三五八號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主旨略謂:「檢發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五四三七號判決書影本等件,請就袁明順涉嫌犯毀損部分,依法偵辦具報」,是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四五三號判決分案偵辦袁明順。另上開判決理由中復敘明:「經袁明順到庭陳稱:伊確有指示李德豪將臺北縣○○鎮○○街○○巷○號房屋後面加蓋圍牆拆除:::再證人陳錫琪於本院調查中亦證稱:該部分工地之工地主任為李德豪,是經鑑界之後發現該圍牆佔到公司土地,公司要我們與住戶協調,經該住戶同意之後才拆除,應該是李德豪下令叫包商拆圍牆」等語,因毀損罪係告訴乃論之罪,是以,即使承辦檢察官確實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訊以是否對涉案人袁明順、李德豪提出告訴,亦係基於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四五三號判決理由,為補足法律追訴要件,站在公義立場而為必要之訊問,斷無「利用人頂罪」之可言。被告甲○○竟於前述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刑事陳訴狀」指稱:「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庭訊時強迫告訴人應對一審判決確定之罪嫌人李德豪提出告訴,以利進行偵辦」,顯見被告甲○○對前揭已進行之刑事程序完全誤解,誤以為李德豪已經一審判決確定,而陳鈺婷等人部分經退回重行偵辦,殊不知事實上李德豪未曾經偵查起訴,反而陳鈺婷部分已經處分不起訴、再議駁回確定,陳宗達部分亦經二審判決確定。
㈣末查,被告甲○○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致當時之行政院長蕭萬長陳情書指稱:「
士林地檢署檢察官王壬貴不法吃案。故意擱置不辦。拖延已違五年。致使屬遭受生不如死的痛苦。謹檢呈有關資料。請予依法查處究辦」云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六六號偵查卷宗第八九頁),係指其自八十四年間起向警局告訴嘉騏建設公司起算,至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四五三號案件止,此據被告到庭供承無訛(參見本院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實則,檢察官王壬貴迄八十六年中旬始接辦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三一五號陳宗達涉嫌毀損案件,八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即偵查終結,此有該案卷宗可查,辦案果斷而有效率,並無「拖延」之情事;另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四五三號袁明順涉嫌毀損案件,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收案,因甲○○對檢察官王壬貴已心存不平與怨恨,難期甲○○對日後偵查結果信服,故檢察官王壬貴於八十八年八月十日,主動簽呈請求移由他股偵辦獲准,自斯時起已非該案承辦檢察官,嗣經接辦該案之檢察官余麗貞以該案未據有告訴權人合法告訴,欠缺追訴條件,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十八號解釋,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簽結,此有簽呈影本二件在卷可證(前開偵查卷宗第七七頁、第七八頁),並無擱置不辦至今尚未結案之情形。然上開合法行政流程,顯非被告甲○○所知,致其遲至八十九年三月二日,猶具狀稱:「本案(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四五三號)為鈞署之檢察官王壬貴偵辦,已被積壓將逾入九個多月,請迅即偵辦,以維權益」云云,有刑事催辦狀一件可查(前卷第九三頁),復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刑事答辯狀指陳:「 王官積 壓民告訴而迄今仍未偵處者,有三件。其中八十六年度(應為八十八年度之誤植)偵字第三四五三號案件:::」,足見被告至今仍誤認該案為檢察官王壬貴承辦,不查該案早於一年餘前轉由其他檢察官結案。
㈤綜上所述,被告甲○○因不愔刑事訴訟程序及案件進行情形,不知檢察官王壬貴於
陳宗達被訴毀損案件中,積極主動提起上訴所付出之努力,誤以為已判決確定之同一案件仍得由檢察官繼續偵辦,復不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四五三號案件偵查對象係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依據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五四三七號判決理由而為之函示,並非檢察官王壬貴所指定,且該案已由其他檢察官承辦結案等情,而誤認、懷疑檢察官王壬貴吃案、利用人頭、拖延,請求當時之行政院長將全案移送監察院查處,雖其指陳情節與真實情況全然不符,然被告甲○○既係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且其報告之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揆諸前揭判例說明,尚與刑法誣告罪之主觀構成要件不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甲○○確有誣告之主觀犯意,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陳玉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鳳嬌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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