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8年重訴字第2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確認土地所有權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二九三號
原告桃園縣 楊梅 鎮富岡國民小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謝清傑 律師被告丙○○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何啟熏 律師右當事人間確認土地所有權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桃園縣就坐落桃園縣○○鎮○○段第一五八地號土地面積貳仟壹佰玖拾壹點玖玖平方公尺、同段第一六一地號土地面積壹萬伍仟零壹拾陸點零壹平方公尺、同段第二五一地號土地面積肆佰參拾肆點陸伍平方公尺、同段第二六四地號土地面積壹佰捌拾伍點玖玖平方公尺等四筆土地所有權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先位訴之聲明⒈確認桃園縣就座落桃園縣○○鎮○○段第一五八地號土地面積貳仟壹佰玖拾
壹點玖玖平方公尺、同段第一六一地號土地面積壹萬伍仟零壹拾陸點零壹平方公尺、同段第二五一地號土地面積肆佰參拾肆點陸伍平方公尺、同段第二六四地號土地面積壹佰捌拾伍點玖玖平方公尺等四筆土地所有權存在。
⒉被告應將右列土地所有權全部辦理移轉登記與桃園縣。
(二)備位訴之聲明⒈確認桃園縣就座落桃園縣○○鎮○○段第一五八地號土地面積貳仟壹佰玖拾
壹點玖玖平方公尺、同段第一六一地號土地面積壹萬伍仟零壹拾陸點零壹平方公尺、同段第二五一地號土地面積肆佰參拾肆點陸伍平方公尺、同段第二六四地號土地面積壹佰捌拾伍點玖玖平方公尺等四筆土地所有權存在。
⒉被告應協同桃園縣將右列土地所有權全部辦理更正登記為桃園縣所有。
二、陳述:
(一)桃園縣為坐落桃園縣○○鎮○○段第一五八、一六一、二五一、二六四地號等四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
㮀⒈日據時期昭和十六年即民國(下同)三十年,原告當時名為伯岡公學校以學區
內捐贈款一千五百元,向被告買受楊梅庄下陰影窩段第四三0之三、四三0之
四、四三0之一0、四二八之二(即系爭土地)、四三0之九、楊梅 庄伯 公岡段第二二八、二二九地號等七筆土地,作為分離教室校地及宿舍用地。此有被告當時管理人 謝春妹 (原管理人 謝石 之子)於昭和十四年所立寄附(捐贈)金承諾書、寄附金募集許可願、昭和十五年所立寄附金品處分結了屆,及昭和十六年中壢郡楊梅庄長 吉田次郎 所立學校用敷地拂下願、中壢郡祭祀聯盟長 瀧田重勇 所立領收證、校舍及宿舍配置圖、表可稽。
⒉依日據日期適用於台灣之法令,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以意思表示合致即為生效
,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故原告所屬之桃園縣於買賣當時即已取得該七筆(包含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⒊桃園縣取得該七筆土地後即由原告用為校地,除伯公岡段二筆土地嗣於七十年
移轉與台灣省住都局興建國宅、下陰影段第四三0之九於四十二年放領與古維漢,其餘四筆即系爭土地均由原告使用迄今。
(二)因買賣當時兩造未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致三十五年為土地總登記時仍依舊簿將系爭土地錯誤登記為被告所有。因系爭土地仍為被告名下,六十五年間桃園縣政府為解決校地使用問題,將系爭土地徵收,唯遭被告提起訴願、再訴願後提起行政訴訟,行政法院認為如買賣屬實,則原告已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不應再為徵收,而撤銷原徵收處分。桃園縣政府嗣於八十七年十月間以訴願決定撤銷徵收為由,將系爭土地回復登記為被告所有。
(三)按原告之主管機關桃園縣確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因被告一再執詞主張被告才是所有權人,並要求桃園縣政府辦理徵收發給補償費,顯見桃園縣關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存否不明確,其私法上之權利有受侵害之危險,有受確認判決之利益;又原告基於買賣關係得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補辦移轉登記與桃園縣,求為判決如先位訴之聲明。再者,行政法院關於系爭土地撤銷徵收之判決,其理由部分謂「第查系爭土地由謝春妹出售與富岡國小...富岡國小已取得上開土地所有權。嗣台灣省光復,地政機關於辦理土地總登記時,仍依據日據時期土地台帳登記為原告(丙○○)名義,顯屬錯誤,自應由真正權利人富岡國小依土地法第六十九條規定聲請辦理更正登記。」,因被告拒不配合,爰列備位聲明如上,如鈞院認先位訴之聲明無理由,求為判決如備位訴之聲明。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查行政訴訟之判決,係司法機關代表國家所作意思表示,為本於國家統治權之行為,故得拘束當事人及關係人,且具有一般性的拘束力,此有行政訴訟法第四條:「行政法院之判決,就其事件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規定極明。又普通法院,亦應受此種判決之拘束,若行政訴訟判決構成其他有關民刑事訴訟案件之先決前提時,法院亦應以行政訴訟判決為其裁判之依據。此可參照 張家洋 行政法頁七九六至七九八影本、 吳庚 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頁四六六影本。茲查原告所提出即行政法院七十八年度判字第四一二號判決,係認定原告於三十年(日據時期昭和十六年)已買受系爭土地,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不應再為徵收,而依法撤銷原徵收處分。因之,依行政法院判決之效力,普通法院亦不得反於行政法院之認定而為判決,是以原告之主張應有理由。再查,被告指原告曲解行政法院判決云云,茲澄清如後:按行政法院判決雖以「如其買賣屬實」用詞,然細繹其判決全文可知,行政法院乃立基於確定系爭買賣屬實之前提,始作成判決主文。因之,判決書中雖出現「如」之用字,惟綜合全文,該字顯為贅列。
(二)又被告雖執詞謝春妹非丙○○之管理人,惟查縱退萬步言認謝春妹非管理人,惟由謝春妹進行募捐、出售系爭土地予原告、將土地交付原告使用,前後進行時間約二年,則丙○○斷無不知之理。既然丙○○知悉而不表示反對,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規定,或依該條法理,丙○○自應負授權人責任。換言之,不論謝春妹是否為被告丙○○之管理人,被告均不得否認系爭買賣契約之效力而作反於系爭買賣契約之主張。且被告亦自承有管理人 徐明裕 ,若果如是,何以未見徐明裕出面代理丙○○作任何異議表達反對意思?由此益足證系爭買賣契約為真正,被告不得否認系爭買賣契約之效力。謹查被告指「領收證」上「集義詞管理人謝春妹」係誤載等語。然查,該領收證係由中壢郡祭祀聯盟長瀧田重勇所書立,何能遽指為誤載謝春妹職稱,更何況謝春妹為謝石之女?又寄附金承諾書、寄附金募集許可願、寄附金處分結了願、學校用敷地拂下願...均足顯現募款購校地之過程,顯見系爭買賣為真正,且此亦為行政法院所肯認。再者,若無買賣事實,何以被告會交付系爭土地予原告占有作為校地使用?益證系爭買賣為真正。
(三)另按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訂有明文。本件依謝春妹所立寄附(捐贈)金承諾書、謝春妹所立寄附金募集許可願、謝春妹所立寄附金品處分結了屆、中壢郡楊梅庄長吉田次郎所立學校用敷地拂下願、中壢郡祭祀聯盟長瀧田重勇所立領收證(其上並有丙○○管理人謝春妹殿文字)、校舍及宿舍配置圖、表等資料綜合審酌,可證明當時確實因系爭買賣而有募款、向有關機關報告、成立買賣契約、領收買賣價金、交付使用土地等等過程。雖被告針對各項文件一一指摘,惟經綜合判斷結果,顯然可認定系爭買賣之真正。
(四)再查,被告指「本件或係謝春妹為討好日本統治者,...丙○○土地遭強行占用,...參之本件並無買賣契約書或會員全體同意之決議錄、政府因接收日產而繼續占用...」云云,茲澄清如次:系爭買賣係為取得土地作為學校用地,屬公益目的,洵無「討好日本統治者」、「強行占用」可言。雖原告現存資料尚無法找出所謂契約書,惟依有關文件及事實狀態,顯見系爭買賣契約為真正,且依日據時期適用於台灣之法令,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以意思表示合致即為生效,並未強制要求須有「買賣契約書」要式之存在。再者,亦無明文要求須有「會員全體同意之決議錄」(暫不論有否該文件存在)。故,本件情形與被告所稱政府接收日產而繼續占用人民私有土地之情形,完全不同,原告係因合法與被告成立買賣契約而有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至為灼然。
(五)又被告主張原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茲反駁如後:⒈就確認部份而言:非屬請求權問題,並無時效消滅可言,至為明顯。
⒉就請求移轉登記、更正登記部份而言:查本件情形,依日據時期適用於台灣之
法令,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以意思表示合致即為生效,不以登記為要件,故桃園縣於買賣當時即已取得該七筆(包含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斯種情形,原告所請求移轉登記、更正登記,屬補辦性質,應無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以下之適用。桃園縣既已係所有權人,依大法官會議解釋第一0七號及第一六四號意旨,並無消滅時效之適用(註:釋字第一0七號:「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無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釋字第一六四號:「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除去妨害請求權,不在本院釋字第一0七號解釋範圍之內,但依其性質,亦無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申言之,該二號解釋意旨之一在於避免所有權登記與占有狀態分離不一情形,而本件若有消滅時效之適用,將更造成所有權與所有權登記不符情形,故依法理,本件情形應無時效消滅可言。
三、證據:提出謝春妹戶籍謄本、謝春妹所立寄附(捐贈)金承諾書、謝春妹所立寄附金募集許可願、謝春妹所立寄附金品處分結了屆、中壢郡楊梅庄長吉田次郎所立學校用敷地拂下願、中壢郡祭祀聯盟長瀧田重勇所立領收證、校舍及宿舍配置圖、表、行政法院七十八年度判字第四一二號判決書、張家洋行政法頁七九六至
七九八、吳庚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頁四六六(以上均影本各乙份)、土地登記謄本乙份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系爭土地未出售予原告,謝春妹並非被告之管理人,無權處分系爭土地:原告指謝春妹為被告當時管理人云云,與事實不符,查謝春妹未曾擔任被告之管理人,日據昭和十六年被告之管理人為徐明裕、謝石二人,雖謝春妹為管理人之一謝石之子,但管理人是以本人之信任為基礎,信任管理人未必信任其繼承人,故管理權不得為繼承之標的,管理人死亡,應由全體會員另行決議重新選任管理人,如因選舉拖延時,致生損害,並得由法院依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選任假管理人,按謝春妹未曾經由全體會員選任為管理人,被告亦無選任假管理人之情形,謝春妹即非被告當時管理人,況且被告另有管理人徐明裕,謝春妹更加無權代被告為系爭土地之處分行為,謝春妹若為了討好日本政府私下作出任何承諾,對被告不生效力。況依日據時代之習慣,神明會與祭祀公業之管理人之性質相同,神明會不動產之登記程序準用有關祭祀公業登記之規定。神明會私法上之法律行為應由管理人代表為之,但關係財產之處分應先經信徒大會會員全體同意,非經會員全體同意,管理人對於財產無處分權,以上關於神明會之習慣有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可按,查被告信徒大會未曾作出處分系爭土地之決議,因之縱令管理人徐明裕,謝石也無處分之權利,何況謝春妹並非管理人,更為無權處分系爭土地。謝春妹既非被告當時管理人,被告之信徒大會又未作出處分系爭土地之決議,亦未授權謝春妹代被告處分系爭土地,可見被告未將系爭土地出售予原告,兩造間若有土地買賣之事實,自會有讓渡契約書,原告未能舉出讓渡契約書,可見所指不實。
(二)原告所提文件不足證明兩造間有買賣之事實,查原告雖提出文件資料影本多種,但未證明文件之真正,被告就原告所提文件之真正予以否認,爰先陳明,何況姑且不言原告所提文件是否真正,茲單就所提文件之內容,亦不足以證明兩造間曾於日據時代成立買賣之事實,爰逐一說明如次:
⒈所提文件不論是否謝春妹所立,或以何種身分名義所立,因為被告信徒大會未
曾決議出售系爭土地,亦未委任謝春妹代理被告同意出售系爭土地,所提文件對被告均無拘束力。
⒉原告所提「寄附金承諾書」及「寄附金募集許可願」等二件,是謝春妹以中壢
郡楊梅 庄伯公 岡保正 (即伯公岡里里長)之身分與其他保正(即其他里長)或地方人士共同聯名所立,其以保正(里長)身分所為之募款承諾,與被告無關,且文件內容並無絲毫文義涉及系爭土地,更不足作為被告同意出售系爭土地之證據。
⒊原告另外所提「寄附金品處分結了屆」一文,是謝春妹以伯岡公學校保護者會
長之身分,向新竹州知事所提之報告,該文件與被告亦無關連,何況閱其內容是謝春妹代表伯岡公學校保護者會向新竹州知事報告募款情形,僅是渠等間之行為,且文中未涉及系爭土地或買賣契約,該文件不僅不足以證明原告與被告間有買賣之契約關係,更證其與系爭土地無關。
⒋所提「學校用敷地拂下願」一紙,是中壢郡楊梅庄長致財團法人中壢 郡啟新 會
長之文件,該文件僅係渠二人間之私下行為,對被告無拘束力,不足證明被告同意出售系爭土地。
⒌所提「領收證」一紙,是中壢郡祭祀聯盟長瀧田重勇所立,並非丙○○所立,
對被告已無拘束力,再依該「領收證」之文義,是中壢郡祭祀聯盟長瀧田重勇出具收據,表示收到壹仟伍佰圓,但查,若謝春妹代丙○○出賣系爭土地,應由謝春妹出具價金領收證才對,原告所提「領收證」竟由中壢郡祭祀聯盟長立據收領,殊為矛盾,可見其不實,至於「領收證」上雖記載「丙○○管理人謝春妹」等文字,但查中壢郡祭祀聯盟並非被告之信徒大會,無權為被告選任管理人,亦非被告神明會之主管機關,其記載並無公信力,也不足以使謝春妹成為被告之當時管理人。
⒍所提「校舍並宿舍配置圖表」,文中並無任何意思表示,亦不足以證明被告同意出售系爭土地予原告之事實。
⒎按日據時代日本政府將台灣人民視為二等公民,又台灣人民中難免有少數人對
日本統治者逢迎討好,本件或係謝春妹為討好日本統治者,冒充為丙○○管理人所為,其未經丙○○信徒大會全體會員決議及授權之下,若私自所為,對被告自無拘束力,又日本政府對台灣以統治者心態施行高壓統治,人民私產被征用,往往敢怒不敢言,丙○○土地遭強行占用,更無人敢出面抗議,致被占用至今,原告自當將系爭土地返還或依法征收或價購,方符保護人民權益之道。⒏再說日據時代不動產之移轉雖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但當時已有登記制度,以
登記對抗善意第三人,茲以日本政府之辦事效率,若有買賣之事實不可能不辦理登記以生對抗效力,但系爭土地自日據時代至今,未曾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參之本件並無買賣契約書或會員全體同意之決議錄,顯見雙方無正當合法買賣之事實,本件或許因為是謝春妹為了討好日本官員之私人行為,當然不可能辦理過戶登記,益證原告所指不實,原告自不得據以主張所有權存在。
(三)系爭土地因政府接收日產建築物而繼續占用至今,按政府機關、或學校、警察派出所或水利用地,因接收日產而繼續占用人民私有土地之案例甚多,長久以來,人民因法院實務上均依司法院院解字第三三八一、三四六九號解釋,認為「敵偽建築物,由政府基於公權接收,並充公用時,為達行政之目的,當應僅許基地所有人與使用之政府機關協商辦理,不得主張政府機關無權占用」云云,致被占用人無從排除所有權之侵害,長久以來,人民心雖不平而無法謀求解決,本件土地亦屬相同情形,被占用至今而無法索回,被告甚為無奈,原告不尋求合法之方式解決,竟猶以不相干之憑據,提起本訴,殊非妥當,其請求明顯不合。
(四)時效抗辯:另查,原告與被告間並未於日據時代成立系爭土地買賣之關係,已如前述,退一步言,姑且不言原告主張買賣是否屬實,茲單依請求權時效而言,原告主張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按日據時代買受之不動產,於台灣光復後,仍由原出賣人登記為其所有者,買受人僅得向原出賣人請求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不得提起塗銷登記之訴,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四一號著有判例,並有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四月十七日第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顯見原告所主張者僅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又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為一般請求權,參照最高法院五十二台上字第一九二五號判例,其請求權時效應自被告於民國卅五年間依台灣省地籍總整理辦理登記之日起算,則原告所主張之請求權縱然假設可信,也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為此鈞院依心證如認其請求權存在時,爰提出時效抗辯。
(五)查原告主張本件有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表見代理之適用云云,但查,被告非但不知謝春妹曾否私下為丙○○為代理行為,亦未曾以自已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謝春妹,本件應無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之適用,何況依原告所提寄附金承諾書及寄附金品處分結了屆所載謝春妹是以中壢郡楊梅庄伯公 岡保保正 及伯岡公學校保護者會長之身分與其他保正共同發動募款,再由謝春妹將募得之款項交付予中壢郡祭祀聯盟長瀧田重勇由瀧田重勇出具領收證予謝春妹,有原告所提領收證可稽,瀧田重勇在領收證上誤將謝春妹之職稱,記載為丙○○管理人,除此之外另無其他任何謝春妹與丙○○有關連之文字,如何指被告以自已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按中壢郡祭祀聯盟長瀧田重勇所領收之一千五百圓款項是謝春妹與楊梅庄其他保正共同籌募而來,並非丙○○委由謝春妹交付予中壢郡祭祀聯盟長,基此不僅證明領收證上所載丙○○管理人等文義顯為錯誤,亦證明謝春妹之行為是處理其擔任楊梅庄伯公岡保保正之職務行為,並非代理被告之行為,更無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之適用。遍閱原告所提檔案文件,既然除了中壢郡祭祀聯盟長瀧田重勇在收受謝春妹之籌募金時,將付款人謝春妹之職稱誤載為丙○○管理人之外,另無任何文件證明謝春妹代理被告處分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從而不僅證明謝春妹與被告無表見代理之事實,亦證明原告主張謝春妹代理被告出售系爭土地並非事實。另按,神明會本身之存在係超然於各會員之共同團體,故應向神明會送達之稽徵稅捐文書,似只能向該會之管理人送達,若管理人死亡者,其繼承人不當然繼承其管理人之地位,謝春妹雖為被告已故管理人之一謝石之繼承人,不當然繼承管理人之地位,更無權代被告處分系爭土地。原告指謝春妹進行募捐,出售系爭土地予原告,前後進行期間約二年,被告斷無不知之理,知而不表示反對,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云云,但查,原告所指與事實不符,按所謂表見代理必須本人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之授與,或他人妄稱為本人之代理人,已為本人所明知,而仍不為反對之表示者為要件,但查謝春妹顯現於外者,僅以保正之身分進行募捐工作,除此之外,未曾從事代理被告出售系爭土地予原告之行為,即未顯現該項行為,原告迄今未能提出謝春妹何時代理被告與原告簽訂買賣契約書或其他足以證明謝春妹除籌募建築費用之外,有任何顯現代理被告將系爭土地出售予原告桃園縣楊梅鎮富岡國民小學之行為,甚或被告明知而不為反對之表示之事實,按被告丙○○之原任管理人徐明裕及謝石早於日據時代系爭土地被占用之前已先後死亡,徐明裕、謝石二人死亡後,數十年來由於種種原因,未能選出新任管理人,直至七十五年才蒙桃園縣政府以七十五年二月二十六日七五府民禮字第二六一六六號函,准予公推乙○○擔任代理管理人,及以七十五年二月二十六日七五府民禮字第二六一六七號函准予核備信徒名冊,嗣由信徒共同推選乙○○為丙○○管理人,再於民國七十六年一月二十六日辦妥管理人登記,以上事實有丙○○申辦登記之相關資料可證,丙○○自日據時代前管理人謝石、徐明裕二人死亡之後即無管理人,直至七十六年一月二十六日才選出新任管理人,新任管理人未選出之前,無法知悉,亦無人可以代表被告就系爭土地之被侵害,被占用提出異議,並非被告明知而不為反對。何況日據時代,日本政府高壓統治台灣,強占民間土地為人盡皆知之極平常現象,日本政府高壓統治下,其所作所為人民不敢過問,如何知悉強占行為背後,謝春妹曾否私下作出逢迎日本官員之行為,被告之信徒及其他平凡百姓只認知系爭土地係遭日本政府強行占用,不知謝春妹或其他任何人有任何買賣行為,本件與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規定毫不相干。原告另指稱何以未見管理人徐明裕出面表示異議云云,但查,徐明裕在系爭土地遭占用之前早已死亡,如何代表丙○○出面表示異議,原告如果主張當時徐明裕還健在,為何不與徐明裕訂立買賣契約,而主張由謝春妹代為出售行為,豈非矛盾。日據時代系爭土地遭日本政府強行占用作為校地,丙○○礙於管理人未選出,未能表示異議,但民國七十六年元月二十六日新管理人選出後,立即以七六年集能字第0三一號陳情書向桃園縣政府申請,請求依法發還土地或發給地價款,桃園縣政府不予同意,被告乃對其不同意之處分提起訴願,有被告所提行政訴願書,台灣省政府訴願決定書及行政法院判決書等可稽,顯證被告係因管理人出缺,無合法之法定代理人出面行使權利,但於管理人合法選出後立即主張權利,可證本件應與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規定之要件不合,應無表見代理,或類推適用,或依該條法理,而使被告負授權人責任之餘地。
(七)原告另引 張家祥 及吳庚等學者之著作上之個人見解,主張行政法院判決對本件訴訟之效力云云,但查,行政法院裁判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之民事訴訟之裁判應無拘束力,顯見原告所引學者之個人見解不盡可採,何況行政法院七十八年度判字第四一二號判決,係以,如其買賣屬實,為論述基礎,有行政法院該判決理由第一點可按,行政法院所作假設性之論述,並非認定買賣屬實,原告竟斷章取義予以曲解,自非可採,兩造間並無買賣之事實,原告之主張更無可採。
三、證據:提出台灣民事調查報告節本、最高法院五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三一號判決要旨、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節本、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0四一號判例、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四月十七日第五次民事庭決議、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九二五號判例、土地法第五十二條全文、內政部五十五年台內地字第一九九九四九號函、行政院台六五財字第一二一八號函、行政法院七十八年判字第四一二號判決書各乙份、土地登記簿謄本二份(以上皆影本)等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行政法院七十八年度判字第四一二號卷宗。添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二款、第七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抗辯原告於起訴後,於訴之聲明追加桃園縣,原告訴之追加,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被告不同意原告之追加,其聲明之追加不合法云云,經查本件原告所主張之買賣基礎事實同一,且本院認原告聲明追加桃園縣,並不礙被告之防禦及本件訴訟之終結,是被告抗辯原告之聲明追加桃園縣,其追加不合法云云,揆諸上開法條之規定,並無足採。
二、被告另抗辯原告與桃園縣政府為不同之權利主體,原告憑何在其訴訟中為訴外人請求,且原告非桃園縣之代表機關,欠缺代桃園縣提起本件訴訟之法定代理權,原告竟為桃園縣提起本件訴訟,該部分之訴,明顯當事人不適格云云,然按國有財產撥予各地機關使用,名義雖為國有,實際上是由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權利,可由使用機關代表國家主張權利。(最高法院五十一年臺上字第二六八0號判例參照)次按公有土地應以具備法人地位之國、省、市、縣、鄉、鎮為所有權人登記,此觀土地法第五十二條強行規定,及內政部五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台內地第一九九九四九號函、行政院六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台六十五財字第一一一一八號函解釋甚明,按國民小學係隸屬縣政府,國民小學校產之不動產應屬縣有,學校至多為受撥用之管理機關,從而原告並非所有權人,惟名義雖為桃園縣所有,實際上係由使用機關即原告桃園縣楊梅鎮富岡國民小學行使所有人權利,揆之上開說,自可由使用機關即原告代表桃園縣主張權利,是被告抗辯由原告代桃園縣提起本件訴訟,為當事人不適格云云,容有誤會,洵無足採。
三、被告復指本件原告起訴確認桃園縣就系爭土地有所有權存在,欠缺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云云,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依通說須該法律關係存否在當事人間不明確,因其不明確,致原告之權利或其他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危險,此項不安之危險,得依確認判決之既判力可以除去者而言。經查,本件倘桃園縣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原告就系爭土地為使用機關,已如前述,則原告自可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不致遭被告請求拆屋返地,即確認判決之既判力可使原告法律上不安地位除去,是原告提起確認桃園縣就系爭土地有所有權存在,揆之前開說明,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被告抗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無法律上利益云云,亦不足採。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於日據時期昭和十六年即民國三十年,原告當時名為伯岡公學校以學區內捐贈款一千五百元,向被告買受系爭四筆土地,作為分離教室校地及宿舍用地。依日據日期適用於台灣之法令,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以意思表示合致即為生效,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故原告所屬之桃園縣於買賣當時即已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並由原告使用迄今。因買賣當時兩造未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致三十五年為土地總登記時,仍依舊簿將系爭土地錯誤登記為被告所有,六十五年間桃園縣政府為解決校地使用問題,將系爭土地徵收,惟遭被告提起訴願、再訴願後提起行政訴訟,行政法院認為如買賣屬實,則原告已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不應再為徵收,而撤銷原徵收處分。桃園縣政府嗣於八十七年十月間即將系爭土地回復登記為被告所有。查原告之主管機關桃園縣確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因被告一再執詞主張被告才是所有權人,並要求桃園縣政府辦理徵收發給補償費,顯見桃園縣關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存否不明確,其私法上之權利有受侵害之危險,有受確認判決之利益,是求為判決確認桃園縣就系爭土地所有權存在,又原告基於買賣關係得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補辦移轉登記與桃園縣,如先位訴之聲明。再者,原告依行政法院之判決,爰依土地法第六十九條規定,聲請辦理更正登記,爰列備位聲明被告應協同桃園縣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辦理更正登記為桃園縣所有。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未出售系爭土地予原告,訴外人謝春妹並非被告之管理人,無權處分系爭土地,兩造間若有土地買賣之事實,自會有讓渡契約書,原告未能舉出讓渡契約書,被告就原告所提文件之真正均予以否認,而原告所提出之文件文中均未涉及系爭土地或買賣契約,該文件不僅不足以證明原告與被告間有買賣之契約關係,再者日據時代不動產之移轉雖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但當時已有登記制度,以登記對抗善意第三人,茲以日本政府之辦事效率,若有買賣之事實不可能不辦理登記以生對抗效力,但系爭土地自日據時代至今,未曾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退一步言,姑且不言原告主張買賣是否屬實,按日據時代買受之不動產,於台灣光復後,仍由原出賣人登記為其所有者,買受人僅得向原出賣人請求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不得提起塗銷登記之訴,其請求權時效應自被告於三十五年間依台灣省地籍總整理辦理登記之日起算,則原告所主張之請求權也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另查被告非但不知謝春妹曾否私下為丙○○為代理行為,亦未曾以自已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謝春妹,本件應無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之適用,又行政法院裁判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之民事訴訟之裁判應無拘束力,何況行政法院七十八年度判字第四一二號判決,係以如其買賣屬實,為論述基礎,行政法院所作乃假設性之論述,並非認定買賣屬實。
三、先位聲明部份:
(一)按日本民法關於物權行為採取意思主義之立法例,本件契約訂立當時,通行臺灣之日本民法一百七十六條之規定,物權之設定及移轉,僅須當事人之意思表示一致時,即生效力,並不以登記為取得所有權之要件(最高法院四一臺上三八六號判例參照),是以不動產買賣為例,當事人於意思表示合致時,買受人即取得不動產之所有權,出賣人喪失其不動產所有權,縱未登記,或於臺灣光復後,亦未依我國法律辦理登記,在當事人間仍有效力。本件茲應審酌者厥為兩造就系爭土地之買賣是否已意思表示合致?按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四五三號判例參照)經查,原告主張桃園縣就系爭土地有所有權存在,業據其提出謝春妹戶籍謄本、謝春妹所立寄附(捐贈)金承諾書、謝春妹所立寄附金募集許可願、謝春妹所立寄附金品處分結了屆、中壢郡楊梅庄長吉田次郎所立學校用敷地拂下願、中壢郡祭祀聯盟長瀧田重勇所立領收證、校舍及宿舍配置圖、表等件為證,觀諸上開文件之文義乃日據時期為設立富岡國小即向丙○○管理人謝春妹以價金壹仟伍佰圓購買,謝春妹以專案捐款付給中壢郡祭祀聯盟會後由該會長出具領收證並有「寄附金品處分結了屆」記載謝春妹以家長會長身分向新竹縣長報告捐款處理結果,上開文件綜合審酌,可證明當時確實因系爭買賣而有募款、向有關機關報告、成立買賣契約、領收買賣價金、交付使用土地等等過程,均足以顯現募款購校地之過程,依兩造立約當時之真意,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兩造意思表示應已合致,應屬無疑,被告雖抗辯謝春妹非丙○○之管理人,查謝春妹非丙○○之管理人,縱認屬實,惟由謝春妹進行募捐、出售系爭土地予原告、將土地交付原告使用,前後進行時間約二年,則丙○○斷無不知之理,既然丙○○知悉而不表示反對,丙○○自應負授權人責任。況被告亦自承有管理人徐明裕,何以未見徐明裕出面代理丙○○作任何異議表達反對意思,又從以「寄附金募集許可願」、及「寄附金品處分結了屆」向新竹州知事即當時之有權機關申報,均為謝春妹,而領收證係由中壢郡祭祀聯盟長瀧田重勇所書立,其上亦稱丙○○管理人謝春妹,更何況謝春妹為謝石之女,足見當時多數人均認為丙○○之管理人為謝春妹,而實際管理丙○○者為謝春妹,應屬無疑,更甚者,從募集即昭和十四年十月十四日至捐贈金處分終了昭和十五年十二月十五日,將近一年,而募集之目的即為購買富岡國小之校地,募集之區域為伯岡公學校學區,被告焉有不知情,退步言,富岡國小自昭和十六年即開始使用系爭土地迄今,此為被告所明知,衡情倘被告認為系爭土地為其所有,焉有不主張其權利,而使富岡國小無償使用迄今,是本件原告依日據時期土地登記採契據登記制,不動產買賣契約於雙方意思表示一致時即已成立,法律上已發生不動產權利移轉之事實,縱未登記,亦不能因此否定買受人已取得之權利,從而,原告在日據時代即已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屬無疑。
(二)被告另抗辯原告請求確認桃園縣就系爭土地有所有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云云,查原告在日據時代即已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已如前述,惟因未辦所有權移轉登記,在登記簿上仍為原所有人之名義,而光復後之總登記又係根據原登記簿記載內容,為准許登記標準,故原所有人即被告申請總登記及地政機關准許登記,均屬適法,原告原無於公告期限內提出異議之餘地,惟得根據上述契約書,請求被告為所有權移轉之登記,蓋被告之申請總登記,乃其履行移轉所有權登記於原告之義務應經之階段,原告在日據時代已取得該地之所有權,並不因此而受影響,其基於已取得之所有權,請求予以確認,尤無罹於時效而消滅之可言。(最高法院五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八號判決參照),是被告抗辯原告請求確認桃園縣就系爭土地有所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云云,委無足採。
(三)系爭土地既為桃園縣所有,已如前述,次應審酌者厥為本件是否因罹於時效,而不能請求移轉登記。按甲在日據時期向乙購買土地,依當時日本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之規定,於甲乙雙方意思表示一致時,即生物權移轉之效力,並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故在臺灣光復前,乙對該筆土地業已喪失所有權。臺灣光復後,乙乘真正權利人甲尚未辦理登記之機會,仍聲請登記其為所有人,致甲無從依土地法第五十一條,土地登記規則第十八條及第五十四條之規定,單獨聲請登記,僅得依買賣契約請求某乙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參見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十月八日民刑庭總會決議,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四一號判例意旨),此項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係基於債權而發生,應適用消滅時效之規定,其起算日應以乙聲請總登記記入登記簿之日為準(參見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九二五號判例)。本件原告既係基於買賣契約請求移轉登記,應有消滅時效之適用,且其起算日應以三十五年辦理總登記之日為準,而本件原告卻遲至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訴狀參照)始訴請被告移轉登記,顯已逾十五年,依上開說明,被告為時效抗辯,應認有理。(最高法院六八年度第五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四)(司法行政部六十八年六月十三日台六八函民字第○五五九九號函復)。從而,被告抗辯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辦理移轉登記與桃園縣,其請求權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應屬可採。
(四)次按在台灣光復前出賣不動產者,縱於光復後仍以出賣人名義義辦理所有權登記,其登記仍難認有無效之原因,故買受人僅得依買賣關係請求出賣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縱依日據時期適用之日本民法規定,關於物權之設定或移轉,僅須當事人之意思表示,即生效力。惟既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買受人尚非登記名義之不動產所有人,此與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七號解釋所謂:「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無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之情形,尚屬有別。(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二一號裁判參照)本件原告另主張桃園縣既已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依大法官會議解釋第一0七號及第一六四號意旨,並無消滅時效之適用云云,惟查,就系爭土地而言,因桃園縣尚非登記名義之不動產所有人,核與大法管會議釋字第一0七號解釋所謂「已登記不動產所有權人」有間,依上開說明,本件仍有有消滅時效之適用,原告上開主張,並不足採信。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聲明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辦理移轉登記與桃園縣,因其請求權罹於時效,礙難准許,且本件亦無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七號解釋之適用。
四、備位聲明:原告備位聲明爰依土地法第六十九條規定聲請辦理更正登記,求為判決請求被告應協同桃園縣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辦理更正登記為桃園縣所有云云,按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見登記錯誤或遺漏時,非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不得更正。土地法第六十九條固定有明文。惟按此登記錯誤之更正,應以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者為限,如登記人以外之人,對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則應訴請司法機關裁判以資解決,殊非可依上開土地法規定,聲請更正登記,以變更原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行政法院四十八年判字第七十二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協同桃園縣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辦理更正登記為桃園縣所有,顯已變更原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及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已逾土地法第六十九條規定登記錯誤更正之範圍,揆之上開行政法院判例之意旨,原告請求被告應協同桃園縣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辦理更正登記為桃園縣所有云云,於法難謂有據,殊無可採。
五、從而,原告請求確認桃園縣就坐落桃園縣○○鎮○○段第一五八地號土地面積貳仟壹佰玖拾壹點玖玖平方公尺、同段第一六一地號土地面積壹萬伍仟零壹拾陸點零壹平方公尺、同段第二五一地號土地面積肆佰參拾肆點陸伍平方公尺、同段第二六四地號土地面積壹佰捌拾伍點玖玖平方公尺等四筆土地所有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先位聲明請求被告應將上開土地所有權全部辦理移轉登記與桃園縣及備位聲明請求被告應協同桃園縣將右列土地所有權全部辦理更正登記為桃園縣所有,於法即有未合,不應准許。
六、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不予贅述。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吳幸娥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B書記官王恬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