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О六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四一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零壹公克,包裝重零點壹捌公克)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零壹公克,包裝重零點壹捌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經本院以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三四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以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七0六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獄,指揮書縮刑期滿日為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尚不構成累犯,且假釋業經撤銷)。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於八十八年九月九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七一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該署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九一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竟不知悔改,復基於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二月四日起,迄八十九年三月二日止,連續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六之二號三樓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又另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復於八十九年三月二日二十一時許前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經警於八十九年三月二日十八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五樓樓梯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之海洛因一包(驗後淨重0‧0一公克,包裝重0‧一八公克)。甲○○本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三五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送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依該署檢察官聲請本院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七九三號裁定將其送強制戒治施以強制戒治一年,現強制戒治中。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警訊、偵查複訊及本院調查、審理中固坦承於右揭時、地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情不諱,惟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經查:被告於八十九年三月二日二十一時許為警查獲所採取之尿液檢體,經臺北縣衛生局以化學薄層層析法及酵素免疫分析法檢驗結果,其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該局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北縣衛六字第一四七一二號尿液煙毒檢驗成績書附卷可稽,本院為求慎重,再送請法務部調查局以螢光偏極免疫分析法篩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其尿液中亦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亦有該局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00)0(0)00000000號鑑驗通知書一份足證。按安非他命經投與人體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其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最長不會超過四日,此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八十一年二月八日以(八一)藥檢壹字第一一五六號函敘明白,且為法院審理毒品案件所週知,足認被告於查獲前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無訛。此外並有被告供承其所有之海洛因乙包扣案,再上開為警查扣之海洛因,經本院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有海洛因成分,驗後淨重0‧0一公克(包裝重0‧一八公克)乙節,亦經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無訛,有該局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00)0(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乙紙在卷足憑。被告所辯:未施用安非他命云云,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於八十八年九月九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七一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該署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九一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乙紙在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犯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三五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送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依該署檢察官聲請本院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七九三號裁定將其送強制戒治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復有卷附之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三五一號、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七九三號裁定二紙及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所出具一五四四號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附卷可稽,其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應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嗣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經總統公布,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零時起生效施行,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之規定,分屬於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復依該條例第十條規定,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但第一次施用毒品者,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一年;依前項規定為不起訴之處分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或三犯以上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二、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其於五年內又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規定,核被告施用海洛因犯行,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安非他命犯行,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公訴人雖僅敘及被告於八十九年三月二日為警查獲採尿前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日施用毒品之犯行,惟與前揭事實欄所示被告施用毒品未據起訴部分,時間緊接,構成要件相同,顯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對此自應併予審理;又其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經本院以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三四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以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七0六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獄,指揮書縮刑期滿日為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有臺灣高等法院刑案紀錄簡覆表乙件在卷可考,其於前所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前犯本件犯行,尚未該當於累犯之要件,附此說明。爰審酌被告素行不良,有前揭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刑案紀錄簡覆表可參,施用毒品戕害身心、害人害己及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法院送觀察、勒戒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仍二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惟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併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至扣案之海洛因一包(驗後淨重0‧0一公克,包裝重0‧一八公克)係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游秀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