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11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1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墊款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一二號
原告文信交通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原告文春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設台北縣板橋市○○○路○段○○號法定代理人甲○○住台北市○○○路○段二○六之三號三樓原告革新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二○六之三號三樓法定代理人甲○○住被告乙○○籍
現住台北縣板橋市○○路○○號二樓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墊款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ET─四二一、ET─四二二號等三部營業小客車之號碼牌各壹對及行車執照各壹枚返還原告文信交通事業有限公司,並應給付原告文信交通事業有限公司新臺幣捌萬陸仟肆佰柒拾元及自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將E二─四五七、E二─四五八號等二部營業小客車之號碼牌各壹對及行車執照各壹枚返還原告文春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EK─三八三號等二部營業小客車之號碼牌各壹對及行車執照各壹枚返還原告革新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並應給付原告革新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玖萬肆仟柒佰伍拾元及自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原告文信交通事業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二,原告文春交通事業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二,原告革新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二。
本判決第一項至第三項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文信交通事業有限公司、文春交通事業有限公司、革新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分別以新臺幣伍萬元為被告提供擔保後,各得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將原告文信交通事業有限公司所有營業小客車車號000000、ET
─421、ET─422號號碼牌各一對及其行車執照各一枚返還原告文信交通事業有限公司,又應將文春交通事業有限公司所有營業小客車車號0000
00、E2─458號號碼牌各一對及行車執照各一枚返還原告文春交通事業有限公司,又應將革新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營業小客車車號00000
0、EK─383號號碼牌各一對及行車執照各一枚返還原告革新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文信交通事業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二十二萬二千八百七十
元,又應給付原告文春交通事業有限公司一十八萬七千九百五十元,又應給付原告革新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一十一萬四千七百五十元,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並陳明原告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被告以其所有裕隆公司一九九六年出廠引擎號碼六○八八六號、一九九五年出
廠引擎號碼五九七六八號、一九九五年出廠引擎號碼六○八八五號等三輛小汽車,於民國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在原告文信交通有限公司處與原告訂約向原告文信交通事業有限公司借牌營業,由原告文信交通事業有限公司為被告之汽車提供營業小汽車號牌兩面掛於汽車上,及提供行車執照一枚交予被告以便其營業,由原告為每一輛營業小汽車墊付牌照稅、燃料費、交通違規罰單等服務,由被告按每一輛每月繳納服務費(俗稱靠行費)二千一百元,雙方權利義務有簽訂之合約書所載。詎被告違法不於規定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八日參加車輛定期檢驗,迭經原告文信交通事業有限公司催促不理,以致監理處來函通知要繳回牌照,此三輛營業小客車交通違規罰單共計四十三張,合計一十二萬二千七百元,積欠牌照稅一萬三千七百七十元,燃料費三萬四千元,積欠行費(八十八年二月至八十九年三月止)五萬零四百元,合計共二十二萬二千八百七十元。
㈡被告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一日在原告文春交通事業有限公司處與原告文春交通事
業有限公司簽訂合約書,約定被告每月每輛繳納一萬元服務費,由原告為其日產牌一九九七年出廠引擎號碼B14xD00300、B14xD0037Y小汽車各一輛靠行原告文春交通事業有限公司,由原告文春交通事業有限公司提供E2─457、E2─458號營業小客車車牌各一對及行車執照各一枚交予被告營業,並由原告代繳牌照稅、燃料費、共三萬一千六百五十元,交通違規告發單一千五百元,尚有未繳違規告發單一十二萬一千二百元等,合計一十七萬七千九百五十元,由被告繳付原告每車每月一千二百元服務費,詎被告不按期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一日參加定期檢驗,雖經原告催促不理,致該二輛營業小客車號牌為監理所命令繳銷收回,有監理處通知為證,服務費自八十六年三月十一日至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止十四個月。合計共一十八萬七千九百五十元。
㈢被告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先後與原告革新交通企
業股份有限公司簽訂合約書,以其所有裕隆公司一九九四年出廠引擎號碼YLN331SD、一九九六年出廠引擎號碼YLN331GD等兩輛小汽車靠行原告革新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約定每車支付原告革新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一千二百元服務費,由原告革新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營業小汽車牌兆兩對(EY─717、EK─383)及行車執照各一枚交予被告營業,由原告革新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繳牌照稅、燃料費、罰款等,被告已經積欠原告革新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交通違規罰款四萬九千五百元,牌照稅及燃料費合計三萬一千六百五十元,服務費自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起或自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八十九年三月份止各十四個月,共三萬三千六百元,合計被告應清償原告革新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一十一萬四千七百五十元。
㈣以前被告雖是向原告等購買牌照,但是現在牌照開放之後,已經沒有價錢了,
現在連一萬元人家都不要,不能要求原告按照原價收回。現在確實有三部車子在原告處,為四二一、四五八、四五七等三輛,四二二號汽車原告並未取回。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㈠被告以前向原告購買車牌,買了七台車,當初每台六、七萬元不等,且現在有
三輛車遭原告擅自扣留,計算之後,被告已經沒有欠原告的錢了。如果原告要求返還牌照,原告應將當初購買的錢交還。而且被告既然有繳納行費,原告就有義務代為處理交通罰單,可是原告故意不繳,導致被告需要加倍罰款。
㈡交通罰單等被告願意負擔,但原告將被告所有之車輛取走並出租予他人,原告
亦應返還並主張抵銷。另被告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向原告購買EK─383號車牌價格九萬元,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購買ET─420號車牌價格六萬元,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購買EY─717號車牌0萬元,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購買ET─421號車牌0萬元,八十六年三月十日購買E2─458號車牌0萬元,八十六年三月十日購買E2─457號車牌0萬元,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購買ET─422號車牌0萬元,雙方約定合約言明車輛報廢,車牌還給原告,車牌由原價還給被告,以上合計四十二萬元;而原告在未告知被告情況下即將被告車輛取走,使被告蒙受損失如下:ET─421每日八百元,八十九年四月一日迄今已五個月十三天共損失一十三萬二千元,E2─458每日一千元,八十九年五月一日迄今四個月十三天共損失一十三萬三千元,E2─457每日一千元,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至今三個月共損失九萬元,ET─422每日八百元,八十九年四月三十日迄今四個月十三天共損失一十萬六千四百元,以上合計共損失四十六萬一千四百元;加上三輛車市價約六十萬元,合計損失一百四十八萬一千四百元。
(三)證據:提出隱名合夥契約書影本、駐行合約書影本等為證據。理由
一、本件原告等主張被告以其所有之汽車靠行原告等公司,由被告以支付金錢之方式向原告等購買前揭營業小客車車牌使用權利,並由被告按月支付原告等俗稱靠行費之服務費用,原告則代被告繳交牌照稅、燃料費等規費及交通違規罰款等事務,並代墊前揭費用,但被告積欠靠行費,且被告車輛不按時接受定期檢驗,監理站已註銷該牌照等情節,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則就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其代墊支付之牌照稅、燃料費等規費及交通違規罰款等代墊款項及靠行服務費等,均膺認為有理由。
二、按合夥因合夥之目的事業已完成或不能完成者,合夥即因而解散,民法第六百九十二條第三款定有明文;又此一規定依民法第七百零一條規定,於隱名合夥準用之。又按隱名合夥契約終止時,出名營業人,應返還隱名合夥人之出資及給與其應得之利益,但出資因損失而減少者,僅返還其餘存額,民法第七百零九條亦有明定。被告另抗辯稱原告擅自取走被告所有之車輛,且前揭牌照係向原告購買永久使用權利,原告如果要收回,應該以原價收回,而原告所取走之汽車,使被告遭受損失,此部分應可相抵等語資為抗辯;經查,據被告提出之兩造間所訂立之合約書,兩造係以隱名合夥方式訂約,由被告提供其所有之小客車作為出資,並出資向原告等購買使用牌照之權利,此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前揭營業小客車之牌照既經公路監理機關以車輛未按時接受定期檢驗而予以註銷,而營業小客車如喪失營業小客車牌照,即不能繼續經營營業小客車運送營業,則兩造間之隱名合夥契約所定之目的事業已經確定無法繼續,依前揭法條規定,解散兩造間之隱名合夥關係自應因法律之規定而終止,依照法律規定,出名營業人即原告自應返還隱名合夥人即被告之出資及給與其應得之利益,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將其使用而登記為原告名義之合計共七張牌照返還原告等,亦為有理由;然而,依照前揭法條規定,出名營業人應返還隱名合夥人之出資,前揭營業車牌照既為被告出資購買,原告等自應返還其價額,然而因政府開放營業小客車車牌申請,使現在營業小客車牌照已無當初之價值,現在市價約為一萬元,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被告雖主張原告應按照原價買回,但依前揭民法第七百零九條但書之規定,出名營業人只需返還所餘價值,則原告等所應分別返還被告者應為每一張牌照一萬元。
三、被告又抗辯稱有ET─四二一、E二─四五八、E二─四五七、ET─四二二等汽車遭原告擅自取走,導致被告損失該四部汽車出租所得收取之租金利益等語,原告則不否認其將ET─四二二、E二─四五八、E二─四五七等三部汽車自被告僱用之司機處取走放置於原告處,但陳稱並未將另外一部汽車取走等語;經查,關於此部分被告之抗辯,原告所不爭執部分,堪信被告之抗辯為真實,而原告否認部分,被告並未能舉證證明其所言為真實,該部分尚非可採;又查,被告所有之營業小客車係供出租以收取租金使用,為兩造所不爭執,出租所得為依其計畫通常可以取得之利益,則被告所有之汽車遭原告取走而無法出租營業,其主張有租金之損失一節,應屬可採;據被告主張其中車號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損失租金十萬六千四百元、車號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損失租金十三萬三千元、車號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損失租金九萬元,被告主張與原告請求之金額相抵,自應認為被告此部分抵銷之抗辯為有理由,原告等所得請求之金額於被告主張抵銷之範圍內即為消滅。而被告又抗辯原告將其所有之前揭四輛小客車取走,主張該部分亦為被告損失之範圍而主張抵銷一節,因該小客車乃被告所有提供作為兩造間隱名合夥之出資,於合夥解散後,為原告應返還被告者,原告並未取得其所有權,被告亦未喪失該批汽車之所有權,是以,被告就此部分並無損失可言,其損失者乃如前所述之租金損失,故被告主張該批汽車現在殘存價值之抵銷,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將前揭分別登記為原告等名義之營業小客車牌照及行車執照等證件分別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文信交通事業有限公司請求被告二十二萬二千八百七十元,於扣除被告主張抵銷之牌照部分殘值合計三萬元及租金損失十萬六千四百元之後,僅得向被告請求八萬六千四百七十元,原告革新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請求之十一萬四千七百五十元,於扣除被告主張抵銷之牌照殘值合計二萬元之後,僅得向被告請求九萬四千七百五十元,原告文信交通事業有限公司及革新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二者分別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於前揭數額範圍內為有理由,其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原告文春交通事業有限公司向被告請求之十八萬七千九百五十元,於扣除被告主張抵銷之牌照殘值合計二萬元及租金損失共二十二萬三千元之後已無餘額,其請求被告給付前揭代墊款項、靠行服務費及遲延利息等均為理由,應予駁回。
五、假執行之宣告:原告等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原告文信交通事業有限公司、革新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二者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就其勝訴部分分別為准予假執行之宣告;原告三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許瑞東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許慧禎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