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8年度重家訴字第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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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8年重家訴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確認繼承權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重家訴字第三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陳水亮 律師
郭振茂 律師被告丙○○訴訟代理人甲○○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被告就被繼承人 盧木火 之遺產繼承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兩造之被繼承人盧木火因被告有拒絕扶養及侮辱伊之情事,認已構成對伊重大精神之虐待及侮辱,因而於民國(下同)五十八年八月十三日前往 台灣 台北地方法院公證處撰述「....不肖逆子 榮茂 始則拒絕扶養,繼而藉口改建房屋公然以書面張貼住屋牆壁,所用文字極盡叱罵之能事,最後對簿公堂.....逆子不肖如斯,不圖反哺,對余重大精神虐待及侮辱....榮茂不認余為父,余亦不認伊為子,為特鄭重表示,榮茂不得為余之繼承人,余之財產不得由榮茂繼承.....」等語內容之書面,並請求認證,此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公證處五十八年八月十三日認字第八八九號之認證書影本在卷可證,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喪失其繼承權」之規定,被告對於先父盧木火之遺產已無繼承權,不得主張任何權利甚明。
(二)被告辯稱被告有無對被繼承人盧木火拒絕扶養及侮辱之情事,不能由被繼承人盧木火在無具体事實情況下,憑伊主觀上好惡而為片面之認定云云,惟查兩造被繼承人盧木火於上開認證書中所述被告對伊拒絕扶養及侮辱等語,確有事實可資證明:
1、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所謂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虐待之情事,係指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被繼承人而言,凡對於被繼承人施加毆打、或對之負有扶養義務而惡意不予扶養者,固均屬之,即或被繼承人(父母)終年臥病在床,繼承人無不能探視之正當理由,而至被繼承人死亡時為止,始終不予探視者,衡諸我國重視孝道固有倫理,足致被繼承人感受精神上莫大痛苦之情節,亦應認有重大虐待之行為,最高法院著有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一八七○號判例可稽。依上述判例意旨,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所謂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虐待或侮辱」之情事,客觀上須有繼承人虐待或侮辱被繼承人之事實,例如拒絕扶養,或言語不敬,而此一客觀事實足致被繼承人主觀上感受精神上莫大痛苦者即足當之,被繼承人即可表示該繼承人不得繼承,至於被繼承人是否尚有其他繼承人可盡扶養義務或被繼承人經濟是否富裕,並非所論,方屬符合該條款賦予被繼承人該項權利之立法意旨。
2、兩造之被繼承人盧木火於五十七年間,曾以被告不負扶養義務為由,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起訴請求撤銷伊對被告門牌號碼台北市○○街○○號房地所有權之贈與,獲得勝訴判決確定,被告於上述訴訟中,對於盧木火所主張被告未盡法定扶養義務乙事,不僅未到庭否認,即連所提呈之訴狀中亦未否認,亦未提出伊有給付扶養費用予盧木火之證據,此從上述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可明。
3、兩造被繼承人盧木火亦曾於五十七年年十一月廿七日撰寫「吾與你母年老多病,日常生活須仰賴他人扶持與照顧,一生血汗工作所得無幾,.....加上倆老体弱多病,吾已變成半身不遂,每月醫葯費用之開支浩大,非 金造 個人所能負擔,......詎料身為長子生活富裕的你,最近不僅不肯與金造共同負擔扶養重責,.....茲決定吾倆生活費用及醫葯費用,你每月應負擔新台幣貳仟元正,並應於每月五日前送來.....」之信函,並請求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公證處為認證後寄予被告,對於被繼承人盧木火此項應於每月五日前支付貳仟元扶養費用之要求,被告仍置之不理,對於未支付扶養費用予被繼承人乙情,被告從未否認,僅辯稱「被繼承人盧木火於五十七年至五十八年間經濟富裕,而被告該時....,生活清苦,八口之家難以溫飽,實無能力再扶養盧木火,故絕無不予扶養或拒絕扶養之情事」,「兩造先父盧木火對被告所謂拒絕扶養與侮辱之事實,係肇因於被告曾對其盜賣土地事實,提出告訴而懷很在心所致」云云,惟被告所為之上述辯詞,反適足以證明被告確實未盡對被繼承人盧木火之扶養義務,及誣指被繼承人有「盜賣」登記被告名義土地之重大侮辱情事。
4、被告不僅不支付扶養費用予被繼承人,且被繼承人長年臥病期間,從未前來向被繼承人噓寒問暖盡人子照顧父母之孝道,甚且於五十七年八月間竟請領伊之印鑑證明並該印鑑證明書背面書寫「不光榮之財產,不願繼承」等語,明指被繼承人盧木火之財產係以不正當方法取得,藉以羞辱被繼承人,該印鑑證明及背面所寫之字句確係被告所交付並書寫者,業經證人 盧顯仁 於鈞院八十八年六月二日庭訊時證述明確,並證稱「(被告在其父親生前有何侮辱情事)辱問父親生前做不光榮之事,致得 帕金森症 不能行走,.....,父親罵被告不孝子」,被告並於鈞院八十九年八月之辯論意旨狀中明白自認該印鑑證明及背面所寫之字句確係被告所交付並書寫者,對照前述被繼承人盧木火於五十八年八月十三日撰述被告不得繼承伊財產之認證書中所述「....不肖逆子榮茂....繼而藉口改建房屋公然以書面張貼住屋牆壁,所用文字極盡叱罵之能事」等語,足證上開認證書所述被告有侮辱被繼承人之情事應屬事實。又被繼承人盧木火於六十二年二月間去世時,被告竟親自交來表明不願參與祭奠,並註明「父不慈子不孝.....,人已世免葬瑪凌坑舊地,免遭他人之嘲笑....」之書面,此一事實亦經證人盧顯仁於鈞院八十八年六月二日庭訊時證述明確,足證被告在被繼承人盧木火在世時,確有以言語予以重大侮辱情事甚明。
(三)被告又辯稱本件原告所提呈之相關證據,皆係被告發覺被繼承人盧木火盜賣被告所有座落三重市○○○段長 泰小段 第一八一號土地後,與盧木火發生爭執,盧木火懷恨被告在心,因而片面利用法律非訟程序及訴訟程序所造成之證據,並非被告有重大虐待、侮辱、或拒絕扶養之情事云云,惟查被告所述就登記為伊名義之座落三重市○○○段 長泰小段 第一八一號土地向檢察署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導致被繼承人盧木火被以偽造文書之罪名起訴乙事,係在五十八、九年間,且檢察官起訴書及法院判決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係該土地之買賣價格有高價低報之情事,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逃漏土地增值稅之犯行,並未認定被繼承人 盧火木 有「盜賣」該土地之犯罪行為,而前述被繼承人盧木火以被告未盡扶養義務為由,請求撤銷贈與房地所有權登記之訴訟,係在五十七年之年初即已提出,此從該訴訟第一審判決日期為五十七年三月卅一日即明,另原告所提呈被告確有拒絕扶養及侮辱被繼承人盧木火等情事之證物,均在民國五十七年及五十八年間即已作成而存在,當時根本未曾發生被告所述因發覺被繼承人盧木火盜賣登記為被告名義土地之情事,故被告所辯顯與事實不符。
三、證據:提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公證處五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認字第一○二二號認證書、最高法院五十九年台上字第三九六一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五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九五號民事判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五十八年八月十三日認字第八八九號認證書、印鑑證明書、書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五四九號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四年度上易字第四0二八號、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四年度附民字第三八七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自字第一六號刑事判決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附民字第四四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五0二五號刑事判決、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自更字第二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易字三七一八號刑事判決、稅捐稽徵處財產稅課房屋稅籍證明、台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五七年訴字第五三七一號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五十八年上字第一一四九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五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九五號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五十九年上更(一)字第二八0號民事判決、補充自訴理由狀影本乙份、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官五十九年起字第六四九九號起訴書、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五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九二一號刑事判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五十九年度更字第八四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六十年度上易字第一0二0號刑事判決、書信及其信封、土地登記簿等影本各乙份及戶籍謄本、匯款支票影本五紙、提存通知書影本二紙、征收土地地價補償費清冊影本二套、土地登記謄本乙份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繼承人是否因對被繼承人之「重大虐待」或「侮辱」之情事而喪失繼承權,不得以被繼承人生前主觀意識而認定:按民法對一千一百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固規定: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人即喪失其繼承權。但所謂:「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顯然不能僅憑被繼承人主觀之好惡認為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即認為繼承人可表示繼承人不得為繼承,易言之,所謂「對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尚須有具體事實足證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始得該當於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之要件,再者原告主張被告對先父生前「不予扶養」或「拒絕扶養」是否即可由被繼承人盧木火在無具體事實情況下片面認定,認係「重大之虐待」或「侮辱」,尚非無研議之餘地。
(二)被繼承人盧木火於五十七年至五十八年間經濟富裕,而被告該時正在桃園縣復興鄉仁村山地從事指導原住民種植香菇工作,生活清苦,八口之家難以溫飽,實無能力再扶養盧木火,故絕無盧木火所謂「不予扶養」或「拒絕扶養」之情事,此事實可由下列事實證明:
㈠按兩造生父盧木火於五十六年間未經被告同意,私自盜刻被告之印章向中壢鎮
公所申請印鑑證明,將被告所有坐落於三重市○○○段長泰小段持分十二分之三土地(約四百十七坪,全部土地為一千六百六十八坪)盜賣予第三人 林秀林 得款約七十多萬元(目前該土地現值約四億多元),按依盜賣當時物價指數計,該價款相當於今日之參仟伍佰萬元(以五十倍計),盧木火當時之經濟能力不可謂不優沃。
㈡再查盧木火又於五十八年四月三日間將如後附表(詳如附表)所示基隆市○○
區○○○段東勢中段小段之土地二十五筆出售予乙○○,所得款項亦屬鉅額,更顯見盧木火當時經濟能力優厚。
㈢復查自五十一年起至六十二年間,盧木火尚有資金供參男盧顯仁至日本留學,
以五十年代台灣人民大都處於貧困環境之際,尚能以資金供子女出國留學者不多,顯見盧木火經濟能力頗優。
㈣基上事實可知盧木火發付認證函時經濟優厚,不待被告扶養,反之被告因在山
地指導原住民種植香菇,收入微薄,一家八口嗷嗷待哺,實無多餘能力扶養盧木火,而非「拒絕扶養」或「不予扶養」。再者,當時與盧木火同居之原告乙○○仍有餘錢向盧木火購買土地,何為盧木火不怪罪原告乙○○「不盡扶養義務」,令人納悶?故盧木火謂其生活清苦,無人照顧之述,令人質疑。
(三)兩造先父盧木火對被告所謂「拒絕扶養」與「侮辱」之事實,確非事實,而係肇因於被告曾對其盜賣土地事實,提出告訴而懷恨在心所致,故盧木火認證書所述事實是屬其個人片面之陳述,並無具體事實:
㈠按兩造先父盧木火於五十五年間盜刻被告之印章申請印鑑證明並將如前所述之
土地出售予第三人林秀林,此事實被告原不知情,經查得知新莊地政事務所有承辦人員瀆職而對該等行政人員提出告訴,後該告訴案經檢察官陸續擴大調查結果,查知盧木火為共犯,將之列為被告而偵訊(並非被告將之列為被告),對此盧木火深感不悅,認為被告有意與其對簿公堂而懷恨在心。
㈡自被告發現上述盜賣事實提出告訴後,盧木火即積心處慮擬將被告所有之台北
市○○街○○○號房屋奪取,並讓被告不得繼承其財產。故其所認證函中所謂以其資金購買台北市○○街○○○號房屋(註:該購屋款被告係向第三人 林王越 所借,後經林王越放棄該借款債權,贈與被告)及被告不對其扶養等事實皆非事實。僅欲籍此認證書表意其擬片面造成被告有如其述之「不予扶養」或「拒絕扶養」事實,而令其得有籍口不讓被告繼承其財產而已。
(四)再查原告起訴書上所列之盧木火遺產明細表上之財產均非被繼承人盧木火生前辛勤血汗所購得,而係盧木火繼承兩造之祖父 盧春波 而來,基於中國固有先祖普遍照顧後輩子孫一脈相承之原則,盧木火僅係盧家一脈相承中之繼承人之一,實不宜由其個人之好惡,而遏止被告依法應受繼承先祖遺產之權利。
(五)復查原告係盧木火盜賣被告土地之共犯,其提起本件訴訟,無非係延續盧木火個人之情緒,而非被告確有喪失繼承事由存在:
㈠查被告之父盧木火以偽造文書之方式盜賣被告所有之土地,此偽造文書之事實
詳如附表壹第五欄所載外,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六十年度上更㈠字第二0六號、六十年度判字第七一七七號刑事判決詳載有案。
㈡台灣高等法院法官認為盧木火涉有偽造文書之理由係以檢察官將下列文書:
⑴被告四十二年向中壢鎮公所申請登記之印鑑印模。
⑵土地買賣契約書之印模。
⑶土地移轉登記之被告印鑑證明印模。
⑷被告當庭蓋取之印鑑印模。
交由調查局鑑定結果認為上揭四種文書上之印鑑印模均不相同而認定,是故盧木火確有盜賣被告所有土地座落三重市○○○段長泰小段第一八一地號之事實。
㈢再查,在盧木火盜賣被告土地前,本件原告乙○○即假藉為代被告與其他持分
共有人辦理分割為名,代被告向新莊地政事務所辦理申請補發土地所有權狀,而原告代被告辦理補發權狀並代為領取後,並未將權狀交予被告,而一直矇騙被告,直至五十七年八月五日被告親至新莊地政事務所領取補發權狀時,經新莊地政事務所主任 張琳馨 告知,才知補發之權狀已被他人領取(註:此他人即原告乙○○),並交予盧木火,再以偽造文書方式於五十六年七月廿日將被告前揭土地出售予第三人林秀林。顯見本件原告確為盧木火盜賣被告土地之共犯。
㈣再查,盧木火因被被告發覺盜賣土地事實後,反羞成怒,憤而起訴要求被告返
還其所贈與之台北市○○街○○○號房屋,此返還房屋之訴之訴訟代理人,皆為本件原告乙○○,此事實益見本件原告與盧木火盜賣原告土地之共犯事實。㈤基上事實,可知本件原告係盜賣被告土地之共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無非係
延續盧木火個人懷恨被告之情緒,甚而是原告藉此排除被告應享有繼承先祖財產權利之一貫陰謀。非被告確有喪失繼承權之事實。
(六)被告書寫「不光榮財產,不願意繼承」等語並非拋棄繼承權:㈠查上述語句書寫時,被告之父尚未逝世,被告繼承權尚未發生,未發生之權利
,何來拋棄可言?㈡復查,上揭語句,因年時過久,再加以被告年事已高,被告本已無記憶,後經
深刻回憶後,憶取該語句是被告在發覺土地被盧木火盜賣後(發覺時間五十七年八月五日),質問盧木火,盧木火表示盜賣被告土地是為集資做生意,待賺錢後再購買之財產,仍會讓被告繼承,藉以安撫被告,被告對盧木火此說法甚感不滿,遂於五十七年八月八日申請印鑑證明乙份,後書「不光榮財產不願意繼承」語句,以表示不願繼承盧木火以此不法手段盜賣被告土地集資做生意再購置之財產。惟此並不表示被告拋棄繼承先祖一貫遺留下來之財產。
㈢今查原告所確認被告不得繼承之財產均為兩造之祖父盧春波所遺留之財產,無一是盧木火所營賺而購置,被告自無拋棄繼承之理。
(七)本件證人證人盧顯仁是本件訴訟利益之利害關係人,其身份與原告相同,其證詞不得作為認定被告不利之證據:
㈠查證人盧顯仁係本件訴訟標的物之繼承人之一,是故本件訴訟勝訴利益,證人
盧顯仁自得享有,故其身份實與原告相同,因此其證言不利於被告是屬當然,基此證人盧顯仁之證詞自不得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㈡再查證人盧顯仁曾於被告自訴原告乙○○侵占乙案(註:士林地方法院自更字
第二號)為不利被告自訴案之證人,是故證人盧顯仁就本案之證詞言,其早已與原告乙○○交換利益,再為不利被告之證詞,因此證人盧顯仁之證詞已屬偏頗之詞,不得為不利被告之證據。
(八)兩造被繼承人盧木火確有盜賣被告土地,析其理由如下:㈠就原告提出之五十九年起字第六四九九號起訴書內容查知,被告自始未就兩造
之父盧木火提出任何告訴,檢察官起訴盧木火違反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人員登載不實罪及詐欺得利罪,實係檢察官自動檢舉而來。基此可知,被告自始孝敬先父盧木火,毫無造次之心,絕無如原告及盧木火片面所言之「極盡叱罵之能事,而對 薄公堂 」之情事,此先為敘明。
㈡復查,被告於五十八年八月五日即知被告所有三重市○○○段長泰小段第一八
一地號土地被先父盧木火盜賣,故而與盧木火有所爭執,然仍念於父子之情不敢提出告訴,但盧木火為壓制被告不平之心,除以懷柔之手段表示願將售地所籌得資金,營賺後購買土地再予被告繼承,惟為被告所拒絕後,盧木火即開始懷恨在心,而分別以非訟方式(即認證程序)杜撰被告「不扶養」、「侮辱」、「重大虐待」等不實事實,作成認證信函及認證書,圖擬造成被告「不孝之事實」及其「拒絕讓被告繼承其財產」之理由,並對被告提起返還台北市○○街房屋之訴,惟被告對先父如此積極之打擊,亦只有消極抵抗,仍不敢對其提出刑事告訴,此次為說明。
㈢再查,被告在明知先父為盜賣土地之「正犯」事實下,而又不敢造次提起告訴
之情況下,根據自行調查之資料,得知先父盧木火先與前揭三重土地買主林秀林勾結,再經由新莊地政事所主任張琳馨之幫助,順利盜賣被告所有土地成功,故而對此盜賣土地之共犯林秀林、張琳馨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然終因不對正犯盧木火提出告訴,且又無法提出強有力證據證明林秀林與張琳馨有勾結偽造文書之事實,致使土地買主林秀林與新莊地政事務所主任張琳馨受不起訴處分。
㈣鑑因被告始終基於孝敬先父之心,不敢對先父盧木火偽造文書之盜賣行為提出
告訴,而承辦檢察官雖在調查證據中亦查出盜賣正犯應為盧木火。然因被告堅持不對先父盧木火提出「偽造私文書」告訴之孝心為檢察官所認同,故而在體念不破壞被告父子情誼之情況下,檢察官另行檢舉盧木火違反刑法第二百十四條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罪責,擬期予以盧木火警惕之戒,此事實得由前揭起訴書內,自始未論及盧木火偽造私文書(註:僅就林秀林偽造私文書不起訴處分)得以為證,而此亦是真正事實之所在,而非盧木火未有盜賣被告之土地情事。是故原告舉前揭相關起訴書與判決書,並不足以證明盧木火未盜賣被告土地。
㈤復又查,由前揭起訴書之內容及判決書事實理由欄內查知,盧木火確有自承五
十六年七月十日及同年月二十日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丙○○(即本件被告)名下之圖章係其所蓋(詳如前揭五十九年起字第六四九九號起訴書及五十九度更字第八四號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書),再者對照台灣高等法院更(一)字第二○六號及判字第七一七七號刑事判決書(詳如被告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送件辯論意旨狀證物四)內,盧木火所蓋之印章經調查局鑑定確與被告登記印鑑不符之情事以斷,則顯然盧木火係「盜刻」被告印鑑章,盜賣被告土地,應無疑異。而其此部分刑事責任,得以脫免,無非係被告念於父子之情未提出告訴,而檢察官未予檢舉訴追而已,並非盧木火盜賣被告土地之事實不存在。
(八)再查盧木火之認證信函中片面指訴被告與其對薄公堂,惟如前述,被告自始未對自己先父提出告訴,何來對薄公堂可言?而盧木火所謂「對薄公堂」者,卻係指盧木火欲奪回登記在被告名義下之「台北市○○街○○○號房屋」而提起之民事訴訟,被告僅消極無奈的出庭抗辯。故盧木火所謂「對薄公堂對其侮辱」之事,實因其主動起訴而訟,非被告對其不孝而好訟也。
(九)所謂「拒絕扶養」或「言語不敬」僅須考量被繼承人主觀感受精神上莫大痛苦即是當之,而不須考量繼承人之經濟能力及是否另有其他繼承人可盡「扶養義務」之見解顯然有誤。蓋:
㈠原告訴訟代理人前揭見解,顯然是「父權萬歲」之錯誤謬論,不符當今社會倫理。
㈡被繼承人之經濟能力遠勝於繼承人,則被繼承人基於長者之愛,援助繼承人乃
屬人倫互助之當然。是故,本件一位腰纏萬貫之長者(註:即盧木火),依理,救助一貧如洗之晚輩(即被告),仍嫌不足之情況下,其不但無視晚輩一家八口嗷嗷待哺之赤貧情狀,反怪罪晚輩(即被告)對其不盡扶養義務,則前揭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一八七○號判例要旨中所謂:「惡意不予扶養者」之客觀事實將如何認定。
㈢所謂「言語不敬」,若係由被繼承人個人之行為不當而主動片面挑起與造成,
則其主觀上因情緒憤怒而產生之痛苦,難道亦應因此怪罪被繼承人並加諸「言語不敬」之罪名。若是,則所謂「言語不敬」對客觀事實又如何評斷。
㈣設若如本件原告訴訟代理人所謂:「被繼承人之痛苦悉依被繼承人主觀感受認
定,即足當之」,而不須考慮其他客觀因素以為評價,則被繼承將可憑其個人好惡,決定不讓某特定繼承人繼承其財產,此說法,有背我國繼承法所謂「普遍照顧繼承人」原則。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最高法院五十九年台上字第三九六一號、最高法院五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九五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五七年訴字第五三七一號、台灣高等法院五十八年上字第一一四九號、最高法院五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九五號、台灣高等法院五十九年上更(一)字第二八0號民事卷宗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五四九號、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四年度上易字第四0二八號刑事卷宗、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四年度附民字第三八七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卷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自字第一六號刑事卷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附民字第四四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卷宗、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五0二五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自更字第二號、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易字三七一八號刑事卷宗、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官五十九年起字第六四九九號偵查卷宗、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五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九二一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五十九年度更字第八四號、臺灣高等法院六十年度上易字第一0二0號刑事卷宗參考,並向中壢市戶政事務所調借丙○○印鑑證明書原本。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盧木火因被告有拒絕扶養及侮辱伊之情事,認已構成對伊重大精神之虐待及侮辱,因而於五十八年八月十三日,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公證處,表示被告不得繼承,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被告對於先父盧木火之遺產應無繼承權,而兩造之被繼承人盧木火於五十七年間,曾以被告不負扶養義務為由,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起訴請求撤銷伊對被告門牌號碼台北市○○街○○號房地所有權之贈與,獲得勝訴判決確定,被告不僅不支付扶養費用予被繼承人,且被繼承人長年臥病期間,從未前來向被繼承人噓寒問暖盡人子照顧父母之孝道,甚且於五十七年八月間竟請領伊之印鑑證明並該印鑑證明書背面書寫「不光榮之財產,不願繼承」等語,明指被繼承人盧木火之財產係以不正當方法取得,藉以羞辱被繼承人,該印鑑證明及背面所寫之字句確係被告所交付並書寫者,又被繼承人盧木火於六十二年二月間去世時,被告竟親自交來表明不願參與祭奠,並註明「父不慈子不孝.....,人已世免葬瑪凌坑舊地,免遭他人之嘲笑....」之書面,足證被告在被繼承人盧木火在世時,確有以言語予以重大侮辱情事甚明,為此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繼承人是否因對被繼承人之重大虐待或侮辱之情事而喪失繼承權,不得以被繼承人生前主觀意識而認定,尚須有具體事實足證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又被繼承人盧木火於五十七年至五十八年間經濟富裕,而被告該時正在桃園縣復興鄉仁村山地從事指導原住民種植香菇工作,生活清苦,八口之家難以溫飽,實無能力再扶養盧木火,故絕無盧木火所謂不予扶養或拒絕扶養之情事,況盧木火當時之經濟能力不可謂不優沃,而實乃肇因於被告曾對被繼承人盜賣土地事實,提出告訴而懷恨在心所致,故盧木火認證書所述事實是屬其個人片面之陳述且原告起訴書上所列之盧木火遺產明細表上之財產均非被繼承人盧木火生前辛勤血汗所購得,而係盧木火繼承兩造之祖父盧春波而來,基於中國固有先祖普遍照顧後輩子孫一脈相承之原則,盧木火僅係盧家一脈相承中之繼承人之一,實不宜由其個人之好惡,而遏止被告依法應受繼承先祖遺產之權利,而原告係盧木火盜賣被告土地之共犯,其提起本件訴訟,無非係延續盧木火個人之情緒,而被告書寫「不光榮財產,不願意繼承」等語並非拋棄繼承權,實係因被告在發覺土地被盧木火盜賣後,質問盧木火,盧木火表示盜賣被告土地是為集資做生意,待賺錢後再購買之財產,仍會讓被告繼承,藉以安撫被告,被告對盧木火此說法甚感不滿,遂於五十七年八月八日申請印鑑證明乙份,後書「不光榮財產不願意繼承」語句,以表示不願繼承盧木火以此不法手段盜賣被告土地集資做生意再購置之財產,惟此並不表示被告拋棄繼承先祖一貫遺留下來之財產,又查盧木火之認證信函中片面指訴被告與其對薄公堂,惟如前述,被告自始未對自己先父提出告訴,何來對薄公堂可言?而盧木火所謂「對薄公堂」者,卻係指盧木火欲奪回登記在被告名義下之「台北市○○街○○○號房屋」而提起之民事訴訟,被告僅消極無奈的出庭抗辯。故盧木火所謂「對薄公堂對其侮辱」之事,實因其主動起訴而訟,非被告對其不孝而好訟也。
三、按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喪失其繼承權。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又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虐待,乃對被繼承人之身體或精神,予以痛苦之謂。侮辱,則為對被繼承人之人格有毀損之謂。至於虐待或侮辱以重大為必要,重大與否,應以客觀情狀具體定之,不得由被繼承人之主觀意思決之。蓋本屬重大,而被繼承人不以之為重大,自可不表示其不得繼承;若原無重大性,而被繼承人竟視為重大,將其繼承權剝奪,則特留分制度即無意義,自有未合,故如以主觀為準,則重大二字之設,不具文,自非允當,亦非保護繼承人之道,是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喪失繼承權之要件有二:一為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一為須經被繼承人表示繼承人不得繼承。
四、原告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盧木火因被告有拒絕扶養及侮辱伊之情事,認已構成對盧木火重大精神之虐待及侮辱,因而盧木火於五十八年八月十三日前往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公證處撰述「..不肖逆子榮茂始則拒絕扶養,繼而藉口改建房屋公然以書面張貼住屋牆壁,所用文字極盡叱罵之能事,最後對簿公堂...逆子不肖如斯,不圖反哺,對余重大精神虐待及侮辱...榮茂不認余為父,余亦不認伊為子,為特鄭重表示,榮茂不得為余之繼承人,余之財產不得由榮茂繼承..」等語內容之書面,並請求認證等情,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公證處五十八年八月十三日認字第八八九號之認證書影本在卷可證,被告復對上開認證書不爭執,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本件兩造之被繼承人盧木火既已表示繼承人即被告丙○○不得繼承,茲應審究者厥為被告對於被繼承人是否有構成重大之虐待或侮辱,而重大與否應以客觀情狀具體認定。
五、經查,兩造被繼承人盧木火於五十七年年十一月廿七日,撰寫「吾與你母年老多病,日常生活須仰賴他人扶持與照顧,一生血汗工作所得無幾,...加上倆老体弱多病,吾已變成半身不遂,每月醫葯費用之開支浩大,非金造個人所能負擔,...詎料身為長子生活富裕的你,最近不僅不肯與金造共同負擔扶養重責,...茲決定吾倆生活費用及醫葯費用,你每月應負擔新台幣貳仟元正,並應於每月五日前送來..」之信函,並請求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公證處為認證後寄予被告,被告拒絕扶養盧木火,於盧木火病中亦不給付醫藥費,盧木火乃訴請撤銷原來之贈與,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並獲勝訴之終局判決等情,有原告提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公證處五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認字第一○二二號認證書、最高法院五十九年台上字第三九六一號等歷審民事判決書影本各乙份附卷可佐,而被告亦自承未支付扶養費用予被繼承人,僅辯稱:被繼承人盧木火於五十七年至五十八年間經濟富裕,而被告該時生活清苦,八口之家難以溫飽,實無能力再扶養盧木火云云,按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第一千一百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之履行義務人;依同條第二項規定,同係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同條第三項規定,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而本件被繼承人盧木火之子女,有長子丙○○、次子 盧明治 、三子盧顯仁、四子乙○○、長女 盧淑媚 、次女 盧美惠 、三女 盧澄子 ,有戶籍謄本乙份可稽,是負扶養義務之同一親等之直系卑親屬共有七人之多,且無證據證明除被告外,其餘六名子女均無扶養之經濟能力,是被告一人之不為扶養,或拒絕扶養,是否對盧木火有重大精神虐待,即非無疑,從而被告前開抗辯,固非無據,惟按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所謂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虐待之情事,係指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被繼承人而言,凡對於被繼承人施加毆打、或對之負有扶養義務而惡意不予扶養者,固均屬之,即或被繼承人(父母)終年臥病在床,繼承人無不能探視之正當理由,而至被繼承人死亡時為止,始終不予探視者,衡諸我國重視孝道固有倫理,足致被繼承人感受精神上莫大痛苦之情節,亦應認有重大虐待之行為。最高法院著有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一八七○號判例參照。查被告除拒絕扶養盧木火,於盧木火病中亦不給付醫藥費,未予探視,縱使被告不支付扶養費用予被繼承人,有正當理由,已如前述,惟被繼承人盧木火長年臥病期間,被告未前來向被繼承人噓寒問暖盡人子照顧父母之孝道,甚且於五十七年八月間竟請領伊之印鑑證明並於該印鑑證明書背面書寫「不光榮之財產,不願繼承」等語,有印鑑證明影本乙份可憑,被告復不爭執上情,即屬對被繼承人之人格有毀損,已構成對被繼承人有重大之侮辱,況證人盧顯仁於本院八十八年六月二日審理時,亦證稱:「(被告在其父親生前有何侮辱情事)辱問父親生前做不光榮之事,致得帕金森症不能行走,印鑑證明書拿與原告時父親在場,父親罵被告不孝子」等情,衡諸我國固有孝道倫理,即屬有具體情狀足以使被繼承人精神上感受莫大痛苦,已甚明確,另參諸被繼承人盧木火於六十二年二月間去世時,被告竟親自交來表明不願參與祭奠,並註明「父不慈子不孝...
..,人已世免葬瑪凌坑舊地,免遭他人之嘲笑....」之書面,此亦經證人盧顯仁於本院八十八年六月二日審理中證述明確,此雖為被繼承人過世後所發生之情形,惟觀諸被告上開文字用詞,適足以反證被告在被繼承人盧木火在世時,對被繼承人應有相當程度人格上之蔑視,亦甚明顯,是原告主張有具體事實足證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非僅祇是被繼承人主觀上認為被告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應屬可採。
六、次查,被告辯稱本件原告所提呈之相關證據,皆係被告發覺被繼承人盧木火盜賣被告所有坐落台北縣三重市○○○段長泰小段第一八一號土地後,與盧木火發生爭執,盧木火懷恨被告在心,因而片面利用法律非訟程序及訴訟程序所造成之證據,並非被告有重大虐待、侮辱、或拒絕扶養之情事云云,惟查,被告所述就登記為伊名義之坐落三重市○○○段長泰小段第一八一號土地向檢察署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導致被繼承人盧木火被起訴乙節,係在五十八、九年間,且檢察官起訴書及法院判決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係該土地之買賣價格有高價低報之情事,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逃漏土地增值稅之犯行,並未認定被繼承人盧火木有「盜賣」該土地之犯罪行為,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官十九年起字第六四九九號起訴書、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五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九二一號刑事判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五十九年度更字第八四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六十年度上易字第一0二0號刑事判決影本各乙份可憑,而前述被繼承人盧木火以被告未盡扶養義務為由,請求撤銷贈與房地所有權登記之訴訟,則係在五十七年之年初即已提出,此從該訴訟第一審判決日期為五十七年三月卅一日即明,有台灣高等法院五十八年上字第一一四九號民事判決可憑,另原告所提呈被告確有拒絕扶養及侮辱被繼承人盧木火等情事之證物,均在民國五十七年及五十八年間即已作成而存在,有上開認證書可參,非如被告前開所辯係其發覺被繼承人盧木火盜賣登記為被告名義土地,盧木火懷恨被告在心始片面利用非訟及訴訟程序所造成之相關證據,被告上開抗辯,應無足採。此外,導致被繼承人盧木火被檢察官自動檢舉以偽造文書之罪名起訴乙節,乃肇因於被告確信係其被繼承人盧木火盜賣其土地,向檢察署提出告訴,雖被告提出告訴非針對被繼承人,惟基於犯罪事實相關及告訴不可分,被告有使被繼承人受刑事處分之意圖,亦非無疑。
七、綜上所述,被告既符合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喪失繼承權之原因,即發生喪失繼承權之效力,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自始非為繼承人,從而,原告起訴確認被告就被繼承人盧木火之遺產繼承權不存在,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八、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不予贅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吳幸娥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王恬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