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訴緝字第131號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主文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緝字第一三一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三十八歲(民國0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元長鄉下寮村埔乾二號之三居臺北縣樹林市○○街三十五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九二一0、二二八三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
事實
一、緣甲○○自民國(下同)八十四年一月一日起,在其臺北縣新莊市○○街一六0號三樓原居所內,自任會首籌組互助會(以下簡稱甲互助會),邀集 金蘭 (三會)、財發、中美、 阿花 、日泰、 阿蓮 、 阿真 (二會)、乙○○(三會,以 淑暖 、 淑博 ; 雅萍 名義入會)、 寶蓮 、 秋棱 、 麗雲 、 秀端 、 玉秀 、昆仔、 秀仔 、 美霞 、 阿天 (二會)、 杉仔 、 東遙 (二會)、 淑敏 、 阿南 、 蔡東利 、 金燕 、 郭阿力 、 秋鏡 、 志峰 (二會)、 淑美 、 秀金 、 寶吉 、 林山堂 、 中山 (二會)、 美美 、 陳香 、 美葉 、 阿煌 、 美華 等人加入為會員,會期自八十四年一月一日起(收取俗稱「會頭錢」,同時又收取第一次會款,由會員開始標取會款),預計至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止,每月一日開標(每年三、六、九、十二月之十五日各加標一次),每會金額新臺幣(下同)二萬元,底標為二千元,採內標制,標會地點為上址;甲○○復自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五日起,在其上開原居所內,自任會首籌組互助會(以下簡稱乙互助會),邀集 吳珠榮 、 詹德勳 (二會,以余 美菊 、 阿標 名義入會)、 阮秀冬 (二會)、丙○○(以其妻 邵馨儀 名義入會)、珠寶、 美仔 、 金水 、 阿生 、中美、 吳淑溥 (四會,以 東木 、淑暖、 俊明 、 阿玉 名義入會,起訴書誤載為 吳淑暖 加入為會員,並贅載其以淑博名義入義)、麗雲、 阿香 、 阿和 (二會)、 魏進祥 (二會)、 木株 、 秋枝 、 美玲 、玉秀、 木根 、寶吉、 朝明 、寶蓮、 阿燕 、 美惠 、 寶玉 、阿南、中山(二會)、阿花、 天務 、 全本 (二會)、 阿修 、陳太太、李太太、洪先生、 英俊 、 阿德 、劉小姐、 阿芬 、秀仔、陳小姐等人加入為會員,會期自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五日起(收取俗稱「會頭錢」,同時又收取第一次會款,由會員開始標取會款),預計至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止,每月二十五日開標(每年三、六、九、十二月之十日各加標一次),每會金額新臺幣(下同)二萬元,底標為二千元,採內標制,標會地點為上址;甲○○再自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五日起,在其上開原居所內,自任會首籌組互助會(以下簡稱丙互助會),邀集秀端、許太太、阿和、中山、美霞、 振華 (二會)、阿修、麗雲、秋鏡、徐太太、寶吉、秋枝、郭阿力、乙○○(以 淑柏 名義入會)、 吳淑英 (以淑暖名義入會)、美仔、 素真 、阿生、全本(二會)、林山堂、 阿平 、阿和、 賢明 、 素蘭 、 阿英 、 米香 、 錦秀 、 阿華 、詹德勳(二會,以美菊、 淑惠 名義入會)、丙○○(二會,以 心怡 、 保怡 名義入會)、 胡珠榮 等人加入為會員,會期自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五日起(收取俗稱「會頭錢」,同時又收取第一次會款,由會員開始標取會款),預計至八十八年五月十五日止,每月十五日開標(每半年加標一次),每會金額新臺幣(下同)二萬元,底標為二千元,採內標制,標會地點為上址。詎甲○○因投資房地產生意長期虧損,迄八十六年上半年間已陷於週轉不靈之窘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及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連續於:
⑴八十六年七月一日,在其上開原居所內,於辦理甲互助會投標事務之際,利
用會員未集合共同到場標會之機會,擅自偽以會員乙○○名義參與投標,在投標單上偽填「五千元」及偽簽「淑博」之署名,而偽造該等依習慣足以表示其參與互助會投標標取會款用意證明之準私文書,並提出行使參與競標,足以生損害於乙○○本人及該組互助會其餘尚未標取會款之活會會員,俟其冒名得標後,再偽以乙○○得標為由(對乙○○本人則泛稱其他會員得標),向該組互助會會員各收取一萬五千元,致該組互助會當時尚未標取會款之活會會員乙○○等八人次陷於錯誤,而如數交付該等款項予甲○○,甲○○乃藉此詐得十二萬元。
⑵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在其上開原居所內,於辦理乙互助會投標事務之際
,利用會員未集合共同到場標會之機會,擅自偽以會員吳淑暖名義(實際係由乙○○加入)參與投標,在投標單上偽填「五千元」及偽簽「淑暖」之署名,而偽造該等依習慣足以表示其參與互助會投標標取會款用意證明之準私文書,並提出行使參與競標,足以生損害於吳淑暖本人及該組互助會其餘尚未標取會款之活會會員,俟其冒名得標後,再偽以吳淑暖得標為由(對乙○○則泛稱其他會員得標),向該組互助會會員各收取一萬五千元,致該組互助會當時尚未標取會款之活會會員乙○○、詹德勳、丙○○等三十人次陷於錯誤,而如數交付該等款項予甲○○,甲○○乃藉此詐得四十五萬元。
⑶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五日,在其上開原居所內,於辦理乙互助會投標事務之際
,利用會員未集合共同到場標會之機會,擅自偽以會員 余美菊 名義(實際係由 余女 之夫詹德勳加入)參與投標,在投標單上偽填「五千元」及偽簽「余美菊」之署名,而偽造該等依習慣足以表示其參與互助會投標標取會款用意證明之準私文書,並提出行使參與競標,足以生損害於余美菊本人及該組互助會其餘尚未標取會款之活會會員,俟其冒名得標後,再偽以余美菊得標為由(對詹德勳則泛稱其他會員得標),向該組互助會會員各收取一萬五千元,致該組互助會當時尚未標取會款之活會會員詹德勳、乙○○、丙○○等三十人次陷於錯誤,而如數交付該等款項予甲○○,甲○○乃藉此詐得四十五萬元。
⑷八十六年六月十五日,在其上開原居所內,於辦理丙互助會投標事務之際,
利用會員未集合共同到場標會之機會,擅自偽以會員乙○○名義參與投標,在投標單上偽填「五千元」及偽簽「淑博」之署名,而偽造該等依習慣足以表示其參與互助會投標標取會款用意證明之準私文書,並提出行使參與競標,足以生損害於乙○○本人及該組互助會其餘尚未標取會款之活會會員,俟其冒名得標後,再偽以乙○○得標為由(對乙○○則泛稱其他會員得標),向該組互助會會員各收取一萬五千元,致該組互助會當時尚未標取會款之活會會員乙○○、詹德勳、丙○○等二十八人次陷於錯誤,而如數交付該等款項予甲○○,甲○○乃藉此詐得四十二萬元。
⑸八十六年七月十五日,在其上開原居所內,於辦理丙互助會投標事務之際,
利用會員未集合共同到場標會之機會,擅自偽以會員乙○○名義參與投標,在投標單上偽填「五千元」及偽簽「淑柏」之署名,而偽造該等依習慣足以表示其參與互助會投標標取會款用意證明之準私文書,並提出行使參與競標,足以生損害於乙○○本人及該組互助會其餘尚未標取會款之活會會員,俟其冒名得標後,再偽以乙○○得標為由(對乙○○則泛稱其他會員得標),向該組互助會會員各收取一萬五千元,致該組互助會當時尚未標取會款之活會會員乙○○、詹德勳、丙○○等二十八人次陷於錯誤,而如數交付該等款項予甲○○,甲○○乃藉此詐得四十二萬元。
⑹八十六年八月十五日,在其上開原居所內,於辦理丙互助會投標事務之際,
利用會員未集合共同到場標會之機會,擅自偽以會員美菊(即余美菊名義(實際係由余美菊之夫詹德勳加入)參與投標,在投標單上偽填「五千元」及偽簽「美菊」之署名,而偽造該等依習慣足以表示其參與互助會投標標取會款用意證明之準私文書,並提出行使參與競標,足以生損害於余美菊本人及該組互助會其餘尚未標取會款之活會會員,俟其冒名得標後,再偽以余美菊得標為由(對詹德勳則泛稱其他會員得標),向該組互助會會員各收取一萬五千元,致該組互助會當時尚未標取會款之活會會員詹德勳、乙○○、丙○○等二十八人次陷於錯誤,而如數交付該等款項予甲○○,甲○○乃藉此詐得四十二萬元。
⑺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八日及同年八月十二日,在臺北縣新莊市○○街三三巷四
號內,先後向丙○○之妻邵馨儀佯稱急需五十萬元及三十萬元之資金週轉,並簽發同額支票二紙(票載發票日分別為同年八月二十五日及九月十二日)交予邵女,佯稱票期屆至即清償借款,致邵女陷於錯誤而如數交付該等款項,詎丙○○屆期提示上開支票竟均因存款不足遭退票,甲○○再簽發本票二紙(到期日分別為同年九月二十八日及十月十五日)交予丙○○,並稱同年九月一日將先行返還十萬元,惟屆期仍未獲清償及兌現該等本票。
嗣於八十六年八月間,甲○○無故停止上開各該互助會,經乙○○及丙○○等會員屢屢催討欠款無著,始知受騙。
二、案經乙○○及丙○○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及丙○○指訴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詹德勳及上開互助會會員 李貴美 、吳淑英於偵查中證述屬實,且有互助會單影本三紙、支票暨退票理由書影本四份(含被告於停會後簽發予告訴人乙○○之支票二紙,嗣屆期經告訴人乙○○提示遭退票之支票暨退票理由書二份)、本票影本二紙附卷可稽,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民間互助會,除有特別約定外,僅係會首與會員訂立之契約,會員與會員間並無法律關係存在,已得標會員,依據其與會首間之契約,無論由何人得標,均有按期繳交會款之義務,故會首假藉他人名義標取會款,其所詐取者,應僅限於尚未得標會員繳納之會款;次按互助會之標單,僅記載會員姓名及一定金額之標息,第三人僅憑標單之內容觀之,尚不能明瞭其用意何在,須依該互助會之約定始足以表明該姓名係標取會款之會員,該金額係標取會款之利息,其應係表示參與競標互助會會款之一定用意之證明,而屬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以文書論之準私文書。核被告先後多次偽填標單冒標會款及佯稱借款詐取現金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先後多次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要件相同,所犯罪名又屬同一,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而為,為連續犯,應分別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其每次冒標會款後向其他多數尚未標取會款之活會會員詐取會款,係以一詐欺行為同時詐騙多數活會會員,而觸犯數同種詐欺取財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詐欺取財罪;至其所犯上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與詐欺取財二罪間,具有手段(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與目的(詐欺取財)之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另其偽造署名之行為,為偽造準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自任會首籌組互助會,並邀集其友人入會,詎為貪圖私利竟以冒標手段詐取會款,且又佯稱借款詐取現金,嚴重破壞彼等友人間之情誼及信賴關係,再參酌其素行狀況(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份在卷可查)、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三、併辦意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九0八號、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九二二一號)略以:被告於八十六年一月十日,在丁○○所經營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路二八七巷二二號之「優美理髮廳」內,佯為標取其所參加 廖女任 會首之互助會(會期自八十五年十月十日起至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止,含會首計二十七名會員,每會二萬元)會金,致丁○○陷於錯誤,而交付會金三十九萬三千五百元予被告,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經查:被告係自八十五年十月十日起,參加丁○○所籌組之上開互助會,嗣於八十六年一月一日標取會款,惟其得標後仍繼續繳納會款迄八十六年七月間止等節,業據會首丁○○於本院訊問時到庭 陳明 在卷(參見本院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第四頁),被告加入該互助會後,既有正常繳納會款,嗣標取會款後亦持續繳納會款,前後計達十月之久,則其當時在主觀上是否具有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已非無疑,且其既係依上開合會契約正常標取會金,會首丁○○亦係依該合會契約給付得標會金予被告,殊難認其在客觀上有何施用詐術至會首丁○○有何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情事,再參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其自七十九年間開始投資房地產生意,經年處於虧損狀況,以致積欠龐大債務,迄八十六年五月間乃出現週轉不靈情形等語(參見本院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第二頁),核與其自同年六月間起連續為事實欄所載之冒標會款及詐借現金等情相符,堪認被告確係遲至八十六年五月間始陷於經濟困難窘境,準此以觀,尤難逕認被告前於八十六年一月十日標取丁○○互助會款之際,即已明知自身給付會款能力發生問題,亦難認其確有佯為標取會款而藉以詐取得標金之情事,綜上所述,此部分既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在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亦無確切證據憑以認定被告在客觀上有施用詐術致會首丁○○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犯行,尚難僅以其嗣後經濟周轉不靈無法繼續繳納會款一端,驟然推論其涉有併辦意旨所指之此部分詐欺取財罪嫌,惟此併辦部分未經起訴,與前開起訴論罪部分亦不生何等裁判上一罪關係,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不得併予審判,應退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併此敘明。
四、如事實欄所載被告偽造之各該互助會標單(含標單內偽造之各該署名),雖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於行使得標後,均已丟棄滅失,業據被告供述明確,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壽勤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王屏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璧華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稱電磁紀錄,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