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2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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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三二號
公訴人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被告丙○○右共同選任辯護人余鐘柳被告己○○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三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丙○○、己○○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丙○○夫妻,以丙○○名義而擁有基隆市○○區○○○段西勢內寮小段八十一之二地號,面積四四一平方公尺。因該筆土地為山區土地,坡度甚陡,並有他人佔用十餘年之道路四十三點四一坪存在,不易轉手獲利;被告夫妻竟與基隆市七堵區瑪東里里長即被告己○○基於犯意之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欲聯手詐騙他人買受該筆土地。民國八十六年間,被告己○○因登山而認識告訴人 楊蕙瑛 (原名戊○○),得知其擬在該山區附近興建養老院,被告己○○即於八十六年底,帶同告訴人前往基隆市○○區○○○段西勢內寮小段八十一之二地號土地旁邊,手指該筆土地前方地勢較為平緩之另一筆土地,佯稱該筆土地即係彼夫妻欲出售之土地,以此方式詐騙告訴人,使告訴人誤信而生購買意願。八十七年三月間,被告己○○偕同被告丁○○至告訴人之住處,交付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三日列印之土地謄本,雙方約定以每坪新台幣(下同)五萬元即總價六百六十萬元成交。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被告丁○○、丙○○夫妻與告訴人同赴乙○○代書處,簽立不動產買賣預定契約書時,被告夫妻明知該土地上有他人佔用十餘年之道路,且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三日設定抵押權給台北縣汐止鎮農會,於八十七年四月十四日,向該農會貸得二百四十萬元,竟故意隱瞞上開事實,訛稱該土地無地上物,為空地買賣,誘使告訴人簽約,陸續交付其夫妻五百六十萬元,並於八十七年六月四日辦妥移轉登記。八十七年六月八日,告訴人申請謄本時,始發覺該土地上設有抵押權,經聯絡被告夫妻後,其夫妻始告知貸款已清償大部分,尚餘九十萬元未還;告訴人要求鑑界並點交該土地,被告夫妻推托不辦;告訴人委託他人鑑界後,始發現該土地並非被告己○○所指之土地。至此,告訴人始知被騙,因認被告三人共同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公訴人認為被告涉有前述之犯行,係以公訴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訴歷歷,核與證人即代書乙○○及其女甲○○證所述情節相符,並有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三日、八十七年六月八日列印之土地登記謄本、台北縣汐止鎮農會函、基隆市安樂區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及相片四張在卷可稽云云,而為其論據。
三、訊據被告均堅決否認其有前述之犯行:(一)被告丁○○辯稱:其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日,認識該土地之當地里長己○○,在己○○介紹下,考慮「北二高」在該土地附近設有交流道,為投資故,乃以其妻丙○○名義,向前手庚○○購買該筆土地。二年後即八十六年九月間,其請領土地登記謄本,前往要求己○○伺機介紹買賣,其願以每坪五萬元之價格出售,並全權委託己○○處理。八十六年間,告訴人前往爬山而認識己○○,己○○曾帶領告訴人勘察現場,惟告訴人並未決定要買。適八十七年三月初,其因擔任農會保證人,受他人拖累,須代為清償八百餘萬元,乃以該土地向汐止農會貸款二百四十萬元,以資清償。八十七年三月中旬,告訴人二度前來,向己○○表示願意購買該土地;經一月左右之協商,雙方達成買賣協議。己○○通知其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前往乙○○代書處簽約。簽約時,其已表明該土地設有抵押權,並願於產權移轉登記前負責清償。八十七年五月十四日,其取得告訴人交付之買賣價金三百萬元時,便於翌日向汐止農會清償一百五十萬元,餘九十萬元擬待告訴人交付尾款一百萬元時,再行清償。迨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其接獲告訴人存證信函時,始知有所謂道路佔用之情事,乃找出原賣主出面協商,原賣主表示願以鄰地二百坪補償告訴人,或設法將道路改道,惟告訴人並不接受等語。(二)被告丙○○辯稱:其僅係名義上所有人,並未參與買賣,對買賣過程並不知情;惟在買賣契約簽訂時,其有到場,其夫妻有告知設定抵押權之情事等語。(三)被告己○○辯稱:告訴人表示要蓋養老院,因附近唯有該筆土地屬於建地,其才介紹雙方買賣。其已向告訴人指明路邊之該筆土地,並未故指B地為A地。當時,丁○○並未提到佔用道路之情事,從地籍圖也看不出來。其也不知有道路佔用之情事等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其次,在證據法則上,證據資料尚有對被告有利之存疑時,如無法依客觀方法排除此項合理之可疑時,依「罪疑利益歸被告原則」,不得僅以此項證據資料作為有罪判決之依據。再者,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台上八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決參照)。徵諸被告既無自證己罪之義務,更無自證無罪之義務,此乃當然之法理。
五、經查:被告是否共同詐欺取財,亦即告訴人之購買該筆土地,是否陷於錯誤使然,其關鍵有三:其一,被告是否指另筆土地為該筆土地?其二,被告是否隱瞞既成道路之事實?其三,被告是否隱瞞土地上有抵押權之事實?茲分述之:
1、首先,就其一即被告是否指另筆土地為該筆土地而言,該處附近俱為林地,唯有該筆土地屬於建地,並無其他土地可供告訴人興建養老院,既為雙方所是認;而告訴人之購買目的既在使用,不在轉手投資,必先測量鑑界,始得興建房屋,則被告又如何隱瞞B地並非A地之事實?是故告訴人指稱被告己○○以B地為A地而詐騙之,殊難想像。何況,本院於八十九年八月十日履勘現場時,站立於道路交叉口而向山坡望去,只見灌木林立,一片翠綠,有勘驗筆錄所附照片六張在卷可稽,何來A地與B地?依告訴人及其代理人所指,所謂A地、B地,左右毗鄰,外觀相似,無從明確劃分,被告己○○揮手一指,亦只能指其大概,非經測量,本難界定正確範圍,準此,告訴人之認知與被告之認知有異,似乎不足為奇,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己○○故意指B地為A地而詐騙告訴人。
2、其次,就其二即被告是否隱瞞既成道路之事實而言,觀之契約書第四條之(三),土地鑑界由介紹人即被告己○○負責,並非由被告丁○○、丙○○夫妻負責,可見被告夫妻所辯彼等經由被告己○○之介紹,才向他人買入該筆土地,且其購買之目的在於轉手投資等語屬實,準此,購買土地之目的在於投資,不在使用,則其夫妻並未親往測量,而委由被告己○○辦理一切手續,即屬可能,則其夫妻不知有道路佔用之情事,自屬可能。再者,依基隆市安樂區地政事務所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二日之地籍圖(偵查卷第七十二頁、被證三)所示,該土地係一完整土地,並無所謂既成道路在其上;再觀之被告向前手購買土地而在八十四年九月二十日簽訂之買賣契約書(偵查卷第六十四頁、被證一),亦無既成道路之記載,準此,則介紹買賣之被告己○○僅知該處為建地,不知其有既成道路佔用之情事,亦屬可能。何況,若被告三人知悉道路佔用之情事而故意隱瞞,當會約定以現狀點交,豈可能約定鑑界條款而自暴其短。尤有進者,被告丁○○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亦即取得告訴人五百六十萬元之後,仍代告訴人發函佔用土地為道路之欣欣安樂園,要求七日內提出產權說明,有存證信函一紙附卷足憑(偵查卷第七十三頁、被證九);倘被告詐騙之徒,早已逃之夭夭,豈會如此?至於契約書第一條雖記載「空地買賣」,然證人乙○○謂當時被告表示並無地上物,故以空地處理(偵查卷第九十頁),所謂空地係指欠缺地上物。茲被告既不知有既成道路,該筆土地上又無建築物或有價值之出產物,則證人以空地買賣記載並無不合,自不能以此記載而推定被告屬於共同詐欺。
3、復次,就其三即被告是否隱瞞土地上有抵押權之事實而言,買賣交易並非瞬間可以完成,必須經歷簽約加上一定履行期間。依代書即證人乙○○所稱其於當日中午受理該案後,下午去領土地謄本時,發現其上有抵押權,即已告知雙方(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審判筆錄),準此,縱令告訴人於當日中午簽約時不知有抵押權之情事,惟在證人告知之後,自應表示異議,謀求解決之道,始合常情,何以告訴人並未表示異議?告訴人既未異議而繼續履行契約,足見被告在簽約當時或其後不久,應已告知告訴人關於抵押權之情事,告訴人之購買與否,已將該項因素考量在內。其次,觀之卷附不動產買賣預定契約書(偵查卷第六頁以下)所載,告訴人於簽約日即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交付定金六十萬元,再於八十七年五月十四日,再付價金三百萬元,於八十九年六月一日,再付價金二百萬元?若被告在簽約當時並未告知抵押權之情事,則在證人乙○○告知上情之後,告訴人豈會毫無爭執,反而連續交付價金共達五百萬元?再者,再從證人甲○○在偵查中既稱被告並未「明確」提及抵押權之情事(偵查卷第九十頁)以觀,證人並非表示被告故意隱瞞,反而表示被告僅說明尚欠明確而已。進而言之,再觀之偵查筆錄(偵查卷第五十四頁反面至第五十五頁),被告丁○○供稱:「在買賣訂約那天,我有對『覃』說設定的事,簽約後我才對『覃』說,看他要給我錢,讓我去塗銷,或是我們一起去農會繳款」,推其本意應係簽約時有說抵押權之事,簽約後,才對告訴人說「給我錢去付或我們一起去付」,並非簽約後才說抵押權之事。因此,若將上述筆錄之「說」字之後,由逗號改為冒號,當不致有閱讀上之誤會。此觀之被告丙○○在被告丁○○之後,接著表示當時確有言明抵押權之情事;而被告丁○○隨即表示確實如此(均見偵查卷第五十五頁),二人前後呼應,亦可得證。由此可見告訴人於告訴狀指稱其於八十七年六月四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後之同月八日,經代書即證人乙○○請領土地謄本後,才發現有抵押權設定之情事云云,並不實在。何況,被告於八十七年五月十四日取得告訴人交付之三百萬元之後,即於翌日向汐止農會清償一百五十萬元,只剩九十萬元,有該農會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北縣汐農信字第0六0五號函在卷可稽(被證二),完全符合契約第五條之約定,若被告有意詐欺,逃之夭夭唯恐不及,豈有可能於取得價金之後立即前往清償借款?
4、總而言之,被告所辯各節,既有可能為真,就客觀而言,即為有利被告之合理可疑存在,在無客觀方法以排除此項合理可疑時,依前述罪疑利益歸被告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無從認定其有詐欺取財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被訴之犯行,揆諸上述規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陳志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
書記官陸清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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