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5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О五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指定辯護人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七三四號、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二六三號),甲○判決如左:
主文丁○○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計二部分:淨重伍公克;淨重陸拾伍公克)均沒收並銷燬之、分裝袋柒拾玖個、電子秤壹台均沒收之,所得財物新臺幣柒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又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後淨重零點零捌公克)沒收並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後淨重零點零捌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計二部分:淨重伍公克;淨重陸拾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分裝袋柒捌玖個、電子秤壹台均沒收之。所得財物新臺幣柒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丁○○於民國八十一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年三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改判有期徒刑八年,刑期起算日期: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又於八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刑期起算日:九十年六月二十三日,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假釋付保護管束,不構成累犯),合先說明。
二、丁○○不知悔悟,竟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連續於八十八年八月六日起迄同年九月三日(公訴人誤為十三日)十七時許止,在臺北縣中和市○○路錦和公園,以新臺幣(下同)五千元之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合計五公克予乙○○(公訴人另案處理)多次,嗣乙○○於同年九月四日二十三時十分許,在同市○○路○○○巷○○弄○號二樓為警查獲,供出上情,丁○○乃於同年九月五日凌晨零時五十分許,在同市○○路○○○號前,為臺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國光派出所員警查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七八○號卷即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二六三號案卷),並扣得丁○○所有供販賣之安非他命一包(毛重五‧五公克、淨重五公克)。
三、嗣前述查獲案件,經警移送檢察官偵查諭知交保後,丁○○復承前犯意,在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在中和市○○路○○○巷巷口、一月二十四日二十三時許,在中和市○○街郵局前,先後二次,均以一千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各一公克予乙○○,乙○○友人A1(年籍詳卷),見狀報警,嗣丁○○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二十三時許,在同市○○路○○○號前,經臺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錦和派出所員警查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七三四號卷);並由丁○○帶同警方在其同市○○路○○○號二樓租住處,查扣得丁○○所有供販賣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計三十二小包,毛重七二‧三公克、淨重六十五公克)、分裝袋七十九個、電子磅秤一臺。另在丁○○上揭租屋處抽屜內查扣得其所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毛重○‧三公克,驗後淨重○‧○八公克),因悉上情(按:同時查獲有吸食器一組、注射針筒一支、酒精燈一個,此部分為另案施用毒品案件)等。
四、案經臺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不否認有交付予乙○○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暨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略以:「僅是原價,未賺價差,無販賣第二級毒品意思,查獲東西均不是我的,無持有第一級毒品」等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第一次獲案時,係深夜時分,身持淨重五公克之安非他命,所作為何?又第二次獲案時,更且查獲多量之第二級毒品,且有分裝袋多達七十九個暨電子磅秤等物,蓋若僅係本身施用者,自無攜持此類物品之必要。
㈡、尤以就第一次查獲之物,被告丁○○警訊供以:「(該安非他命是否為你所有?)不是我的,是一名綽號叫『 阿基 』的男子到中正路、圓通路口說他有事託我帶到該處交給綽號『 阿仁 』的男子,因阿仁沒來我打開看才知道是安非他命,就被警方查獲;(與阿基、阿仁何關係?)朋友關係,不知真實姓名;認識乙○○,(乙○○供稱八十八年九月三日十七時向你購買安非他命是否屬實?)實在,(共販賣幾次?價格?)約七、八次,時間地點忘記,每公克一千元賣出。」等語(見八十八年九月五日警訊筆錄),是被告前犯有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法院判處重刑,詳如事實欄所載,其應深悉之,當無深夜攜持此物,諉為不知,打開後始悉,若斯巧合?且被告於甲○供稱:「(八十八年九月五日深夜去且帶安?)我在該處等我朋友,阿仁叫我去等人,他說就有人打電話給我。」(見甲○八十九年六月九日訊問筆錄)等語,另被告於通緝時為警查獲後供稱:「(員山路三九六號二樓住處查獲何物?何人的?)當場查獲物品『詳如事實欄』都是我所有的,我有販賣給乙○○多次,每次以一千元賣一包一公克的安非他命,最後一次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二十三時許在民樂郵局前」等語(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警訊筆錄),是所供或有齟齬,然就已供承為其所有,已無二致,其於偵、審中前後所辯,顯為彌縫誤導,蓋被告陳稱該物為其友人所有,一稱係大頭(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偵查筆錄),一稱該處為 阿財 其人(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偵查筆錄),於警訊中更且陳稱係大頭賣與、送與之物,在甲○調查時則以係阿財所有,大頭是另外一位朋友(見甲○八十九年四月十日訊問筆錄);又稱係丙○○所有,前後翻異,意在誤導,自無足採。證人乙○○證述:「我吸食的安非他命向綽號老兄買的,以代價五千元購得五公克,共買七、八次,最後一次在八十八年九月三日十七時許,在永和錦和路錦和公園大門口,都是駕駛重機車(車號:000-000)出入;(警方依你供述在中和圓通路二八○號前查獲男子騎乘MEZ-946機車之丁○○,是否即是所稱販賣安非他命七、八次之老兄?)經當場指認無誤(見八十八年九月五日警訊筆錄);(老兄是何人?)就是丁○○,我拿錢給他,他拿安非他命給我(見甲○八十九年九月一日訊問筆錄)」等語,據上,就販賣之次數、金額言之,與被告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偵查中所供相符,亦核與證人A1於警偵訊暨甲○調查時(見甲○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訊問筆錄)證述情節,並無不合,因之,被告與證人二人之供述,就買賣情形供、證述情節,大致相符,應堪採信。
㈢、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有無販安與乙○○?)是乙○○向我買,九月三日晚上 林某 於圓通路要向我買,我說我沒有,我說必須去朋友處拿再給他,林某向我要後,我即去中和向 阿堯 拿,地點不知,以一萬元拿十公克安毒,後來即拿與林某一公克賣他一千元,並無賺錢」(見八十八年九月五日偵查筆錄)等語,因之,被告已經有為意圖販賣營利而販入之行為,可堪確信。
㈣、因之,就被告上述之供述暨證人二人證述購買細節以及查獲經過相互對照觀之,證人所為之證述,自足採信,被告請求對質一節,經查:被告與證人間,證人為貨源暨本身利害之關係起見,於二人同庭之際,或有所顧慮,亦或將有所迴護,所為證述呈現偏頗將所難免,稽以證人所供已甚屬明確,所請對質,核無必要。
㈤、本案被告雖否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暨該第一級毒品海洛並非其所有,但如上所述,仍難據此推翻已屬明確之證據前證,因致使坦承者難辭刑責,否認狡訐者反得其僥倖,其於事理自難為平,且衡情亦無無端持有大量之毒品,並同時備有精密之電子磅秤、多量分裝袋?寧有此理?
㈥、另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原緝獲單位送由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後淨重○‧○八公克),此有該局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陸第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附於偵查卷可按。
㈦、此外,復有警方臨檢紀錄表暨扣案如事實欄所示之物可證,被告辯稱未有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暨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要係飾卸彌縫之詞,諉無足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㈧、縱上所述,足徵被告所為辯解,無非避就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販賣毒品罪,係行為人明知其為毒品,意圖販賣營利,而將毒品購入或賣出,有一及此,不必二者兼備,其犯罪即為完成(最高法院二十五年非字第一二三號判例、六十六年度台覆字第七號、第二三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此與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係指行為人以意圖販賣營利而購入以外之原因而持有毒品(例如因他人之贈與或寄藏而持有,嗣因某一因素方始起意販賣者)迥異,二者適用分際相當明顯,不生疑義。再者,海洛因、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二款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查被告丁○○販賣安非他命暨持有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核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時接式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然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罪,其最重本刑為無期徒刑者,依法不得加重,僅應就所犯本刑為有期徒刑部分加重之;其持有安非他命之犯行,為高度之販賣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所犯上開之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為數罪,應予分論並罰。而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嚴重戕害人之身心,危害社會至鉅,惡性原屬非輕,惟念被告所販賣之毒品數量非多,價值非菲,與報紙經常刊載查獲販賣毒品之重量達數公斤、數十公斤甚或上百公斤者相擬,其情節尚非重大,就查獲出售範圍觀之對社會影響尚非嚴重,致觸犯法定最高本刑為無期徒刑之罪,誠屬法重情輕,衡情尚非全無可憫恕之處,是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就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為酌量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被告前有犯罪紀錄,素行非佳,為牟圖利而為,戕害人之身心健康,對社會、國家造成損害,惟毒品重量尚非屬鉅量,暨犯罪後坦承犯行與否之態度暨綜合其他一切情狀等,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計二部分:淨重伍公克;淨重陸拾伍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後淨重○‧○八公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均沒收並銷燬之。另扣案之分裝袋七十九個、電子秤一台,為被告所有,供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以及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得財物七千元,應均依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沒收之,就所得財物部分其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九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傳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黎錦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甲○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戴尚榮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但合於醫藥或研究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或研究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為保全前項價額之追徵或以財產抵價,得於必要範圍內扣押其財產。
犯第四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