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89年度交易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一О三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二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七日晚間,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鄉○○○路由大洲往羅東方向行駛,於同日二十一時四十分許,行經該路段與尾塹路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且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再依其本身之智識、能力及當時天候、視距及路況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而以四、五十公里之時速貿然通過該岔路口,致與乙○○所騎乘,屬支道車卻未讓甲○○所駕駛之上開幹道車輛先行,猶自左轉彎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發生擦撞,致乙○○受有頭部外傷、左側膝處撕裂傷、右腳撕裂傷及多處擦傷等傷害。甲○○於肇事後,雖未親自報警,然並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即向到場處理事故之宜蘭縣警察局三星分局員警坦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追訴、裁判。
二、案經甲○○向警自首及被害人乙○○訴由臺灣宜蘭縣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右揭時地,無照駕駛右開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乙○○發生擦撞,導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等情,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肇事現場照片八幀及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佐。惟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辯稱:當時下雨且路燈未開,能見度不良,發現告訴人後有採取減速之措施,但仍遭告訴人撞及。告訴人為酒後駕車,且因而致其受有腳部扭傷之傷害等語。然查:
㈠觀諸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事故現場照所示,被告所駕車輛右前車頭保
險桿部分之明顯落土及撞擊凹痕等跡證,亦徵本件事故之撞擊點應係在被告之右前側保險桿處。再由被告所駕車輛因事故肇致右前側車身嚴重刮痕、右側後視鏡全毀,告訴人之機車車頭全毀、座椅彈開、機車前蓋亦落至撞擊點後約十公尺處等情,均徵事故時撞擊力之強大,且可據以推知發生擦撞當時,被告車速仍高,始可導致此等嚴重之車損情狀。又被告於警訊中供稱:發現告訴人時,距離約一、二公尺,即閃遠光燈警告告訴人(見偵卷第四頁)等語,可知被告於察覺告訴人係欲自其右前方位置左轉彎時,尚有餘力以閃遠光燈之方式予以警告,足見被告就告訴人之行車動向,仍非達無法閃躲之程度。苟非因其車速過快,實可採取更有效之煞停及閃避措施。況事故當時係天雨、路面濕滑、雖有路燈惟能見度仍屬不良之狀態,煞車距離及反應時間均較一般情況為長,於此等情狀下駕車,理應更加提高注意程度,謹慎駕駛,方得保持隨時可得煞停之程度,及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從而,被告雖自警訊至偵審中,均執其業已採取煞車及閃避之動作以為辯解,然其仍疏未考量天候因素導致之影響,未注意車前狀況,使其所駕車輛保持隨時可得煞停或閃避之狀態,猶以時速近五、六十公里之高速通過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確實減速慢行以致肇事,顯為本件肇事之原因,其所辯全無過失等語,尚無足採。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本應注意汽車行車速度,在郊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六十公
里,且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又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後段、第四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自應注意上開交通安全之規定,又依當時天雨,地面濕滑,夜間雖有照明仍屬能見度不良之狀態,一般人於此等情狀下駕車,均知悉須以較長之反應時間及距離方得使所駕車輛予以完全煞停,而更加提高其注意程度,謹慎駕駛,且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仍疏未注意,以致肇事,為肇事原因之一。告訴人乙○○所受傷害確係本件交通事故所生,已如前述,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是具相當因果關係。至告訴人乙○○酒後騎乘前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屬支道轉彎車未讓左方幹道直行車先行,固同有過失且為本件肇事之主因,經送請臺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有該委員會基宜鑑字第八九0二0六號鑑定意見書一紙在卷可資參酌,然此僅屬告訴人民事責任判斷之參考基準,要不得作為解免被告過失傷害罪責之論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其無照駕車,已據其自承並記明在卷,是其無照駕車因而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然被告於肇事後,雖未親自報警,惟於警員前往現前場處理尚未知何人肇事時,即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追訴、裁判,此據被告供述在卷,復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內載明係被告報案可資佐憑,堪認本件事故確為被告自首,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及被告肇事後,一再向本院請求改期,聲稱願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嗣均未果,惟念其到庭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至被告另以:其因本件事故亦同受損害及傷害置辯一節,則因係屬另一民、刑事問題,應分別循民、刑事途徑以資救濟,並非本案審理之範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嘉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詹玉惠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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