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度投刑簡字第6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投刑簡字第6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投刑簡字第六六一號
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戊○○被告乙○○被告丙○○被告丁○○被告己○○被告庚○○被告辛○○被告壬○○被告癸○○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五九八、一六九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戊○○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乙○○、丙○○、丁○○、己○○、庚○○、辛○○、壬○○、癸○○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賭具麻將筒子參拾貳張、骰子伍拾玖顆、撲克牌貳張、夾子參個、賭資壹萬肆仟肆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引用卷附當場查獲之照片六張為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八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林永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八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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