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雄簡聲字第17號
聲 請 人 邱亮茵 即 邱來枝 即龔.
訴訟代理人 周德壎 律師
相 對 人 林晉禾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柒萬零捌佰參拾參元後,本院民國一○一年
度司執字第一九四四號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民國一○一年度雄
簡字第四四○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業經向本院就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944號
清償票款之強制執行程序,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
裁定停止上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本院調取該執
行卷宗及101年度雄簡字第44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審究
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復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同法條第2項規定,
於一定情形下,法院因必要情形或債務人之聲請,定相當並
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而債務人本此裁定
所供之擔保,係以擔保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
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為目的,故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
執行時,就酌定之擔保金額與債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
能遭受之損害間之關聯,應為適當之說明(最高法院91年度
台抗字第50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佐)。故有關供擔保之金額
部分,經審酌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944號清償票款強制執
行程序之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0,000元,是相對人
即債權人如因停止強制執行將無法即時取得運用之金額為50
0,000元,另考量101年雄簡字第44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
件由訴訟至定讞所須之期間,參照司法院所頒「各級法院辦
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之辦案期限,民事簡易程序第一審審
判案件之辦案期限為10個月,第二審之上訴審辦案期限為2
年,合計2年10個月,相對人如可及時受償,其資金可運用
之情形為斟酌,認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可能遭
受之損害額為以上開債權額依法定遲延利息即年利率5%計算
為適當,故酌定本件供擔保金額為70,833元(計算式:500,
000元×5﹪×34÷12=70,83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顏銀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華民國101年3月5日
書記官湯正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