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1年度雄簡字第109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雄簡字第109號
原   告  盧福 華原名:盧福.
被   告 高雄市西區稅捐稽徵處
訴訟代理人  張石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行政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一、訴
訟事件不屬普通法院之權限,不能依第三十一條之二第二項
規定移送者」,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次按「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應依規
定格式,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依下列規定,申請復查
:一、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
應於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三十日內,申
請復查」、「納稅義務人對稅捐稽徵機關之復查決定如有不
服,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1
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分別亦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聲明「被告請將原告壹拾捌萬玖仟肆佰玖拾伍元之
稅款撤回」,並主張原告原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經
原告向楠梓監理處提出報廢,然監理處稱需繳清相關欠稅、
違規等罰款才可報廢,而拒絕原告報廢系爭車輛。之後原告
寄發存證信函予高雄監理所聲明該監理所應立即停止系爭車
輛牌照稅及燃料稅之徵收。系爭車輛現已被廢車收集廠收集
,而監理處又一直寄來罰款等語。
三、查原告本件以高雄市西區稅捐稽徵處為被告,且由其主張之
上開事實及訴之聲明,併其提出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行
政執行處(下稱高雄行政執行處)關於稅款之執行通知(本
院卷第7頁至第10頁),可認原告應係不服被告所為之核定
稅額與罰鍰之行政處分。被告稱被告核定原告應繳之稅額及
罰鍰合計即如原告訴之聲明所載之金額。經查,被告民國10
0年7月22日高市西稽法字第1002902278號裁處書、98年全
期使用牌照稅繳款書、99年全期使用牌照稅繳款書、100年
全期使用牌照稅繳款書等資料(本院卷第46頁至第51頁)所
載罰鍰金額與課稅金額與前開高雄行政執行處通知所載之移
送金額相符,前開稅款及罰鍰金額加計高雄行政執行處通知
所載之滯納金與執行必要費用,合計即為新臺幣(下同)18
9,495元。是原告本件係請求撤銷被告所為之上開核稅及裁
處罰鍰之行政處分,應可認定。惟原告所陳核稅及罰鍰事件
,係稅捐稽徵機關依稅捐稽徵法等規定行使國家公權力所為
之公法行為,應循行政爭訟程序尋求救濟,本院就此自無受
理權限。而按前揭法律規定,原告對被告所為之前開行政處
分如有不符,應依法申請復查,對復查決定如有不服,得依
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未提出其已依
法申請復查及提起訴願之證明,本院尚難逕依民事訴訟法第
31條之2第2項規定為訴訟之移送。綜上,原告向無受理權
限之本院提起本件訴訟,為不合法且無法補正,應予駁回。
四、又若原告對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行政執行處就本件稅款及
罰鍰之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有所異議或有其
他侵害利益之情事,依行政執行法第9條規定,得於執行程
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亦非逕向本院提起訴訟,
附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卓育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陳長慶
中華民國101年3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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