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中小字第102號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林伯彰
被 告 李富卿
訴訟代理人 劉素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1年2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捌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兩造之主張:
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李富卿於民國92年1月15日,與原告成
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約定
被告得持該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然應於當期繳款截
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
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外,應另
行給付原告按年息19.99%計算之利息。詎被告於95年9月29
日起即未如期繳款,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
原告尚有本金新臺幣(下同)55,848元及自95年9月30日起
按上開利率計算之利息未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如數給付。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被告則以:被告罹患精神疾病,目前於療養院住院中,但至
今均未曾申請禁止產宣告,對於本件信用卡申請書上之簽名
及聯絡人之簽名均為被告所親簽,被告於申請信用卡時為有
行為能力,被告確於95年9月29日起開始未正常繳款,當時
係因為精神異常有自殺之傾向而開始未正常繳款,但事後與
原告協商分期條件,因原告不同意而作罷,但原告核發信用
卡時並未確實徵信,因當時被告並無工作,目前住院中亦無
收入無能力清償債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
款、歷史帳單查詢等為證,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除不爭執
外,且自承被告簽約時雖有精神疾病,但還是有行為能力等
情,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㈡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
約即為成立,民法第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契約是否成
立乃僅需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即可成立,至於當事人一
方於訂約時是否有工作及事後有無還款能力,乃當事人訂約
時所須考量之風險因素,並非為契約成立之要件,尚難據此
否認契約之成立,被告抗辯原告核發信用卡時未考量原告當
時並無工作乙節,而否認本件信用卡契約之成立云云,尚難
認為有理由。
㈢所謂信用卡,乃持卡人憑發卡機構之信用,向特定第三人(
特約商店)取得金錢、物品、勞務或其他利益,而得延後或
依其他約定方式清償帳款所使用之卡片(財政部訂頒信用卡
業務機構管理辦法第2條參照)。又信用卡使用契約,乃持
卡人取得使用信用卡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之資格,並對發卡
機構承諾償付帳款(繳付當期全部金額;或僅償還部分金額
,其餘款項則掛帳並依約加計循環利息),而發卡機構則負
有代持卡人結帳、清償簽帳款項之義務,是持卡人自應依信
用卡使用契約,向發卡機構清償簽帳消費之帳款及循環利息
。本件被告既依信用卡使用契約簽帳消費,而尚有如主文第
1項所示本金及利息未為清償,且清償期已視為到期,揆諸
前開說明,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55,848元,及自95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19.99%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㈤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
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本件訴訟費用額,審核卷附證
物後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1年3月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許石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3月2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