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1年度店事聲字第1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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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店事聲字第13號
聲明異議人  王朝槐
即 債務人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與債權人三義興大廈管理委員會間聲請核發支
付命令事件,聲明異議人即債務人就本院民國100年12月29日100
年度司促字第15936號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債務人對本院核發支
付命令提出異議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2、3項分別規定:「當事人
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
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
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
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查本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如案由
欄所載期日及案號民事裁定所為駁回其對本院核發支付命令
提出異議之處分(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2第1項、第518條
規定以「裁定」名稱為之),聲明不服提出抗告狀暨聲請撤
銷狀,性質上應視為提起異議(司法院秘台廳民二字第09800
06307號函參照),是本院依法自應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
裁定,審究聲明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因債權人三義興大廈管理委員會之聲
請,先於民國100年7月27日對債務人即聲明異議人發支付命
令,而該支付命令於100年8月5日送達於聲明異議人之住所
地即臺北市○○街○○巷○弄○○號,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
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業經送達機關製作送達通知書兩份
,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
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後,
合法寄存於聲明異議人住所地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
東社派出所,並於100年8月15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有聲明異
議人之戶籍謄本及本院之送達證書附卷可證,而聲明異議人
遲至100年12月20日始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有本院收狀
戳可按),已逾20日之不變期間,聲明異議人雖以:送達機
關未遵民事訴訟法第138條寄存送達之規定,而未將另一份
送達通知書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致使異議
人從未發現有通知書等語資為抗辯,惟查,本件支付命令之
裁定寄存送達時,聲明異議人之上開住所地尚未變更,且本
院之送達證書亦有明確勾選寄存送達之要件,足徵聲明異議
人係處於得知悉有寄存事實之狀態,是聲明異議人上開之抗
辯,不足資為有利之證明,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依民事訴
訟法第518條規定,於100年12月29日為駁回聲明異議人對本
院核發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之處分,並無違誤,是聲明異議人
所為本件聲明異議,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3日
民事庭法官余學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按
對方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免附郵票)。
中華民國101年3月3日
書記官王黎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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