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1年度投小字第20號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鄭婉如
李俊良
被 告 許錦桐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壹仟陸佰玖拾陸元,及其中新台幣
柒萬肆仟柒佰肆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一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原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於民國95年1月2日與臺
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更名為臺灣新光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定被告至特約商
店簽帳消費後,委託發卡銀行先行墊款予特約商店,再由發
卡銀行向被告請求償還帳款,而被告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
向發卡銀行清償帳款,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等情事者,
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第15條之約定,應自發卡銀行墊
款予特約商店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付利息
,並應另按上開利息總額加計10%之違約金。詎被告截至97
年1月28日止尚積欠新台幣(下同)101,696元未清償,臺灣
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於97年1月28日將上揭債權讓
與原告。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
被告應給付原告101,696元,及其中本金74,748元自97年1月
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暨按
上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公司變更登記表
、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
公告等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20%
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債權人除前條
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又當事
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約定之違
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05條、第
206條、第250條、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而違約金是否相
當,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
切利益,及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
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經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除
受有利息損失外,尚難認有其他損害,而近年來國內貨幣市
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然原告以單方擬定之定型化約款,向
消費者即被告收取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
已因此獲取大量之經濟利益,若再課予被告給付如約款所示
之違約金義務,則合併上述循環信用利息計算,被告因違約
所負之賠償責任,將達年利率20%以上,明顯偏高,且有規
避法定利率上限巧取利益之嫌,因認原告就違約金之約定關
於按約定利率10%計付違約金,顯然過高,對被告有失公平
,應酌減為按約定利率1%計付違約金,始為適當。從而,
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
1,696元,及其中74,748元自97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1%計算之違約
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正當,應
予駁回。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1年3月2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鍾淑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3月2日
書記官黃俊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