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鳳簡字第732號
上 訴 人 黃國偉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蔡勝義 因本院100年度鳳簡字第732號請
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01年1月20日所為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110,
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66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
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呂佩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
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 日
書 記 官 李忠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