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沙簡字第108號
被 告 吳其全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
撤緩偵字第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其全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
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
指定之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
團體,提供玖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利用教導年長之被害人操作自動提款機之機會,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趁被害人未注意之際,以不正之方法自
該自動付款設備領取被害人之存款新臺幣(下同)6萬元。
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
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復無殘疾,
卻以不正方法詐領他人財物,所得利益達6萬元,惟其係因
一時貪念而犯本罪,犯後坦承犯行,另參酌被告專科畢業之
智識程度、勉持之經濟狀況(參警詢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
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未曾犯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其業已將所領取之款項返還被害人,亦有匯
款單據可參。經此次偵審及科刑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並喻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及應
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
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9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
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3月2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林宗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1年3月2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撤緩偵字第51號
被告吳其全男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路13巷
163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其全於民國99年11月19日上午10時47分許,在臺中縣清水
鎮(現改制為臺中市清水區○○○路124號清水郵局前,利
用教導 劉大源 操作提款機之機會,取得劉大源所有之郵局金
融卡及密碼,再趁劉大源未注意之際,輸入密碼,以此不正
之方法,使該自動付款設備辨識系統對真正持卡人之識別陷
於錯誤,而盜領劉大源之存款新臺幣6萬元。嗣經劉大源報
警,調閱清水郵局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劉大源訴由臺中縣警察局(現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吳其全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劉大源指訴情節相符,且有清水郵局監視器翻拍
照片附卷可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不正利用自動付
款設備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2月7日
檢察官陳俊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1年2月16日
書記官李思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