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1年度沙簡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沙簡字第108號
被   告  吳其全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
撤緩偵字第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其全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
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
指定之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
團體,提供玖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利用教導年長之被害人操作自動提款機之機會,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趁被害人未注意之際,以不正之方法自
該自動付款設備領取被害人之存款新臺幣(下同)6萬元。
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
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復無殘疾,
卻以不正方法詐領他人財物,所得利益達6萬元,惟其係因
一時貪念而犯本罪,犯後坦承犯行,另參酌被告專科畢業之
智識程度、勉持之經濟狀況(參警詢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
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未曾犯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其業已將所領取之款項返還被害人,亦有匯
款單據可參。經此次偵審及科刑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並喻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及應
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
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9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
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3月2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林宗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1年3月2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撤緩偵字第51號
被告吳其全男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路13巷
163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其全於民國99年11月19日上午10時47分許,在臺中縣清水
鎮(現改制為臺中市清水區○○○路124號清水郵局前,利
用教導 劉大源 操作提款機之機會,取得劉大源所有之郵局金
融卡及密碼,再趁劉大源未注意之際,輸入密碼,以此不正
之方法,使該自動付款設備辨識系統對真正持卡人之識別陷
於錯誤,而盜領劉大源之存款新臺幣6萬元。嗣經劉大源報
警,調閱清水郵局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劉大源訴由臺中縣警察局(現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吳其全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劉大源指訴情節相符,且有清水郵局監視器翻拍
照片附卷可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不正利用自動付
款設備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2月7日
檢察官陳俊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1年2月16日
書記官李思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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