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鳳簡字第865號
原 告 魏誓鋒
被 告 黃國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2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萬元自民
國一○○年三月二十五日起,其中新臺幣捌萬元自民國一○○年
二月十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其執有原告所簽發,經訴外人 林俊宏 背書,票面
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票據號碼為AD0000000號,
發票日為民國100年1月16日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一
),及原告所簽發,票面金額為8萬元,票據號碼為AD0000
000,發票日為100年2月17日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
二),屆期經原告分別於100年3月25日及100年2月17日
提示均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其與原告並無任何借貸關係存在,亦未曾簽發系
爭支票交予原告,且系爭支票係其不慎遺失,業已由其妻丁
雲如於100年2月15日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案,
應係遭訴外人林俊宏所竊而簽發交予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
但本法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又執票人善意取得已具備本
法規定應記載事項之票據者,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票據
債務人不得以票據原係欠缺應記載事項為理由,對於執票人
,主張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1、2項定有明文,是票據
債務人亦不得以未完成發票行為即遺失票據乙節,主張毋須
負票據責任,臺灣高等法院74年2月25日(74)廳民一字第
118號法律問題座談會結論足參。另按支票為無因證券,票
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
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前段已明文揭示,故除執
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者外,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
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意由,對抗執票人;又票據行為,為
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
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則應由該
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678號、64年台
上字第1540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其執有以被告名義簽發,經訴外人林俊宏交付
之系爭支票,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
票及退票理由單各2紙為證,應堪信為真實;而被告雖未否
認系爭支票上印章之真正,惟以系爭支票遭訴外人林俊宏所
竊為由資為抗辯,並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仁武派
出所受理案件登記表為證(參本院100年度司促字第38896號
卷),而查,該受理案件登記表之報案日期為100年2月15日
,所載遺失之案發時間為100年2月7日,然依原告所陳,系
爭支票係訴外人林俊宏於100年1月間所交付(參本院卷第27
頁),故其取得系爭支票之時間係早於被告所稱之遺失日期
約1個月,則系爭支票於100年1月初,是否已處於遺失之狀
態,究非無疑;再參酌原告所稱:其取得系爭支票時,該支
票業經記載完成,其並不知系爭支票為被告所遺失等語(參
本院卷第28頁),足認原告係善意取得已具備票據法所定應
記載事項之票據,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自應依該支票上之記
載負發票人責任。被告雖復主張其與原告間並無借貸關係等
語,然系爭支票既係由訴外人林俊宏交予原告,則兩造間已
非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而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原告取得
系爭支票係出於惡意或詐欺,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之意
旨及票據之無因性,被告即不得執原因關係不存在為由向原
告主張免負發票人責任。
(三)次按執票人於票據法第130條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
示而被拒絕時,對於前手得行使追索權;另執票人向支票債
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
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5條、第131條第
1項、第133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為系爭支票發票人,則
被告於提示未獲付款後,原告據上開規定,請求系爭支票一
之金額自提示日即100年3月25日起,系爭支票二之金額自提
示日即100年2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之
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180,000元,
及其中10萬元自100年3月25日起,其中8萬元自100年2
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即
為正當,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1年3月2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呂佩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3月2日
書記官李忠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