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6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六三號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續字第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甲○○被訴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嫌,犯罪不能證明,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其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及就檢察官第二審上訴理由,如何不足採所為之論斷,均已說明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認應為無罪判決之心證理由甚詳。就形式上觀察,原判決要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理由不備等違背法令之情形。交通部民用航空局望安輔助站(下稱望安輔助站)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以望航字第○九二○○○○○四三號函覆原審法院,固謂該站之能見度儀及雲幕高儀係於本件案發後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始架設完成,於此之前均以馬公機場之天氣資料為準等語,然望安機場與馬公機場相距達十四海浬,兩地機場之能見度及雲幕高,衡情自有差異,此由空軍第七基地天氣中心函覆原審法院謂該場(應係「中心」之誤)觀測之「能見度」、「雲幕高」範圍,僅限馬公機場,並未涵蓋至望安機場等語,及於原審法院另案民事損害賠償事件審理時之覆函,亦指案發時(八十八年十月四日)該中心僅執行馬公機場目視範圍內之天氣觀測,並紀錄,望安機場天氣資料非屬該中心觀測範圍等情自明,是尚不能以望安輔助站上開覆函即認馬公機場之目視天氣觀測紀錄當然概用於望安機場。則原判決理由以空軍第七基地天氣中心所提供之氣象資料,僅係指馬公機場之目視範圍,並未涵蓋至望安機場。則馬公機場之氣象,縱已達目視可飛航起降標準,亦不能謂望安機場之氣象,同達目視可飛航起降標準,此項無罪之論斷理由,要與卷證尚無不符,自無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至其就上開望安輔助站之覆函未併加說明,僅屬程序上之疏漏,既於無罪判決之本旨不生影響,亦不能執之指原判決違法。而原判決於理由內已依憑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頒布「民用航空器夜間緊急任務目視飛航作業須知」第五點之規定、證人即望安機場前主任 羅永昶 於第一審之供證及澎湖縣衛生局與德安航空公司簽訂之「澎湖縣救護直昇機後送計劃合約書」第四條第二款「在遇有關飛行安全問題時,應由飛行人員決定」之約定,乃認案發當時因天候惡劣(已發布海上颱風警報),且欠缺望安機場天氣數據資料,被告在無法確定能安全飛航等情形下,未即刻執行駕駛直昇機後送任務,要無過失。是其係以被告對案發當時望安機場之天氣狀況,因欠缺天氣觀測數據,無法確定其適於夜間目視飛航,故認其未即刻執行後送任務,並無過失,非認其是否適於飛行,無需氣象觀測資料,而全憑飛行員之個人主觀判斷。則原審對此未加調查,應無證據調查職責未盡之違誤。上訴意旨以上情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而其餘上訴意旨,則係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且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上揭說明,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張淳淙
法官劉介民法官張春福法官洪昌宏法官蔡彩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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