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4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4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四一五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右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三二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乙○○無罪。
事實
一、甲○○與乙○○原為親密男女朋友,嗣因故生嫌隙,甲○○疑乙○○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間,散發傳單誹謗其名譽(由檢察官另分案偵辦),乃於九十一年四月七日夜間八時五十分許,至乙○○在台南縣○○鄉○○○○路○○○號經營之「小阿姨現炒小吃部」門口,以將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乙○○稱「要讓妳死的很難看」、「讓妳生命不見」、「讓妳死掉」等語,使乙○○生畏怖心;同年四月十一日上午七時四十五分許,甲○○見乙○○與不詳姓名者在玉井鄉豐里村七十四之九號伊所經營之「九九餐飲店」前廣場,持相機拍照而上前阻止,雙方發生口角,甲○○又另行起意,以將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乙○○稱「要請殺手殺掉妳」等語,使乙○○生畏怖心。
二、案經乙○○訴由台南縣警察局玉井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前開犯行,核與告訴人乙○○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證人 鍾玉芬 證稱同年四月間某日夜間,在「小阿姨現炒小吃部」聞被告甲○○與乙○○大聲爭執,聽到被告甲○○說「我要讓你死」、「死得很難看」等語綦詳,而被害人亦因而心生畏懼,亦據渠等 陳明 在卷。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關係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告訴人之恐懼、犯罪後坦承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獲悉告訴人甲○○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領取玉井鄉民代表候選人表格,乃於同年月二十日夜間八時許,○○○鄉○○○○路○○○號前,以將加害生命、身體、自由與名譽之事,恐嚇甲○○稱「我會注意你的一舉一動,你何時去領表格,我都知道,若你去登記候選人,要讓你好看」等語,使甲○○生畏怖心。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嫌,其理由無非以告訴人甲○○之指述為其依據。
四、訊據被告乙○○否認恐嚇,辯稱:同年四月二十日只是說大家都知道甲○○名聲很不好如果要繼續做壞,會搞的身敗名裂等語。
五、經查:⑴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00號著有判例。
⑵本件告訴人於偵查中陳稱:‧‧‧我原本要去領鄉代表表格,他說我何時去領他
都知道,常掛在嘴邊,要讓我好看,當時只有我與他二人等語(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偵訊筆錄)。‧‧‧他時常講要讓我身敗名裂等語(見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審理筆錄),足見告訴人就被告口出「要讓你好看」或「身敗名裂」之語,前後已屬指訴不一?參以告訴人於偵查中陳稱:事情隔這麼久,忘記了,既其對對恐嚇乙事已不復記憶,自不得因此即謂被害人所指述的情節甚明。且縱告訴人有言及「要讓你好看」、「身敗名裂」云云,然告訴人為一婦道人家,前開言語亦不至於讓一個年近六十歲之成年男子心生畏怖,本件依調查所得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恐嚇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右述犯行,揆諸首開說明,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蔡奇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尹之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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