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15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菸酒管理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五六三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三六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明知為私菸而販賣,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之未稅菸品共柒拾陸萬伍仟伍佰玖拾包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中關於「仿冒」之記載予以刪除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菸酒管理法第四十七條所謂之販賣,係指明知其為私菸,意圖營利,而有販入或賣出之行為而言,其販入及賣出之行為,不必二者兼備,有一即屬成立,是被告意圖營利,販入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私菸,欲出賣予他人而得利,核其所為,係犯菸酒管理法第四十七條之明知為私菸而販賣罪。爰審酌被告販入之私菸數量達七十六萬五千五百九十包,數量甚多,部分亦已售出得利,然犯後坦承,態度良好,應具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係被告所有之物,且係查獲之私菸,此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明確,應依菸酒管理法第五十七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如附表所示扣案煙品,聲請人並未提出經鑑定後認係仿冒品之證據,且被告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於警局初訊時稱「是否為仿冒我並不清楚」等語(見警訊卷第四頁背面),準此,系爭扣案菸品是否係仿冒品,被告是否明知而販入,均無證據證明,不符合商標法第六十三條要件,然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菸酒管理法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七條,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楊智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美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