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訴緝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訴緝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緝字第七八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七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九二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又免訴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及第三百零七條定有明文。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於民國七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許所涉犯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罪嫌,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刑法第二百十一條偽造公文書罪處斷,則該罪之法定最重本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其追訴權時效為十年,加上追訴權時效停止期間二年六月,其追訴權應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已時效完成。故本件公訴人起訴被告所涉偽造文書等罪嫌,既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官信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意雯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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