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49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4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九六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左: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內一、之第四行「 陳金生 」應更正為「甲○○」;二之第八行「 廖英棠 」應更正為「乙○○」、第九行「 任麗萍 」應更正為「 韓蓉 」。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內一、之第四行「陳金生」;二之第八行「廖英棠」、第九行「任麗萍」均係誤寫,依前開說明,自應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郭佳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
書記官何瓊芳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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