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15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15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五一六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三八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肆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誤繕被告甲○○犯本件侵占罪之時間為「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九月一日上午八時許」,應予更正為「九十一年九月初某日八時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被告甲○○所為本件犯罪事實,有⑴被告甲○○於警訊中之自白。⑵被害人乙○○於警訊證稱本案系爭手機於九十一年九月一日凌晨一時十五分許,在高雄市○鎮區鎮○○街○○○號前遭搶之事實。⑶證人即在不知情之情形下受被告甲○○委託代售本件系爭手機之 黃民志 及另一證人即自黃民志處購得本件系爭手機之李柏震於警訊時之證述。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重大刑案通報單、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及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申請資料、行動電話外包裝、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被告甲○○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資料等各一份在卷可稽;綜上所述,被告犯罪事證明確,犯行已堪認定,依法應予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審酌被告甲○○前於八十八年間,因犯搶奪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確定,甫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潔身自持,再犯本件侵占罪(惟不構成累犯),本不宜輕縱,惟念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非惡,又係因貪圖小利方犯本件犯行,所侵占之物亦僅為一支手機,價值非鉅,亦未查有其他重大不法獲利等一切情狀,乃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為懲儆。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李怡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陳孟瑩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附錄本件論罪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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