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4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四八О號
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監理所臺南監理站受處分人甲○○即異議人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處分案號:南監五字第裁七四─M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異議狀所載(詳見附件)。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標準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又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扣留其車輛牌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五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亦有明文。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於二個內依基準表逕行裁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下午十一時四十五
分許,未領有駕駛執照,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縣永康市○○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與南環路設有閃光號誌之交岔路口時,因酒後注意力未集中,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支線道車應讓幹道車先行(按南興路之行向為閃光紅燈、南環路之行向為閃光黃燈),適有被害人 張雯婷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南環路由西向東方向駛至,異議人見狀避煞不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車頭與被害人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車頭發生碰撞,異議人之自用小客車因衝力過大,再往前撞擊路旁住家圍牆後而停止,異議人經送往醫院急救後,由醫療人員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九四mg/dl,經換算為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四七毫克,業已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規定標準之事實,業據異議人於警訊中自承在卷,核與被害人於警訊時所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緊急生化檢驗報告、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觀測紀錄表、車損照片十張、臺南市警察局處理交通事故紀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各一紙在卷可資佐證,異議人亦坦承於當日下午九時二十分許,在臺南縣新市鄉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四瓶等情(參見警訊筆錄),是異議人確有於上開時、地,未領有駕駛執照,酒精濃度超過標準而駕車違規行為,應可認定。
(二)、至於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辯稱欲分期繳納罰鍰、不想造成社會問題云云
,與上開違規情節之認定並無影響,核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而異議人因上開違規情事,經警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掣單舉發,並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應到案日期」欄載明為九十一年十月二日前,「應到案處所欄」載明為臺南監理所,經異議人當場簽收,惟異議人始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始到案等情,業據載明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對違反交通管理事件不服裁決書聲明異議案件移送書意見欄內,核與聲明異議狀收文章日期相符,是異議人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應無疑義。
(三)、況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因此次車禍所犯公共危險罪之刑事案件,業
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以九十一年度南交簡字第一二四五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罰金一萬二千元,並於同年十二月二日確定在案等情,亦據本院調閱前述刑事案件全卷查明屬實,並有右述刑事判決書、送執行送卷清單各一份存卷可佐,故異議人有於上開時、地,未領有駕駛執照、酒精濃度超過標準而駕車肇事之行為,應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有於右述時、地,未領有駕駛執照、酒精濃度超過標準而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南縣永康市○○路與環南路交岔路口時,因酒後注意力未集中,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不慎與被害人張雯婷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肇事,且未依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到案聽候裁決等事實,既堪認定,則原處分機關即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據此並引用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六十二條第一項前段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五萬四千元,於法即無不當。至本件異議經核並無理由,故應予以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洪士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孫鈴堯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