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15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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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15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五四九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一五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電子遊戲機「滿貫大亨」、「金蘋果」IC板各壹塊及現金新台幣肆仟玖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理由除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第七行「並僱用 方明發 」更正為「並僱用與之有犯意聯絡之方明發」及第八行「並扣得娛樂性電動機具」更正為「並扣得甲○○所有之娛樂性電動機具」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違反第十五條規定,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罪,其與方明發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扣案電子遊戲機「滿貫大亨」、「金蘋果」IC板各一塊,係被告所有供前開犯罪所用之物,現金新台幣四千九百元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分別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吳永宋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龔能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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