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中簡字第19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中簡字第195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95年度偵緝字第8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機車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恐嚇取財及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及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甫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縮短刑期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九日中午十二時許,在台中縣大里市○○路某處,以其所有之機車鑰匙一支,竊取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一輛(該機車係乙○○○於九十四年十月九日晚上七時,在台中縣○○鄉○○村○○路二十八之三號前遭不詳人士竊取放置於上開國光路某處),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九日下午三時許,甲○○騎乘上開竊得之機車行經台中縣大里市○○路與大峰路口時,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檢查獲,並扣得上開機車鑰匙一支。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被害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述。
(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刑案現場繪測圖、照片等可稽。
三、扣案之機車鑰匙一支,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四、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前曾於九十一年間,因恐嚇取財及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及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甫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縮短刑期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茲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至於易科罰金部分,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修正前第四十七條、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8月2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曾佩琦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巫偉凱中華民國95年8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