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4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4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49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全旺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383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邱全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邱全旺於民國104年1月31日晚上8時許,在其母親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街住處,飲用紅酒後,仍於同日晚上8時30分許,自上開處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行經彰化縣彰化市○○○路與公益街交岔路口時,因右轉未打方向燈,為警於同日晚上9時2分許在其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街○○號住處前查獲,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邱全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酒精測試單、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惟其前無因案受刑之執行之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且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3月1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都韻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3月18日
書記官施嘉玫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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